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賠一”取消 購房如何維權

來源:北京日報 2021-08-04 08:48:34

北京市住建委近期發佈公告,公開徵求《關於進一步規範新建商品住房銷售行為的通知》意見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對《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刪除了原司法解釋中關於“退一賠一”的規定,這也意味著商品房買賣懲罰性賠償制度成為歷史,由此引發公眾關於購房者“權利退潮”的擔憂。那麼,今後購房者該如何維護自身權益?違約責任又該如何承擔呢?

開發商隱瞞事實被判賠償

王女士為解決孩子上學問題,于2017年11月購買了一套商品房,總價223萬元。根據其與開發商簽訂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雙方約定房屋竣工日期為2018年3月,並在第二條的預售依據中載明“該商品房已經批准預售,兩年半之內辦理不動産登記證書。”但是在房屋交付三年後,開發商仍無法辦理網簽和房屋所有權證,王女士不得不給孩子另覓學校。後來她了解到,該商品房實際上是拆遷安置房,即開發商出售時並未取得預售許可。王女士認為,開發商隱瞞事實騙取其簽訂預售合同,致使房屋無法辦理網簽,也無法滿足孩子正常上學的要求,因此她將開發商訴至法院,要求確認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開發商返還購房款並支付一倍的賠償金以及在學費、裝修等方面的損失。

開發商否認虛假銷售、隱瞞銷售情況,辯稱賣房時已明確告知王女士,該房屋只有在開發商現房銷售許可證辦下來後才能辦理網簽;而且該房屋不是政策性定向安置拆遷用房,是商品房,不能預售,只能現房銷售,這些王女士在購房時已經獲知。目前她已經入住,只遭受輕微損失,因此法院不應使用懲罰性條款讓開發商承擔一倍購房款的罰則。

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規定,房地産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向買受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可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是開發商的義務,並應將預售許可證向買受人出示。本案中,開發商雖然向王女士出示了預售許可證,但實際上並不包括所售房屋的預售許可,對此開發商具有主觀上的過錯。

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卻與買受人訂立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因此應當認定無效。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産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開發商隱瞞事實致使王女士遭受了經濟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事實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因此王女士要求開發商返還購房款、賠償利息、裝修損失及支付已付房款一倍的賠償額,理由正當,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但王女士所稱為解決孩子上學問題而購買房屋,因在合同中並未明確約定,因此另行擇校産生的學費損失,法院不予支援。

“退一賠一”懲罰性賠償成為歷史

上述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對於此類房屋買賣中因欺詐行為引起的糾紛,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一房二賣”等,這類情形下是否會有懲罰性賠償,一直是購房者關注的問題。

商品房作為房屋的一種,是相對於公房和二手房來説的,由房地産開發公司開發,建成後用於市場出售出租的房屋,也就是我們常説的新房、一手房。200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為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提供了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其中,第八條、第九條明確規定了5種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情形:一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又稱“先賣後抵”);二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又稱“一房二賣”);三是出賣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四是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又稱“先抵後賣”);五是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由此5種情形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時,買受人除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説,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如果開發商惡意違約或欺詐行為致使購房者無法取得房屋,須承擔“退一賠一”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在民法典實施之後,最高人民法院同時對該《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並於今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其中,新的司法解釋最大的變化就是刪除了原來關於“退一賠一”的規定,這就意味著,今後如果購房者遇到上述情況,主張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將不再有法律依據,也很難被法院支援。

上述案件中,王女士的房屋買賣糾紛發生在新舊法銜接之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明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簽訂在2021年1月1日之後的購房合同,發生糾紛,將會適用新的《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

購房合同約定成為重要依據

新解釋刪除了開發商“退一賠一”的懲罰性賠償條款,那麼,購房者今後在購房時該如何保護自身權益呢?

對於法院而言,此後在審理商品房買賣糾紛時,合同約定將成為重要依據。

首先,核查“五證”。購房者在簽訂合同前應仔細核查或要求開發商出示“五證”,房屋産權、面積等重要資訊均記載於此。“五證”即《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仔細核對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中是否包含了自己所購買的房屋。

其次,看清違約條款。購房者簽約時一定要細讀合同條款,注重房屋違約條款的約定。如果雙方沒有約定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將按照新司法解釋中一般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商品房買賣懲罰性賠償取消後,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有三種,一是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二是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佈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産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三是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期限屆滿未能取得不動産權屬證書的,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另外,在新《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背景下,行政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應當更加注重合同文本的力量,筆者建議各地房地産行業主管部門應儘快制定詳細、全面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示範文本》,其中應納入類似于“惡意違約”“欺詐行為”“面積確認及面積差異處理”等條款,避免存在遺漏購房者權益的情況。廣大購房人在簽訂合同前必須仔細查看相關條款的表述和約定,斟酌相關的法律風險後再慎重作出購房決定。

今年7月8日,北京市住建委發佈公告,對《關於進一步規範新建商品住房銷售行為的通知》公開徵求意見建議,現有《通知》的主要內容有規範設置交付樣板間、規範商品住房銷售推廣、落實交付前房屋品質查驗制度、壓實開發企業主體責任四個部分,進一步規範了新建商品住房銷售行為。相信在房地産行業主管部門與司法部門的共同努力下,即使沒有了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商品房買賣市場也能夠實現對購房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作者單位: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

受託購房時能否先佔先得

王朔 張翼

案情回顧

王某委託李甲購買某房屋,李甲委託其弟李乙代辦。於是,李乙與房屋共有産權人孫某簽訂購房協議,約定以75萬元購買。後王某向李甲匯款75萬元,李甲向李乙匯款37.5萬元,李乙將這筆錢支付給孫某。隨後,該房屋發生産權糾紛,購房事宜被擱置。最終,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孫某之女孫甲取得房屋所有權。李乙只得又與孫甲簽訂了第二份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價格為52萬元。簽訂協議後,李乙向孫甲支付了錢款,房屋轉移登記至李乙名下。王某要求李乙配合將房屋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遭到拒絕,於是將李甲、李乙訴至法院。

李乙認為,當初因無法順利購房,故以自有資金代替孫某返還了37.5萬元定金,第二次是用自有資金自行購房而非受託購房,所以不應配合王某過戶。李甲稱確實收到了這筆返款,但並未交還給王某。孫某和孫甲稱,從未表示過不出售該房屋,也沒聽説要退購房款,他們一直認為李乙只是代理他人辦理購房事宜。法院認為,根據王某及李甲簽訂的《代理購房委託書》,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確實存在委託代理關係。李甲又轉委託給李乙,代王某購買涉訴房屋,但實際購買人應為王某。現王某要求李乙配合完成過戶,法院予以支援。

法院提示

該案訴訟過程中,李乙堅持主張其早已解除委託合同關係,但其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在取得受託財産前已與委託人解除該委託關係。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法律賦予當事人該項任意解除權,是因為委託合同是以“信任”為存在的條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再繼續履行合同就無必要;但在受託人已完成受託事項、取得相應財産的情況下,再賦予受託人任意解除權,不僅有悖于該立法原意,也有違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條中“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産,應當轉交給委託人”的規定。

該案中,李乙主張其已與王某解除委託關係,但李甲、李乙未能提供解除委託關係的充分證據,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李乙作為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的過程中取得了房産權利並暫時登記在自己名下,其有義務辦理變更手續使委託人成為真正的權利主體。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王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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