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文章 ] [   ]
《美蘇關於限制反彈道導彈系統條約》全文
中國網 | 時間:2001 年08 月09 日 | 文章來源:人民網
    美蘇關於限制反彈道導彈系統條約

    美利堅合眾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下文簡稱雙方,

    從核戰爭對全人類有毀滅性後果的前提出發,

    考慮到限制反彈道導彈系統的有效措施將是制止戰略性進攻武器競賽的重大因素,並將使得爆發動用核武器的戰爭的危險趨於減少,

    鋻於限制反彈道導彈系統以及就限制戰略性進攻武器採取某些雙方同意的措施將會有助於為進一步談到限制戰略武器創造有利的條件,

    意識到他們在禁止核武器擴散條約第六條所承擔的義務,

    宣佈他們打算儘早實現停止核武器競賽並在削減戰略性武器、核裁軍和全面普遍裁軍方面採取有效的措施。

    希望為緩和國際緊張局勢和加強國與國之間信任作出貢獻,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1.雙方保證根據本條約規定限制反彈道導彈系統,並採取其他措施。

    2.雙方保證除本條約第三條規定的情況外不部署反彈道導彈系統來保衛本國領土,不為這種防禦提供基礎,不部署反彈道導彈系統來保衛個別地區。

    第二條

    1.在本條約內。反彈道導彈系統一詞係指用以攔截在飛行軌道上的戰略彈道導彈或其組成部分的系統,目前包括以下項目:

    a.反彈道導彈截擊導彈,即為執行反彈道導彈任務而製造和部署的,或按反彈道導彈方式試驗的一類截擊導彈;

    b.彈道導彈發射器,即為發射反彈道導彈截擊導彈而製造和部署的發射器;

    C.反彈道導彈雷達,即為執行反彈道導彈任務而製造和部署的或按反彈道導彈方式試驗的一類雷達。

    2.本條第1款所列舉的反彈道導彈系統組成部分包括那些:

    a、已投入使用的;

    b、正在製造中的;

    C、正在試驗中的;

    d、正在進行檢修或改裝的;

    e、已經封存的。

    第三條

    雙方保證除下述情況外不部署反彈道導彈系統或其組成部分:

    a.在以各自的首都為中心,半徑一百五十公里的一個反彈道導彈系統部署區內,雙方可部署:(l)不超過一百個反彈道導彈發射架和不超過一百枚反彈道導彈截擊導彈于發射場內;(2)反彈道導彈雷達不超過六個的反彈道導彈雷達聯合體內,每個聯合體佔一個半徑不超過三公里的圓形地區;

    b.在一個半徑為一百五十公里,並設有洲際彈道導彈地下發射井的反彈道導彈系統部署區內,雙方可部署:(1)不超過一百個反彈道導彈發射架和一百枚反彈道導彈截擊導彈幹發射場內,(2)兩個大型相控陣反彈道導彈雷達,其功率可相當於在條約簽訂之日某一設有洲際彈道導彈地下發射井的反彈道導彈系統部署區內已投入使用或正在建造的相應的反彈道導彈雷達的功率;(3)不超過十八個功率小平上述兩個大型相挂陣反彈道導彈雷達中較小一個的反彈道導彈雷達。

    第四條

    第三條中規定的限制條款不適用於用作研究和試驗的、佈置在現有的或另外商定的試驗場上的反彈道導彈系統或它的組成部分。雙方在各試驗場上,可擁有總共不超過十五個的發射架。

    第五條

    l.雙方保證不研製、試驗或部署以海洋、空中、空間為基地的以及陸地機動的反彈道導彈系統及其組成部分。

    2.雙方保證不研製、試驗或部署能從每部發射架上同時發射一枚以上的反彈道導彈截擊導彈的反彈道導彈發射架,不改進已部署的發射架,使之具有上述的能力,也不研製、試驗或部署反道導彈發射架上快速裝填用的自動化或半自動化或者其他類似的裝置。

    第六條

    為了進一步確保本條約規定的對反彈道導彈系統及其組成部分的各項限制條款的效力。雙方保證:

    a.對於反彈道導彈截擊導彈、反彈道導彈發射架或反彈道導彈雷達以外的導彈、發射架或雷達,不應使它們擁有截擊處在飛行軌道中的戰略彈道導彈或其組成部分的能力,並且不用反彈道導彈的方式來試驗它們。

    b.除了在其國家領上周綠的一些地點作方向朝外的部署以外,今後不部署戰略彈道導彈襲擊預警雷達。

    第七條

    在遵守本條約各項條款的條件下,可以對反彈道導彈或其組成部分進行現代化和進行更換。

    第八條

    超過本條約規定的數目的或在本條約指明的地區以外的反彈道導彈或其組成部分,以及本條約所禁止的反彈道導彈系統或其組成部分應在商定的最短期間根據商定的步驟銷毀或拆除。

    第九條

    為了確保本條約的效力,每方保證不把本條約所限制的反彈道導彈系統或其組成部分移交給其他國家,並且不在自己的國家領土以外加以部署。

    第十條

    每方保證不承擔任何同本條約相衝突的國際義務。

    第十一條

    雙方保證繼續就限制進攻性戰略武器積極進行談判。

    第十二條

    1.為了保證本條約的條款得到遵守,每方應以符合公認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使用自己擁有的國家核查技術手段。

    2. 每方保證不干擾另一方根據本條第1款使用的國家核查技術手段。

    3.每方保證不採取蓄意的隱蔽措施來妨礙用國家技術手段核查遵守本條約的條款的情況。此項義務不得要求對目前在製造、裝配、改裝或檢修方面採取的做法作出改變。

    第十三條

    1.為了促進本條約的目標和本條約條款的實施,雙方將迅速建立一個常設協商委會,雙方將在這個委員會的範圍內:

    a. 考慮有關履行所承擔的義務的問題以及可能被認為不明確的有關情況;

    b.在自願的基礎上提供雙方認為必要的情況,以保證對於履行所承擔的義務的信心;

    C. 考慮涉及無意識地妨礙國家技術手段的問題;

    d. 考慮在戰略局勢方面可能出現的對本條約的條款有影響的變化;

    e.在本條約條款規定的情況下,商定銷毀或拆除反彈道導彈系統或它們的組成部分的程式和日期;

    f.在適當的情況下,考慮關於進一步增加本條款的效力的可能建議,包括根據本條約的條款提出修改意見的建議;

    g.在適當的情況下,考慮關於旨在限制戰略武器的進一步措施的建議。

    2.雙方通過協商將制定,並在適當情況下可能修改關於常設協商委員會有關程式、組成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們題的條例。

    第十四條

    1.每方都可以對本條約提出修正案。雙方同意的修正案應依照關於本條約生效的程式生效。

    2.在本條約生效後五年,並在這以後每隔五年,雙方將共同研究本條約。

    第十五條

    1.本條約的期限是無限期的。

    2.在行使國家主權過程中,如果它認定同本條約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經危及本國的最高利益的話,每方都有權退出本條約,並應當在退出本條約以前六個月把它的決定通知對方。這種通知應當包括關於提出通知的一方認為已經危及本國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一項聲明。

    第十六條

    1.本條約應依照每方的憲法程式提交批准。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2.本條約應遵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加以登記。

    本條約于一九七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訂立。一式兩份,每份都用英文和俄文書就,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美利堅合眾國代表:美利堅合眾國總統 尼克松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代表:蘇聯共産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 勃列日涅夫

    人民網 2001年8月09日

    

    

    

編輯信箱 ] [ 列印文章 ] [   ] [ 關閉窗口 ]
國內新聞24小時排行

國際新聞24小時排行

關於我們 | 法律顧問: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 | 刊登廣告 | 聯繫方式 | 本站地圖
版權所有 中國網際網路新聞中心 電子郵件: webmaster@china.org.cn 電話: 86-10-68326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