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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發佈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張左己日前簽署部令,發佈了《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今後,凡在我國境內的企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協議,都適用這個辦法。

    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形式、收入水準進行平等協商,並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議。辦法明確,訂立集體合同的,工資協議作為集體合同的附件,與集體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工資協議對企業和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工資協議。

    辦法規定,工資集體協商一般包括工資協議的期限,工資分配製度、標準和分配形式,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準及其調整幅度,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工資支付辦法,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式,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以及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等。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水準應符合國家有關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並綜合參考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準,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準,當地政府發佈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以及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準等。

    辦法同時明確,工資集體協商代表職工一方由工會代表,未建工會的企業需由職工民主推舉且半數以上同意的代表。企業代表由法人或法人指定的人員擔任。協商雙方享有平等的建議權、否決權和陳述權,任何一方不得採取過激、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企業不得對其採取歧視性行為,不得違法解除或變更其勞動合同。

    辦法對工資集體協商程式也有明確規定。同時強調,工資協議簽訂後,應于7日內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經同意後,協商雙方應將已生效的工資協議向本方全體人員公佈。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

    新華社 200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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