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村房地産權登記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廣州市農村房地産權登記規定》業經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佈,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林樹森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廣州市農村房地産權登記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房地産的管理,依法確認房地産權屬,保障房地産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範圍內的農村房地産權登記,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房地産權是指依法取得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上蓋房屋的所有權。

     第四條 廣州市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建設、規劃、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合法佔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登記。

     第六條 依法核準登記的農村房地産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扣留、塗改和銷毀房地産權證書。

                  第二章 申請

    

     第七條 農村房地産權登記,應當由農村房地産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申請;共有的房地産,由各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八條 權利人可以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

      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權利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權利人應當以真實名稱申請登記。權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現用名稱;是自然人的,應當以身份證件載明的姓名申請登記。

      已領取農村房地産權證書的權利人,其名稱依法變更的,應當申請更名登記。

     第十條 權利人應當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向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地産權屬登記:

      (一)新建的農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申請初始登記;

      (二)新建的農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由權利人申請初始登記;

      (三)擴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由權利人申請變更登記;

      (四)經確認權屬的房地産發生繼承、贈與及其他合法轉移的,權利人自有關合同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權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申請期限為6個月;居住在國外的,申請期限為1年。

      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5日後,順延登記期限。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農村房地産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條件: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件、戶籍證明或法人、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

      (三)用地、規劃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或者農村房地産贈與、繼承、轉移合同書或批准文件等權屬來源證明;

      (四)房地産測繪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收齊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第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准或者超過規定的面積佔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房屋的,應當依照城市規劃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經過處理後,允許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請農村房地産權登記。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五條 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程式辦理農村房地産權登記:

      (一)受理申請;

      (二)地籍房産調查;

      (三)權屬審核;

      (四)註冊登記;

      (五)核、換發房地産權證書;

      (六)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 辦理農村房地産權初始登記,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權屬審核結果發佈公告,公告期為1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方可核發農村房地産權證書。

     第十七條 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建設的房屋,核發集體土地的農村房地産權證;房屋共有的,核發集體土地的房地産權共有證。

     第十八條 農村房地産權證書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報失並申請補發,經在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紙刊登滅失聲明的30日內無異議的,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補發。

     第十九條 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確認權屬: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經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房屋的,可以確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經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房屋,用地面積符合當時國家規定標準的,予以確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經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房屋,用地面積符合當時國家規定標準的,予以確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規劃批准文件,予以確認房屋所有權;

      (四)村民委員會或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房屋的,予以確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但1990年4月1日之後建設房屋的,還應持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規劃批准文件,予以確認房屋所有權;

      (五)1999年1月1日後,權利人按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提供用地、規劃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等文件資料的,予以確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第二十條 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對房地産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核準登記:

      (一)對申請房地産權初始登記的,應自受理申請日起60日內核發農村房地産權證;

      (二)對申請房地産權變更登記的,應自受理申請日起30日內核發農村房地産權證;

      (三)對申請更名登記、補發農村房地産權證書的,應自受理申請日起15日內核發農村房地産權證。

      對不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登記,並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産權糾紛未解決的;

      (二)違法用地、違法建設未經處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後,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核準登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份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採取非法手段獲准登記的;

      (二)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疏忽導致核準登記不當的。

      撤銷登記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利用非法手段獲得房地産權核準登記的,除由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撤銷核準登記外,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登記申請、不按期辦理登記申請或者工作疏忽,核準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産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涉及房地産權登記的,依照《廣東省城鎮房地産權登記條例》辦理房地産權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登記,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市的農村房地産權登記,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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