央行負責人就《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修改答問

    第340號國務院令公佈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決定》,並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近日就《條例》的修改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答: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是國務院1994年2月25日發佈施行的、第一部由國務院頒布的關於外資金融機構的行政法規。原法是在總結1979年-1994年15年間外資金融機構在我國經濟特區和沿海開放城市設立和發展經驗,以及當時我國和國際金融監管領域的監管實踐基礎上頒布實施的。對於貫徹對外開放方針,吸引外資金融機構對華融資,吸引外資企業來華投資和擴大業務規模,創造穩健的金融運營環境,加強中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業務、技術、人員和資訊合作與交流,以及促進我國金融逐步對外開放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國民經濟的不斷發展,原來法規的一些規定與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擴大金融對外開放的要求不相適應,國務院認為有必要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進行相應的修改。

    問:修改《條例》的主要指導思想和依據是什麼?

    答:主要指導思想是:緊緊圍繞加入世貿組織所作承諾和銀行業監管工作的實際需要,概括為“四體現一銜接”:

    一是體現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對於原《條例》未包括而我國在WTO談判中已承諾的內容,按照承諾增加;對於原《條例》已涉及但與WTO談判承諾不一致的內容,按照承諾進行修改。

    二是總結改革開放20多年來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經驗,逐步體現審慎監管的原則。盡可能減少原《條例》中的非審慎性指標,增加風險性和審慎性監管指標。

    三是體現銀行監管的國際慣例。應遵循國外銀行監管當局對銀行特別是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慣例,參考發達國家的有關監管政策與實務,使我國外資銀行監管與國際慣例逐步接軌。

    四是體現本外幣合併監管原則。考慮到加入世貿組織後外資金融機構將逐步申請辦理人民幣業務,所以這次修改將人民幣業務統一納入《條例》予以規範。

    五是與中資銀行監管的有關政策相銜接。為了體現最終國民待遇的承諾原則,這次修改在遵守承諾和不違背國際銀行審慎監管原則的前提下使外資銀行與中資銀行的監管政策相銜接。

    按照上述指導思想,這次修改依據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加入世貿組織後開放我國銀行業的承諾;二是銀行監管國際慣例,主要引自巴塞爾委員會關於《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及其他有關文件;三是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監管政策與監管實踐,包括美國、法國、日本、英國、新加坡、巴西和馬來西亞等20多個國家和地區;四是我國對中資銀行的監管政策與監管實踐,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等。

    問:《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條例》的修改主要包括5方面內容:

    (一)、關於履行入世承諾

    1、取消原《條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的規定,外資金融機構在滿足審慎性準入條件前提下,可以在中國境內任一個城市申請設立營業性機構。

    2、在中國入世後外資金融機構在華提供外匯服務,沒有服務對象限制。

    3、取消現行人民幣業務市場準入對外資金融機構設定的業務規模數量指標,即取消《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的申請前一年,外國銀行分行境內外匯貸款月末平均餘額在1.5億美元以上,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境內外匯貸款月末平均餘額在1億美元以上的要求,只規定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須滿足三個基本條件:在華開業3年、連續2年盈利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4、放寬設立中外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中方合作夥伴的限制,即不要求中方出資者為金融機構,外國服務提供者將能夠與自己選擇的任何中國實體進行合營。

    5、增加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地域範圍和服務對象範圍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具體情況審核確定的新條款,授權中國人民銀行隨著我國入世承諾的進程,逐步擴大開放人民幣業務的地域和客戶對象範圍。

    (二)、關於總結監管經驗,體現審慎監管的原則

    1、增加外資金融機構調整業務範圍、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修改章程等重大事宜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的事項,從業務範圍和公司治理等方面加強對外資金融機構市場準入的管理。

    2、調整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其境內總資産的比率,為鼓勵外資金融機構發展人民幣業務,新《條例》只對外資金融機構外匯存款和境內外匯總資産提出要求,同時將比例由40%放寬到70%。

    3、取消對外資金融機構人民幣業務資金來源與其外匯資金來源掛鉤的限定,但考慮到人民幣目前不可兌換,外資金融機構人民幣業務風險須與其外匯業務風險分開考核。根據國際上關於資本計算的標準和口徑,外資金融機構人民幣業務適用資本充足率的要求,即外資金融機構資本或營運資金加準備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幣份額與其風險資産中的人民幣份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並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逐步調整該比例。

    (三)、關於體現銀行監管的國際慣例

    1、按照巴塞爾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和《統一資本計量與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有關原則要求,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外資金融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高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並規定其中的人民幣份額;要求中外合資銀行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出資者須達到資本充足率8%的標準;改變對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資本充足率按倍數規定的形式,按國際通行慣例改成要求其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的比率形式,以突出資本或營運資金在審慎監管中的重要作用。

    2、增加外國出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和所有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的規定,要求申請人在遞交申請材料時,須提交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以體現《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關於跨國銀行業務、有關國家監管當局之間資訊交流和跨國銀行跨境設立機構須經母國監管當局事先同意的原則要求。

    3、適應當前國際金融監管領域從管制向監管的發展趨勢,增加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須滿足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審慎性條件的要求。

    4、要求外國銀行申請設立分行時須進行可行性研究,對擬進入的市場進行充分調研,並做好人力、物力、組織結構、資金、資訊方面的充分準備,對市場的現狀和將來發展有一個合理的預期,這符合國際慣例,同時也是向外國銀行分行提出了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市場準入同樣的要求。

    5、改變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對一個企業及其關聯企業信用集中度的衡量標準,從單獨對貸款的要求擴大到授信餘額的內容,以體現國際通行的統一授信原則,改變資本的測算標準,以體現國際上關於資本的統一定義。同時,將比率要求從30%降低為25%,以反映統一授信後內容擴大的要求。

    6、遵循國際慣例,明確“流動性資産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的流動性比例要求。

    7、改變固定資産計算比例中資本金的測算標準,以體現國際上關於資本的統一定義。

    (四)、關於體現本外幣統一監管原則

    原《條例》對外資金融機構業務範圍的界定僅限于外匯業務,而且範圍較我國入世承諾要窄。新《條例》包括了《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並將業務範圍進行相應調整,以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要求。新《條例》頒布後,《上海浦東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試點暫行管理辦法》將廢止。

    業務範圍比較大的變動有:允許吸收本外幣公眾存款,發放本外幣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增加外資金融機構票據承兌業務,允許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幣有價證券,允許外資金融機構提供信用證服務業務,允許從事同業拆借和擴大銀行卡業務範圍等。

    (五)、關於中外資金融機構監管政策的銜接

    1、規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註冊資本應為實繳資本,取消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實收資本不低於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對中資銀行的要求一致。

    2、改變現行外資金融機構設立機構審批程式做法,將中外資金融機構審批程式統一起來,即:外資金融機構設立機構前須先提交初審材料,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是否受理申請。決定受理申請的,發給申請人正式申請表,要求申請人在接到申請表的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工作完成後,再提交其他材料,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是否正式批准設立機構。批准設立機構後,外資金融機構須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開業驗收,在滿足有關開業要求後正式對外營業。為增加審批的透明度,新《條例》增加了審批時限的明確要求,並會對申請人每一申請均給予書面回復。

    3、要求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增開新的業務品種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4、取消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的投資限制。

    5、將原《條例》的“罰則”部分改為“法律責任”,增加刑法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違法違規行為處罰方面的最新規定,明確處罰的層次和力度。

    新華社 2001-12-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全文)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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