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城鎮房地産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衡陽市城鎮房地産市場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衡政發〔1988〕32號發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城鎮房地産市場是社會主義生産要素市場之一,主要內容有:城鎮房屋的買賣(包括商品房買賣)、租賃、轉移、交換以及房屋的抵押、典當、借貸和吞吐等業務。

    第二條 城鎮房地産市場由房地産管理機關統一管理。凡屬房地産市場業務範圍內的所有交易項目,均必須進入房地産管理機關開辦和管理的專門市場,嚴禁“場外交易”和“地下交易”。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依法保護進入房地産市場的各類正當交易活動,切實保障交易雙方的正當權益。

    第四條 房地産管理機關在管理房地産市場和辦理具體交易業務中,按照上級有關規定收取規費並代徵有關稅費。

    第五條 房地産市場的價格管理由房地、物價部門兩家共同負責,商品房銷售價格、房屋買賣價格及房租價格,可根據物價情況定期調整,由房地、物價部門負責制定標準或調整幅度,並定期將調整的幅度提前公告全市。

    第二章 買賣管理

    

    第六條 各類公、私房屋如自用有餘,允許買賣,但買賣雙方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1.買賣雙方不得利用房屋進行投機倒把和其他非法活動。

      2.出賣房屋方,必須持有當地政府正式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並提交有關的證明文書;買方必須持有合法的身份證明和具備正當的購房理由。購買城鎮公有舊住房的對象應為家住城鎮,有正式城鎮戶口的職工。

      3.出賣房屋的價格,由買賣雙方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按照當地房地産管理機關和物價部門頒發的房屋買賣價格標準合理議定,報請房地産管理機關核定批准後,才能實施,防止公有房産賤價出售。

      4.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出賣房屋時,不得出賣或變相出賣土地。

      5.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或使用人無力購買或不願購買時,賣方應提前三至六個月與承租人協商好搬遷事宜。

      6.買賣雙方因某種原因不能親自辦理房屋買賣手續時,均可委託代理人代辦,但須按法律規定經公證部門辦妥代理人公證手續。

    第七條 出賣産權共有的房屋(包括各類公房),賣方只能有權出賣已確認歸本方所有的那部分房屋;整棟房屋的出賣,需提交産權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文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之一者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條 凡享受國家和企事業單位補貼購買或建造的城鎮私有房屋,可以繼承,但房主不得自行轉讓、買賣、贈與、分割、交換。因特殊原因確需出賣時,只能讓售給原出售單位或房地産管理機關,住房的增值部分,房主只應得個人實際投資額佔綜合造價比例的部分。

    第九條 房屋買賣各種規費的收取,視實際發生的項目,按省建委、省財政廳、省物價局〔1987〕湘建房字第304號文件執行,由房地産管理機關收取,同時按國家契稅條例規定徵收契稅。

    第十條 凡本市的商品房銷售和因各種原因發生的房屋有償調撥、價讓、轉移等均視同房屋買賣性質,有關雙方均須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手續。否則各銀行不得付款。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區、鄉級所屬企事業均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鎮私房。如特殊原因確需購買的,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權的房地産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下列房屋禁止買賣:

      1.無當地人民政府確認和頒發房屋所有權證者;

      2.産權不明或有産權糾紛尚未得到妥善處理者;

      3.屬轉手買賣、投機倒把性質者;

      4.未經有權機關批准認可的違章建築。

    第十三條 外資、中外合資房屋以及軍産房屋的轉讓、買賣,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四條 城鎮公、私房屋自用有餘,允許出租。但租憑雙方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出租的房屋必須附合“城鎮房屋出租標準”。

      2.租賃雙方應事先攜帶房屋所有權證和其他有關證明文書到房地産管理機關簽署統一印製的“租憑合同”,經房地和工商行政部門簽證並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

      3.經批准簽證的“租憑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租賃雙方必須保證互相履行合同中規定的各項權力與義務。“租憑合同”一旦到期,便自動失去效力,租憑雙方如同意續租,必須重新辦理簽約手續。

      4.租賃雙方應互相搞好租賃關係,如在合同期發生租憑糾紛,由房地産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處仲裁。如當事人不服,可從仲裁之日起十五天內,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第十五條 出租房屋的房租價格,按下列原則處理:

      1.凡房屋的成色、結構較好,設施較為齊全,出租作住宅使用的,每平方米使用面積最高限價為1.50元;出租作非住宅使用(辦公、營業、生産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最高限價15元。

      2.房租價格高出最高限價的,應按下列原則徵收“房租超標費”;超出最高限價100%以內的,徵收超價部分的50%;超出最高限價10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則全部作為超標費計徵。

      房租超標費一律由出租方繳納,由房地産管理機關徵收,凡在各銀行立戶的一律由銀行託收,所收款項中的50%左右上繳市財政,用於城鎮房屋維修改建,50%左右留作房地産管理機關作為管理費用。

      3.房屋出租方除收取“租賃合同”上規定的租金外,不得巧立名目再向承租方收取或變相收取其他形式的租金,如有違犯,視同房租超標費,按上款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凡外地來衡定居開辦工商企業而租賃房屋的單位或個人,承租方必須持當地區、街或農村鄉政府以上機關開具的證明和個人(或法人)身份證明,並按公安部門有關規定辦妥手續,方可租房。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或集體的企事業單位,原則上不得租用城鎮私房,如確需租用,須經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權的房地産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出租或承租:

      1.無當地政府確認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和“租賃許可證”。

      2.産權不明或存在産權糾紛未得到妥善處理。

      3.承租人無本辦法規定的租房證明,或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4.未經有權機關批准認可的違章建築。

    第十九條 為了方便群眾、活躍經濟、促進流通,房地産管理機關可在適當時機協同有關部門,開辦房屋抵押、典當、借貸、吞吐等業務。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公佈前,凡未經房地産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的各類房地産交易,均應按本辦法規定由當事人雙方在本辦法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到房地産管理機關補辦手續,渝期不辦者,將不予發放産權證並酌情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對違犯本辦法各項規定,特別是從事場外交易,地下交易的,由房地産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會同工商、物價、財政、稅務、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吊銷營業執照,登出房屋産權登記或接管房屋,處分責任者等處罰。對其中情節特別嚴重的,訴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及市屬各縣(市)、區。其中有關房地産市場各類交易價格,由各縣(市)、區房地、物價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按照縣鎮低於城市,區鄉集鎮低於縣鎮的原則,確定後報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凡本市過去頒發的有關辦法、通知、規定等與辦法相抵觸的部分,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公佈實施後,如上級有新的規定,則按上級新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市房地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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