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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頒布實施(附全文)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張左己12月8日簽署10號令,發佈《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規範勞動力市場,促進就業,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者求職與就業、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公共就業服務,促進發展多種類型職業介紹機構,為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委託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辦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力市場管理有關事務。

    

    第二章 求職與就業

    

    第五條 勞動者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願望,符合法律規定條件,可憑本人身份證件和接受教育、培訓的相關證明,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或直接聯繫用人單位等渠道求職。

    勞動者就業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或職業培訓。城鎮初高中畢業生就業前應參加勞動預備制培訓。

    第六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要求的城鎮失業人員,應當進行失業登記。進行失業登記時,沒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須持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有就業經歷的失業人員,還須持原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就業扶持政策或按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失業登記的具體程式和失業登記證明的樣式,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章 招用人員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公平競爭、擇優錄用。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自主招用人員:

    (一)委託職業介紹機構;

    (二)參加勞動力交流洽談活動;

    (三)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刊播招用資訊;

    (四)利用網際網路進行網上招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九條 用人單位委託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時,應當出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記文件、招用人員簡章和經辦人身份證件。

    招用人員簡章應包括用人單位基本情況、招用人數、職業工種、崗位要求、錄用條件、勞動報酬、福利待遇、勞動保護等內容。

    用人單位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發佈招用人員廣告,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空崗調查,並主動報告空崗情況。

    第十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時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招聘資訊;

    (二)招用無合法證件的人員;

    (三)向求職者收取招聘費用;

    (四)向被錄用人員收取保證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錄用人員的身份證等證件;

    (六)以招用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從事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民族、種族、宗教信仰為由拒絕錄用或者提高錄用標準。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國家規定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人員,應按照《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跨省招用人員和招用外籍人員、港澳臺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後,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錄用備案手續,併為被錄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

    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於7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錄用備案、就業登記和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備案的具體辦法,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章 職業介紹

    

    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分為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和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其中,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包括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

    本規定所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是指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辦,承擔公共就業服務職能的公益性服務機構。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使用全國統一標識。

    本規定所稱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從事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本規定所稱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是指由法人、其他組織和公民個人舉辦,從事營利性職業介紹活動的服務機構。

    第十六條 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業務範圍、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量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應當在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中體現其非營利宗旨。

    第十七條 職業介紹實行行政許可制度。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其他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申請後,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理完畢。對符合條件的,應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各類職業介紹機構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以及具體開辦條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批准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度審驗。

    第十八條 開辦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到相應的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屬於事業單位的,應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事業單位登記或備案;屬於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到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開辦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註冊。

    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或者終止的,應到原審批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核準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開展職業指導、諮詢服務;

    (四)收集和發佈職業供求資訊;

    (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網際網路職業資訊服務;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組織職業招聘洽談會;

    (七)具備相應資格的,從事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仲介服務;

    (八)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服務項目。

    第二十一條 禁止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準的業務範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資訊;

    (三)超標準收費;

    (四)介紹求職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職業;

    (五)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者進行職業介紹服務活動;

    (六)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

    (七)偽造、塗改、轉讓批准文件;

    (八)以職業介紹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制度。

    第二十三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其他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有償服務項目,其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並接受當地物價部門監督。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合法證照、批准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等,並應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按規定據實填報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設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以及職業介紹機構從事境外就業仲介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章 公共就業服務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就業服務,是指由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提供的公益性就業服務,包括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就業訓練、社區就業崗位開發服務和其他服務內容。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免費提供以下服務:

    (一)向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政策法規諮詢服務;

    (二)向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三)推薦需要培訓的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參加免費或部分免費的培訓;

    (四)在服務場所公開發佈當地崗位空缺資訊、職業供求分析資訊、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資訊和職業培訓資訊;

    (五)辦理失業登記,就業登記,錄用和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備案等項事務;

    (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其他有關服務。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特殊服務對像是指下列人員:

    (一)殘疾人;

    (二)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隨軍家屬;

    (四)當地政府規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或需特別照顧的人員。

    第三十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經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接受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委託,從事勞動保障事務代理業務。

    在有條件的城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託市、區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建立綜合性服務場所,集中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逐步實行電腦管理與服務,並實現各城市內就業服務、失業保險、就業培訓資訊的電腦聯網。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勞動保障部提出的統一規劃和技術標準,分期分級建設勞動力市場資訊網(就業服務和失業保險資訊網)。其中,設區的市設立勞動力市場資訊網網絡中心,省、自治區設立勞動力市場資訊網省級監測中心,勞動保障部設立勞動力市場資訊網全國監測中心。網絡中心和監測中心按有關規定管理和運作。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援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培訓機構,並定期提出計劃,組織培訓機構向失業人員和特殊服務對象提供免費或部分免費的培訓。

    第三十三條 公共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減免費服務所需費用,勞動力市場資訊網路建設和運作維護費用,以及對失業人員免費培訓的補貼費用,按有關規定從各級財政安排的就業經費中列支。

    對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按有關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出。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財政部門的預算編制要求,編制本級就業經費年度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執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按期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或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職業介紹活動,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三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情節嚴重的,提請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提請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撤銷登記;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明示合法證照、批准證書、監督電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明示收費標準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免費服務項目和本地經費落實情況,規定免費服務的實施步驟,報勞動保障部備案。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5年9月12日頒布的《就業登記規定》和1995年11月9日頒布的《職業介紹規定》同時廢止。

    

    新華社 20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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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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