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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
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
中國網 | 時間:2001 年08 月29 日 | 文章來源:新華社
    高法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186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經協商,現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問題規定如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內地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民事勞工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均適用本安排。

    第二條 雙方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託送達和調取證據。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協商解決。

    第三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相互收到對方法院的委託書後,應當立即將委託書及所附司法文書和相關文件轉送根據其本轄區法律規定有權完成該受託事項的法院。

    如果受委託方法院認為委託書不符合本安排規定,影響其完成受託事項時,應當及時通知委託方法院,並説明對委託書的異議。必要時可以要求委託方法院補充材料。

    第四條 委託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五條 委託方法院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委託請求,以保證受委託方法院收到委託書後,及時完成受託事項。

    受委託方法院應優先處理受託事項。完成受託事項的期限,送達文書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兩個月,調取證據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三個月。

    第六條 受委託方法院應當根據本轄區法律規定執行受託事項。委託方法院請求按照特殊方式執行委託事項的,如果受委託方法院認為不違反本轄區的法律規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執行。

    第七條 委託方法院無須支付受委託方法院在送達司法文書或調取證據時發生的費用或稅項。但受委託方法院根據其本轄區法律規定,有權在調取證據時,要求委託方法院預付鑒定人、證人、翻譯人員的費用,以及因採用委託方法院在委託書中請求以特殊方式送達司法文書或調取證據所産生的費用。

    第八條 受委託方法院收到委託書後,不得以其本轄區法律規定對委託方法院審理的該民商事案件享有專屬管轄權或不承認對該請求事項提起訴訟的權利為由,不予執行受託事項。

    受委託方法院在執行受託事項時,如果該事項不屬於法院職權範圍,或者內地人民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該受託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該受託事項將違反其基本法律原則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執行,但應當及時向委託方法院書面説明不予執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書的送達

    第九條 委託方法院請求送達司法文書,須出具蓋有其印章的委託書,並在委託書中説明委託機關的名稱、受送達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及案件性質。如果執行方法院請求按特殊方式送達或者有特別注意的事項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註明。

    第十條 委託書及所附司法文書和其他相關文件一式兩份,受送達人為兩人以上的,每人一式兩份。

    第十一條 完成司法文書送達事項後,內地人民法院應當出具送達回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應當出具送達證明書。出具的送達回證和送達證明書,應當註明送達的方法、地點和日期,及司法文書接收人的身份,並加蓋法院印章。受委託方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回證或者送達證明書上註明妨礙送達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並及時退回委託書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十二條 不論委託方法院司法文書中確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過,受委託方法院均應送達。

    第十三條 受委託方法院對委託方法院委託送達的司法文書和所附相關文件的內容和後果不負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安排中的司法文書在內地包括:起訴狀副本、上訴狀副本、反訴狀副本、答辯狀副本、授權委託書、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明書、送達回證以及其他司法文書和所附相關文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起訴狀復本、答辯狀復本、反訴狀復本、上訴狀復本、陳述書、申辯書、聲明異議書、反駁書、申請書、撤訴書、認諾書、和解書、財産目錄、財産分割表、和解建議書、債權人協議書、傳喚書、通知書、法官批示、命令狀、法庭許可令狀、判決書、合議庭裁判書、送達證明書以及其他司法文書和所附相關文件。

    三、調取證據

    第十五條 委託方法院請求調取的證據只能是用於與訴訟有關的證據。

    第十六條 雙方相互委託代為調取證據的委託書應當寫明:

    (一)委託法院的名稱;

    (二)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於辨別其身份的情況;

    (三)委託調取證據的原因,以及委託調取證據的具體事項;

    (四)被調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於辨別其身份的情況,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問題;

    (五)調取證據需採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於執行該委託的其他一切情況。

    第十七條 代為調取證據的範圍包括: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代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調取其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

    第十八條 如委託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託方法院應當將取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委託方法院,以便有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能夠出席。

    第十九條 受委託方法院在執行委託調取證據時,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可以允許委託方法院派司法人員出席。必要時,經受委託方允許,委託方法院的司法人員可以向證人、鑒定人等發問。

    第二十條 受委託方法院完成委託調取證據的事項後,應當向委託方法院書面説明。

    如果未能按委託方法院的請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調取證據事項,受委託方法院應當向委託方法院書面説明妨礙調取證據的原因,並及時退回委託書及所附全部文件。

    如果當事人、證人根據受委託方的法律規定,拒絕作證或推辭提供證言時,受委託方法院應當以書面通知委託方法院,並退回委託書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方法院可以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並經證人、鑒定人同意,協助安排其轄區的證人、鑒定人到對方轄區出庭作證。

    證人、鑒定人在委託方地域內逗留期間,不得因在其離開受委託方地域之前,在委託方境內所實施的行為或針對他所作的裁決而被刑事起訴、羈押,或者為履行刑罰或者其他處罰而被剝奪財産或者扣留身份證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對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證人、鑒定人完成所需訴訟行為,且可自由離開委託方地域後,在委託方境內逗留超過七天,或者已離開委託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時,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終止。

    證人、鑒定人到委託方法院出庭而導致的費用及補償,由委託方法院預付。

    該條所指出庭作證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還包括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受委託方法院取證時,被調查的當事人、證人、鑒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四、附則

    第二十三條 受委託方法院可以根據委託方法院的請求代為查詢並提供本轄區的有關法律。

    第二十四條 如果本安排需要修改,應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本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生效。

    新華社 20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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