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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僅有沉默權是不夠的

    根據中新社武漢12月10日消息,中國公安機關引用幾十年的警語“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日前從武漢警方審訊室裏引退,被訊問人有權保持沉默。

    確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其目的無疑是為了在刑事訴訟中更加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但筆者以為,僅僅確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權,而沒有相應的程式性保障措施,則這種權利仍然難以得到切實而有效的保證。

    我國刑法中早有關於刑訊逼供罪的規定,刑事訴訟法也早有明文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司法機關在其偵查、起訴甚至審判活動中,以刑訊逼供,特別是以威脅、引誘、欺騙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現象卻屢禁不止;對公民的任意傳喚、拘傳、羈押甚至超期羈押、以及對被限制自由的公民實施的非人道待遇等等現象也是常有所聞。

    這些事件的根本原因,筆者以為,在於對司法人員是否合法地行使司法職權,缺乏一個有效的、規範化的監督制約的程式性機制。當司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時,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當事人無法依照法律程式,向法定的受理機關,對當值的司法人員之職權行為提出異議或指控。沒有合法的異議或指控,自然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違法事實;沒有法律上的違法事實,自然也就不存在因濫用司法職權而應受處罰的主體。

    筆者以為,在程式性方面應當首先採取以下三個措施:

    第一,在法律上要嚴格各種司法行為的文書記載制度,以便當事人能夠以此作為衡量、認定司法人員是否嚴格遵守法律,從而以此規範、監督司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但這一點,我國法律還亟待改進。例如《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犯罪嫌疑人規定有兩種方式:一個是傳喚;另一個是拘傳;並且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由於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嚴格的司法行為文書記載制度,而僅僅只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因此,實踐中,司法人員往往僅憑一個本人的工作證,就可以作為司法機關的證明文件,而讓當事人跟他“走一趟”,而“這一趟”一走往往也就不止十二個小時。噹噹事人走完“這一趟”後,沒有任何法律文書能夠證明他被傳喚、拘傳超過了十二個小時。

    其二,在法律上要確定人民法院為當事人提出異議或指控的受理機關,以改變當前實踐中由當值的司法機關自行受理當事人對其所屬的司法人員提出的異議或指控。關於這一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款明確規定“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其三,法律應當允許,公民從接到司法機關的傳喚或拘傳等通知時起,有隨時聘請律師、會見其律師的權利,有要求其律師在訊問現場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國外的法律與司法實踐證明,這種規定是防止司法人員濫用職權的一種極為有效的方法。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初次訊問開始時……應當告訴他,依法他有就指控進行陳述或者對案件不予陳述的權利,並有權隨時地,包括在訊問之前,與由他自己選任的辯護人商議。……”

    總之,當我們確立了符合法治社會要求的刑事訴訟理念後,重要的問題就在於如何使這種理念能夠在客觀上貫穿于我們的現實生活與司法實踐。為了能夠在刑事訴訟中,充分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權利,僅僅確認一些法治的理念是不夠的,沒有一些充分有效的程式性監督制約機制,即使法律明文規定沉默權,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也難以不開尊口。沉默權仍會像許多其他規定一樣而流於形式。

    中國青年報1999年12月24日江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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