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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之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中國網 | 時間:2000 年08 月02 日 | 文章來源:
第 二 十 四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居 民 , 簡 稱 香 港 居 民 , 包 括 永 久 居 民 和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出 生 的 中 國 公 民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的 中 國 公 民 ; 第 ( 一 ) 、 ( 二 ) 兩 項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持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進 入 香 港 、 在 香 港 通 常 居 住 連 續 七 年 以 上 並 以 香 港 為 永 久 居 住 地 的 非 中 國 籍 的 人 ;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或 以 後 第 ( 四 ) 項 所 列 居 民 在 香 港 所 生 的 未 滿 二 十 一 周 歲 的 子 女 ; 第 ( 一 ) 至 ( 五 ) 項 所 列 居 民 以 外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成 立 以 前 只 在 香 港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以 上 居 民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享 有 居 留 權 和 有 資 格 依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取 得 載 明 其 居 留 權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份 證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為 : 有 資 格 依 照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取 得 香 港 居 民 身 份 證 , 但 沒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

第 二 十 五 條

香 港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第 二 十 六 條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依 法 享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

第 二 十 七 條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言 論 、 新 聞 、 出 版 的 自 由 , 結 社 、 集 會 、 遊 行 、 示 威 的 自 由 ,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 罷 工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第 二 十 八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香 港 居 民 不 受 任 意 或 非 法 逮 捕 、 拘 留 、 監 禁 。 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居 民 的 身 體 、 剝 奪 或 限 制 居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 禁 止 對 居 民 施 行 酷 刑 、 任 意 或 非 法 剝 奪 居 民 的 生 命 。

第 二 十 九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住 宅 和 其 他 房 屋 不 受 侵 犯 。 禁 止 任 意 或 非 法 搜 查 、 侵 入 居 民 的 住 宅 和 其 他 房 屋 。

第 三 十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通 訊 自 由 和 通 訊 秘 密 受 法 律 的 保 護 。 除 因 公 共 安 全 和 追 查 刑 事 犯 罪 的 需 要 , 由 有 關 機 關 依 照 法 律 程 序 對 通 訊 進 行 檢 查 外 , 任 何 部 門 或 個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侵 犯 居 民 的 通 訊 自 由 和 通 訊 秘 密 。

第 三 十 一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遷 徙 的 自 由 , 有 移 居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自 由 。 香 港 居 民 有 旅 行 和 出 入 境 的 自 由 。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的 持 有 人 , 除 非 受 到 法 律 制 止 , 可 自 由 離 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無 需 特 別 批 準 。

第 三 十 二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信 仰 的 自 由 。

香 港 居 民 有 宗 教 信 仰 的 自 由 , 有 公 開 傳 教 和 舉 行 、 參 加 宗 教 活 動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三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選 擇 職 業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四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進 行 學 術 研 究 、 文 學 藝 術 創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動 的 自 由 。

第 三 十 五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權 得 到 秘 密 法 律 咨 詢 、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選 擇 律 師 及 時 保 護 自 己 的 合 法 權 益 或 在 法 庭 上 為 其 代 理 和 獲 得 司 法 補 救 。

香 港 居 民 有 權 對 行 政 部 門 和 行 政 人 員 的 行 為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第 三 十 六 條

香 港 居 民 有 依 法 享 受 社 會 福 利 的 權 利 。 勞 工 的 福 利 待 遇 和 退 休 保 障 受 法 律 保 護 。

第 三 十 七 條

香 港 居 民 的 婚 姻 自 由 和 自 願 生 育 的 權 利 受 法 律 保 護 。

第 三 十 八 條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法 律 保 障 的 其 他 權 利 和 自 由 。

第 三 十 九 條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力 國 際 公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的 國 際 公 約 》 和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適 用 于 香 港 的 有 關 規 定 繼 續 有 效 , 通 過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法 律 予 以 實 施 。

香 港 居 民 享 有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除 依 法 規 定 外 不 得 限 制 , 此 種 限 制 不 得 與 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抵 觸 。

第 四 十 條

“ 新 界 ” 原 居 民 的 合 法 傳 統 權 益 受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保 護 。

第 四 十 一 條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境 內 的 香 港 居 民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依 法 享 有 本 章 規 定 的 香 港 居 民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

第 四 十 二 條

香 港 居 民 和 在 香 港 的 其 他 人 有 遵 守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實 行 的 法 律 的 義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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