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地産開發管理條例  

    浙江省房地産開發管理條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房地産開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房地産開發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産開發管理,使房地産開發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充分發揮其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促進房地産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房地産開發企業(以下簡稱房地産企業),從事房地産開發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房地産開發,係指按本條例規定設立的房地産企業,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的要求,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屋及土地開發建設,並將開發建設的房屋、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動。

     第四條 房地産開發應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要求,堅持統一規劃、合理佈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房地産開發管理工作的領導,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負責城市房政管理、房地産業的行業管理和城市土地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城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應各司其職,配合建設、土地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房地産開發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地産企業依法從事房地産開發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房地産開發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計劃、城市規劃、建設、土地管理、房地産管理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房地産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

      編制房地産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應堅持舊城改造與新區建設並重,優先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及簡易房集中的區域。

      編制房地産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應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産,加強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設施的建設。

      房地産開發在舊城區進行的,應堅持拆遷與安置並重,落實拆遷安置房源,切實安排好被拆遷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房地産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和開發建設需要,提前提供開發項目的規劃設計條件。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應會商建設部門根據市(地)、縣(市)房地産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分年度下達商品房建設計劃。

     第十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應根據本行政區域房地産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上一級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投資計劃和用地規模總量指標,會商土地管理、建設、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安排房地産開發項目用地計劃,依法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應會同建設部門在省下達的商品房建設計劃和房地産開發項目用地計劃額度內,確定本行政區域房地産開發項目。

              第三章 房地産企業的設立與管理

    

     第十二條 設立房地産企業,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聽取同級建設部門的意見後,對符合條件的,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建設部門應按規定對房地産企業的資質、開發情況實行定期檢查。房地産企業不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應降低其資質等級或登出其資質證書。房地産企業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進行房地産開發投資建設的,應登出其資質證書。被登出資質證書的房地産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出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核減其經營範圍。

     第十四條 省外房地産企業在本省從事房地産開發的,應事先將其資質證書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送交房地産開發項目所在地建設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取得

    

     第十五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一般應採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因特殊情況需要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的,應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項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列入當年商品房建設計劃;

      (二)已由城市規劃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計劃。

     第十七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和土地管理、計劃、城市規劃、財政、物價、房地産管理等部門共同擬定,按國家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十八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案經批准後,其招標或拍賣,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共同辦理。

     第十九條 房地産企業或申請單項房地産開發項目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申請參加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招標或拍賣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該項目建設規模相適應的企業資質等級或相當的開發能力;

      (二)具有該建設項目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實有資金或銀行出具的融資證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共同編制招標文書,由土地管理部門發佈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按招標文書規定交付投標保證金,提供投標文書,參加投標;

      (三)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共同主持開標、評標、決標,並在決標之日起七日內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向未中標者退還其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

      (四)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按規定交付定金;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建設部門簽訂房地産開發項目合同。

      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拒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房地産開發項目合同的,其中標資格自行喪失,所交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共同編制拍賣文書,由土地管理部門發佈拍賣公告;

      (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建設部門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

      (三)競投者按拍賣文書規定交付拍賣保證金,參加競投;

      (四)拍賣主持人按拍賣文書規定的程式當場宣佈競投得主,並向其他競投者退還拍賣保證金(不計利息);

      (五)競投得主在拍賣文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按規定交付定金;

      (六)競投得主在拍賣文書規定的期限內與建設部門簽訂房地産開發項目合同。

      競投得主在拍賣文書規定的期限內拒絕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房地産開發項目合同的,其競投得主資格自行喪失,所交拍賣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出讓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應按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通過評估,確定基準地價。

      出讓土地使用權招標的標底和拍賣的底價,應以基準地價為基礎。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産開發項目所需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全部價款,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後,按規定期限全額上交財政部門,實行專項管理,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 房地産開發管理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産企業應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

      房地産企業應按房地産開發項目合同規定的品質、用途、進度、期限等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産企業應確保房地産開發項目規劃、設計、施工的整體品質,並按規定對其開發建設的項目品質負責。

      建設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房地産開發項目工程品質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産企業開發的商品房需要預售的,應向建設部門申請領取《商品房預售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申請領取《商品房預售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審核批准的工程設計圖紙;

      (二)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實際投資已達該開發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産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不得申請刊播、設置、張貼商品房預售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為其承辦或代理商品房預售廣告業務。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産企業預售商品房收取的預售款,應存入項目所在地銀行。商品房預售款用於清償該預售商品房的全部開發費用後,方可作為他用。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産企業開發的商品房,經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條 商品房的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是,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商品房的銷售價格報該商品房所在地物價、房地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産企業開發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應簽訂合同,並在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産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六章 涉外房地産開發管理

    

     第三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房地産企業,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房地産企業註冊資本與房地産開發項目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各方應按合同、章程規定的期限繳清出資額,外資企業應在審批機關核準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房地産企業的開發項目,由省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會同建設部門實行專項管理。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房地産企業除執行本章規定外,應同時執行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設立房地産企業,從事房地産開發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房地産企業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産企業在註冊登記時虛假出資或註冊後抽逃、轉移資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資金,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補足資金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産企業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産開發經營的,按照《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産企業在投標活動中有弄虛作假、行賄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或建設部門擅自改變已依法公佈的招標文書或拍賣文書,給投標者或競投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産企業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房地産企業未按房地産開發項目合同規定的期限和品質要求完成工程建設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産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産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産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進行商品房預售廣告宣傳的,廣告經營者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的企業承辦或代理商品房預售廣告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建設、土地管理、計劃、城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房地産管理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産開發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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