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

來源:中國政府網 2021-08-05 08:14:06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44號


《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已經2021年5月12日國務院第1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21年7月19日



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建設工程抗震防災能力,降低地震災害風險,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抗震的勘察、設計、施工、鑒定、加固、維護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抗震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全面設防、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抗震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資訊化、能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有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抗震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資訊化、能源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建設工程抗震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設工程抗震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建設工程抗震相關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抗震負責。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建設工程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建設工程抗震知識宣傳普及,提高社會公眾抗震防災意識。

第七條 國家建立建設工程抗震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術應用、産業發展等進行調查,全面掌握建設工程抗震基本情況,促進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水準提高和科學決策。

第八條 建設工程應當避開抗震防災專項規劃確定的危險地段。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採取符合建設工程使用功能要求和適應地震效應的抗震設防措施。

第二章 勘察、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依法制定和發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全過程負責,在勘察、設計和施工合同中明確擬採用的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按照合同要求對勘察設計成果文件進行核驗,組織工程驗收,確保建設工程符合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文件中應當説明抗震場地類別,對場地地震效應進行分析,並提出工程選址、不良地質處置等建議。

建設工程設計文件中應當説明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以及擬採用的抗震設防措施。採用隔震減震技術的建設工程,設計文件中應當對隔震減震裝置技術性能、檢驗檢測、施工安裝和使用維護等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二條 對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下列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篇,並作為設計文件組成部分: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地震時使用功能不能中斷或者需要儘快恢復的建設工程。

第十三條 對超限高層建築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予以説明,建設單位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將設計文件等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抗震設防審批。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審查,對採取的抗震設防措施合理可行的,予以批准。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審批意見應當作為施工圖設計和審查的依據。

前款所稱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標準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的高層建築工程以及體型特別不規則的高層建築工程。

第十四條 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及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建設工程品質責任制度,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措施施工品質的管理。

國家鼓勵工程總承包單位、施工單位採用資訊化手段採集、留存隱蔽工程施工品質資訊。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的設計使用年限、結構體系、抗震設防烈度、抗震設防類別等具體情況和使用維護要求記入使用説明書,並將使用説明書交付使用人或者買受人。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根據使用功能以及在抗震救災中的作用等因素,分為特殊設防類、重點設防類、標準設防類和適度設防類。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廣播電視等建築,應當按照不低於重點設防類的要求採取抗震設防措施。

位於高烈度設防地區、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新建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急指揮中心、應急避難場所、廣播電視等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隔震減震等技術,保證發生本區域設防地震時能夠滿足正常使用要求。

國家鼓勵在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中採用隔震減震等技術,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推動隔震減震裝置相關技術標準的制定,明確通用技術要求。鼓勵隔震減震裝置生産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

隔震減震裝置生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唯一編碼制度和産品檢驗合格印鑒制度,採集、存儲隔震減震裝置生産、經營、檢測等資訊,確保隔震減震裝置品質資訊可追溯。隔震減震裝置品質應當符合有關産品品質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建立隔震減震工程品質可追溯制度,利用資訊化手段對隔震減震裝置採購、勘察、設計、進場檢測、安裝施工、竣工驗收等全過程的資訊資料進行採集和存儲,並納入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八條 隔震減震裝置用於建設工程前,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進行取樣,送建設單位委託的具有相應建設工程品質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減震裝置。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隔震減震裝置屬於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應當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工程品質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過程數據和結果數據、檢測影像資料及檢測報告記錄與留存制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責任編輯: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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