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房地産登記實施細則  

    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房地産登記實施細則

    (1988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本市因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或繼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轉讓在中國境外進行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同樣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根據《辦法》第七條規定,設立上海市房地産登記處。

      市房地産登記處負責協調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房産管理局的相關登記工作。

    第四條 市房地産登記處負責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中以下各類登記事務:

      (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轉讓(包括出售、贈與、交換)、繼承和抵押;

      (三)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租賃。

    第五條 房地産登記的責任人(以下簡稱登記責任人)為:

      (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或轉讓活動中的受讓人;

      (二)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繼承人;

      (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

      (四)租賃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承租人;

      (五)其他相關活動的利益關係人。

    第六條 登記責任人必須按《辦法》及本細則,向市房地産登記處辦理房地産登記。

      市房地産登記處負責登記和保持記錄準確。因登記責任人提交錯誤的或虛假的文件以及延誤登記而産生的後果,由登記責任人負責。

    第七條 當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以在市房地産登記處的登記順序為準;但在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期限內登記的,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以合同生效日為準。

    第二章 登記

    

    第八條 房地産登記的文件為:

      (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和變更合同(包括補充合同);

      (二)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下同)的出售、交換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贈與、繼承的證明;

      (四)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及登出抵押文件;

      (五)出讓合同期滿時,登出合同的文件;

      (六)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産權證;

      (七)土地使用權轉讓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其他有關文件,包括相關的債務契約,房屋預售、出售、租賃等房産經營活動的有關文件,建築物的使用管理維修公約等;

      (八)與本條上述各項相關的法院文書和政府主管部門的文件;

      (九)登記責任人認為需要登記而市房地産登記處准予登記的其他文件。

      上述各項登記文件,如有外文簽署的文本,由登記責任人負責翻譯為中文,並以中文本為準。

    第九條 房地産登記的期限:

      (一)發生在中國境內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活動中的各項文件,必須在文件生效日起三十天內登記;

      (二)發生在中國境外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活動中的各項文件,必須在文件生效日起六十天內登記。

      本條所指生效日,除我國法律規定或合同條款約定外,均指文件簽署日。

    第十條 超過第九條規定期限三十天登記的(不滿三十天以三十天計),加倍收取登記費;超過規定期限六十天登記的,按登記費的三倍收取;余類推,但最高收費額不超過登記費的五倍。

    第十一條 登記責任人可委託他人代理登記,但必須出具有效的委託代理證書。

    第十二條 房地産登記的程式:

      (一)登記責任人或代理人應向市房地産登記處填交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應登記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同時交驗應登記文件的原件;

      (二)市房地産登記處驗閱後開具收件收據,將應登記文件登記在案,並在登記文件上加蓋登記印鑒;

      (三)登記責任人或代理人在送入登記申請書及交驗文件十天后,可到市房地産登記處領取蓋有登記印鑒的文件原件。

    第十三條 凡在市房地産登記處辦理登記事項,按規定繳付登記費。

    第三章 查閱

    

    第十四條 在市房地産登記處登記在案的所有文件均可公開查閱。查閱人應填寫查閱申請書,繳付查閱手續費。

    第十五條 查閱人不得將查閱的文件帶離市房地産登記處,並應遵守市房地産登記處的查閱制度。

    第十六條 凡需要複製查閱的文件,應填寫複製申請書,繳付複製費,複製件應經市房地産登記處印鑒證明。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登記、查閱及複製的收費標準另行制訂。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細則由市房地産登記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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