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房地産糾紛仲裁條例  

    瀋陽市城市房地産糾紛仲裁條例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遼寧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房地産糾紛,加強房地産業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産、工作、生活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範圍內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地産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産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的受理本轄區城市房地産糾紛的仲裁機構。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實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原則:

      (一)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對受理的房地産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負責組織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配備具有市仲裁委員會頒發的崗位證書或聘書的專、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辦理房地産糾紛案件,應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庭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簡單的房地産糾紛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九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條 仲裁庭成員(包括翻譯人員、勘驗人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回避,應當説明理由,並在案件開始辦理時提出;如回避事由在開庭辦理以後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二條 仲裁辦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辦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三條 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採取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辦理。

     第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受理與管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産糾紛案件:

      (一)公有房産在承租、轉租、轉讓、抵押、轉兌、聯建、互換、修繕、託管、買賣、損壞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二)私有房産在贈與、交換、買賣、分割(析産)、典當、租賃、抵押、修繕、代管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三)由於房屋産權和使用權爭議所引起的土地糾紛;

      (四)基本建設動遷安置糾紛;

      (五)因委託估價而發生的房産糾紛;

      (六)涉外房地産糾紛;

      (七)有關房地産的其他糾紛。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産糾紛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糾紛;

      (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並審結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四)因違章建築的買賣、租賃等引起的糾紛;

      (五)因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六)家庭成員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之間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糾紛;

      (七)對公證內容有爭議産生的糾紛;

      (八)因繼承房産引起的糾紛;

      (九)由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産爭議;

      (十)對房地産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糾紛。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時效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內。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符合受理範圍的房地産糾紛案件,一般由爭議標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在本市有重大影響和涉外房地産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或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在管轄方面有爭議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指定管轄。

               第四章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産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為代理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委託他人代理,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委託代理人承認、放棄或變更請求事項,進行和解和提起反訴,必須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託為參與仲裁活動的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出申請,成為仲裁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辦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中陳述理由,進行辯論,提供證據。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查閱、複製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請人有權放棄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起反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確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人員干擾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較輕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仲裁程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仲裁受理範圍和管轄的區域;

      (四)雙方當事人簽定書面仲裁協議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按規定事項填寫。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立案後,應及時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辦理。

      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仲裁委員會認定反訴與該案有關的,可以合併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原始憑證及其他材料。

      仲裁委員會對於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委託有關部門作現場勘驗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勘驗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由勘驗或鑒定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標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採取保全措施,須由提出保全的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提出保全申請一方敗訴的,應當賠償對方因採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時,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應遵循自願與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經當事人簽名後由仲裁委員會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對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仲裁庭應進行裁決。

     第三十七條 開庭辦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提前三天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銷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因當事人申請回避,使案件不能進行辦理的;

      (三)需要重新調查核實證據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延期開庭的。

     第三十九條 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佈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和仲裁庭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開庭辦理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出示有關證據,組織當事人辯論,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徵詢最後意見進行調解;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應進行裁決。

      書記員應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仲裁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筆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委託代理人閱讀後簽名,拒絕簽名的,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對裁決的案件,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請求事項、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四)仲裁決定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下列事項應作出書面裁定:

      (一)駁回申請;

      (二)准予或不準予撤回申請;

      (三)中止或終結仲裁;

      (四)補正裁決書中的筆誤;

      (五)同意採取保全措施;

      (六)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確定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結案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的情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後,恢復仲裁程式。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四條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五條 受送達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收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有困難的,可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發佈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調解確有錯誤的,可裁定不予執行,並書面通知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認為有錯誤或對送達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可在仲裁文書生效後二年內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市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並經審查後作出駁回或重新辦理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影響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指定重新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辦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重新辦理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仲裁,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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