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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川名譽權案的警示

    已故著名詩人郭小川的名譽案已經終審判決。本案受到人們廣泛關注,不僅由於郭小川有很高的知名度,還在於被判決承擔侵權責任的,除了作者以外,還包括首次發表侵權作品的期刊和4家轉載的報刊,這就再一次向媒介發出警示:不要忽略了對自己刊登的文章內容的審核責任———

    侵權文章無中生有地渲染郭小川晚年的所謂“黃昏戀”,造成了不良影響,損害了已故詩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在審理中發生爭議的,主要是怎樣看待媒介對於來稿的審核責任。首發期刊提出,文章在發表前已經按照雜誌社內部的三審製作了嚴格審查,還兩次打電話找作者核實文章的真實性,作者説沒有問題,方才發表。而轉載報刊則認為自己是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依法轉載的,他們沒有核實的義務。這些説法對不對呢?法院的判決已經作了明確的回答。

    法院判決媒介應當對自己傳播的不實內容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就是1988年最高法院的一個批復所規定的:“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這裡説的審查核實,當然不是去問作者文章有沒有問題,而是必須將文章內容同客觀實際情況進行核對,確保真實性。這個要求對於新聞媒介來説,自然是很高的。而就本案而言,我們又確實可以發現有關媒介在審核來稿內容方面存在明顯的缺陷。三審制只是形式,不能説三級審稿者都簽了字就是履行了審核責任了,實質還是在於對稿件內容是否作了嚴格審查。這篇文章,只要稍加推敲,就不難發現造假的蛛絲馬跡。首先,來稿敘述的主人公是名聞當代的大詩人,為什麼這件事情會長期藏在保險箱裏,而要過了二十年才突然冒出來呢?其次,這位作者,既不是主人公生前的密友,又看不出他同主人公的親屬朋友有什麼特殊的聯繫,那麼他是通過什麼途徑得知這段“鮮為人知”的故事的?也就是説,他的消息來源可靠嗎?如果當時就了解到他只是聽一個傳銷員説的,這篇文章還會發表嗎?第三,文章中還有只有天知地知的情節,如文中描寫那個女青年臨死時對郭小川説的話,作者何從得知,難道親自在場嗎?第四,這個故事即使是真的,也是郭小川私生活的事情,在保護隱私權已經成為熱門話題的今天,為什麼想不到去徵求一下郭氏親屬的意見呢?媒介同郭氏親屬取得聯繫之日,不正是謊言破産之時嗎?

    本案轉机載者只要認真對文章進行審核,同樣會發現這些問題,就會決定不予轉載或者要向有關部門和郭的親屬核實後再作轉載。遺憾的是,他們也沒有這樣做。著作權法確實規定作品在報刊上發表後,除作者聲明不準轉載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摘編但須付酬,但是轉載程式的合法同作品內容的合法是不同性質的兩回事。由於每一次轉載,都是再一次傳播,擴大了文章的影響,所以轉載的作品如有侵權內容,轉載者一般也要承擔責任。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釋規定:“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説明轉載侵權作品可以産生新的訴訟理由。今年新聞出版署發佈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報刊摘轉稿件管理的通知》規定:“報刊摘轉新聞報道或紀實作品等稿件應堅持真實性原則,對其摘轉內容的真實性負有審核責任。摘轉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應核實真偽。稿件失實一經發現,應及時公開更正,並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明確了轉載者對於稿件也負有核實責任。

    所以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報刊社“未盡到嚴格審查之責”或“疏于審查”,是合法合理的。

    有些人覺得這樣做對於媒介要求過嚴。其實,在傳統的英美法的誹謗法裏,對於新聞媒介傳播內容的真實性實行的是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即無過錯責任。在那裏對媒介提起誹謗指控只須滿足三項條件:作品已經發表,説的是自己,有損害自己名譽的內容,而內容的真實只是媒介的一項抗辯理由。媒介被指控誹謗通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對內容真實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真實就會被判承擔誹謗責任(在美國60年代以後的“公眾人物”起訴新聞誹謗案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方面,這不是本文討論的問題)。如果媒介只是説我已經核實過了,發現差錯很困難啦,是不會被法官採納的。而轉載屬於重述(restatement),每一次重述都等於一次傳播,重述者如果被指控誹謗也必須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不能舉證同樣會敗訴,而不能説我只是“準確地重述”別的媒介的內容所以請找別的媒介而我沒有責任。所以轉載也不是免責的抗辯理由。不過英美誹謗法用“特許權”的規定來作出平衡,比如對於官方公開的會議、公告、記錄,對於社會團體和其他公共組織有關自己業務範圍內的資訊,對於官方人士的言論等等,新聞媒介享有報道的特許權,特許權的實質就是為媒介的核實留出一個空間,媒介在特許權範圍的內容可以不負核實責任。而像本案的情況,就是在外國也不屬於特許權的範圍。

    我國新聞侵權法與外國誹謗法不同,有關司法解釋明文規定侵害名譽權行為實行過錯責任,失實是侵權的構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實作為抗辯理由。所以媒介應該是在過錯責任原則的大前提下對內容承擔核實責任的。不過由於有關規範規定了媒介的核實責任,媒介對於內容真實性的注意義務是十分嚴格的。本案中的媒介的主觀過錯就很明顯,留下了深刻的教訓。不過媒介對失實內容主觀上不具有過錯的情況還是存在的,例如發表官方提供的正式資訊,轉載國家通訊社、黨的機關報刊發表的文字,發表者和轉載者無從預見其中的差錯,按理不能負責。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確規定,有的還沒有,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侵權文章無中生有地渲染郭小川晚年的所謂“黃昏戀”,造成了不良影響,損害了已故詩人的名譽和人格尊嚴。在審理中發生爭議的,主要是怎樣看待媒介對於來稿的審核責任。首發期刊提出,文章在發表前已經按照雜誌社內部的三審製作了嚴格審查,還兩次打電話找作者核實文章的真實性,作者説沒有問題,方才發表。而轉載報刊則認為自己是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依法轉載的,他們沒有核實的義務。這些説法對不對呢?法院的判決已經作了明確的回答。

    法院判決媒介應當對自己傳播的不實內容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就是1988年最高法院的一個批復所規定的:“報刊社對要發表的稿件,應負責審查核實。”這裡説的審查核實,當然不是去問作者文章有沒有問題,而是必須將文章內容同客觀實際情況進行核對,確保真實性。這個要求對於新聞媒介來説,自然是很高的。而就本案而言,我們又確實可以發現有關媒介在審核來稿內容方面存在明顯的缺陷。三審制只是形式,不能説三級審稿者都簽了字就是履行了審核責任了,實質還是在於對稿件內容是否作了嚴格審查。這篇文章,只要稍加推敲,就不難發現造假的蛛絲馬跡。首先,來稿敘述的主人公是名聞當代的大詩人,為什麼這件事情會長期藏在保險箱裏,而要過了二十年才突然冒出來呢?其次,這位作者,既不是主人公生前的密友,又看不出他同主人公的親屬朋友有什麼特殊的聯繫,那麼他是通過什麼途徑得知這段“鮮為人知”的故事的?也就是説,他的消息來源可靠嗎?如果當時就了解到他只是聽一個傳銷員説的,這篇文章還會發表嗎?第三,文章中還有只有天知地知的情節,如文中描寫那個女青年臨死時對郭小川説的話,作者何從得知,難道親自在場嗎?第四,這個故事即使是真的,也是郭小川私生活的事情,在保護隱私權已經成為熱門話題的今天,為什麼想不到去徵求一下郭氏親屬的意見呢?媒介同郭氏親屬取得聯繫之日,不正是謊言破産之時嗎?

    本案轉机載者只要認真對文章進行審核,同樣會發現這些問題,就會決定不予轉載或者要向有關部門和郭的親屬核實後再作轉載。遺憾的是,他們也沒有這樣做。著作權法確實規定作品在報刊上發表後,除作者聲明不準轉載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摘編但須付酬,但是轉載程式的合法同作品內容的合法是不同性質的兩回事。由於每一次轉載,都是再一次傳播,擴大了文章的影響,所以轉載的作品如有侵權內容,轉載者一般也要承擔責任。最高法院1998年的司法解釋規定:“新聞媒介和出版機構轉載作品,當事人以轉載者侵害其名譽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説明轉載侵權作品可以産生新的訴訟理由。今年新聞出版署發佈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報刊摘轉稿件管理的通知》規定:“報刊摘轉新聞報道或紀實作品等稿件應堅持真實性原則,對其摘轉內容的真實性負有審核責任。摘轉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應核實真偽。稿件失實一經發現,應及時公開更正,並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明確了轉載者對於稿件也負有核實責任。

    所以法院判決認為被告報刊社“未盡到嚴格審查之責”或“疏于審查”,是合法合理的。

    有些人覺得這樣做對於媒介要求過嚴。其實,在傳統的英美法的誹謗法裏,對於新聞媒介傳播內容的真實性實行的是嚴格責任(strictliability),即無過錯責任。在那裏對媒介提起誹謗指控只須滿足三項條件:作品已經發表,説的是自己,有損害自己名譽的內容,而內容的真實只是媒介的一項抗辯理由。媒介被指控誹謗通常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對內容真實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真實就會被判承擔誹謗責任(在美國60年代以後的“公眾人物”起訴新聞誹謗案舉證責任轉移到原告方面,這不是本文討論的問題)。如果媒介只是説我已經核實過了,發現差錯很困難啦,是不會被法官採納的。而轉載屬於重述(restatement),每一次重述都等於一次傳播,重述者如果被指控誹謗也必須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不能舉證同樣會敗訴,而不能説我只是“準確地重述”別的媒介的內容所以請找別的媒介而我沒有責任。所以轉載也不是免責的抗辯理由。不過英美誹謗法用“特許權”的規定來作出平衡,比如對於官方公開的會議、公告、記錄,對於社會團體和其他公共組織有關自己業務範圍內的資訊,對於官方人士的言論等等,新聞媒介享有報道的特許權,特許權的實質就是為媒介的核實留出一個空間,媒介在特許權範圍的內容可以不負核實責任。而像本案的情況,就是在外國也不屬於特許權的範圍。

    我國新聞侵權法與外國誹謗法不同,有關司法解釋明文規定侵害名譽權行為實行過錯責任,失實是侵權的構成要件而不是把真實作為抗辯理由。所以媒介應該是在過錯責任原則的大前提下對內容承擔核實責任的。不過由於有關規範規定了媒介的核實責任,媒介對於內容真實性的注意義務是十分嚴格的。本案中的媒介的主觀過錯就很明顯,留下了深刻的教訓。不過媒介對失實內容主觀上不具有過錯的情況還是存在的,例如發表官方提供的正式資訊,轉載國家通訊社、黨的機關報刊發表的文字,發表者和轉載者無從預見其中的差錯,按理不能負責。這些界限有的已有明確規定,有的還沒有,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完善。

    

    《光明日報》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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