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三亞市鄉村民宿促進和管理條例》發佈 8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網地産 2021-07-02 11:11:14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批准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三亞市鄉村民宿促進和管理條例》,由三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以下為條例全文:
三亞市鄉村民宿促進和管理條例
(2021年4月30日三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1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鄉村民宿産業持續健康發展,規範鄉村民宿管理,提升鄉村民宿品質,保障鄉村民宿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推動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鄉村民宿産業促進和經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民宿,是指位於鄉村內,利用村(居)民自有住宅、村集體房屋、原國有農(林)場房屋或者其他相關設施開辦的小型住宿場所。鄉村民宿規模的具體界定標準,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鄉村,包括本市城市建成區以外的村、社區、居。本市城市建成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和調整,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 鄉村民宿産業發展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便利準入、依法監管、凸顯特色、共用發展的原則,方便消費者體驗當地優美環境、特色文化與生産生活方式,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鄉村民宿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鄉村民宿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鄉村民宿産業發展。
區人民政府根據屬地管理原則,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鄉村民宿建設、開辦、經營等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參照前款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大社區綜合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鄉村民宿的安全管理、服務保障及其他相關工作。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對鄉村民宿建設、開辦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旅遊文化主管部門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對鄉村民宿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鄉村民宿用地、規劃等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鄉村民宿市場主體登記,督促、引導鄉村民宿經營者誠信經營、公平競爭,並負責鄉村民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鄉村民宿公共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鄉村民宿治安管理工作,指導鄉村民宿經營者安裝、維護治安管理資訊系統,配置必要安全防範設施。
消防救援機構、公安派出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鄉村民宿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查處鄉村民宿建設、開辦、經營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並承擔與行政處罰相對應的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鄉村民宿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鄉村民宿經營者加入鄉村民宿行業協會。鄉村民宿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誠信經營,提高服務品質,維護鄉村民宿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並配合有關部門制定行業服務規範、標準以及開展行業服務品質檢查、等級評定、誠信評價、宣傳推介等工作。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民宿産業發展列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村振興戰略規劃,並根據市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和省鄉村民宿發展規劃,編制市鄉村民宿發展規劃,明確鄉村民宿發展定位、空間佈局、區域特色,引導鄉村民宿産業規範有序發展。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與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相適應、有利於鄉村民宿産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優化投資經營環境,培育區域特色品牌,促進鄉村民宿産業與相關産業融合發展。
支援在旅遊資源豐富、地方特色鮮明的鄉村或者在風景名勝區、旅遊景區周邊的鄉村發展鄉村民宿産業。鼓勵農戶、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具有專業化經營能力的經濟組織等,採用自營、租賃、聯營、入股等方式,參與鄉村民宿建設、經營和管理。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盤活農村閒置宅基地、房屋和其他相關設施,用於發展鄉村民宿産業。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民宿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按照有關規定制定鄉村民宿獎勵措施,統籌旅遊産業發展、涉農等相關資金,支援鄉村民宿産業發展和基礎設施配套建設。
第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推廣農村住房抵押貸款、農村居民信用貸款等特色金融産品,簡化貸款審批手續,加大對鄉村民宿産業發展的信貸支援。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農戶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村民宿産業貸款提供貼息補助。
第十三條 市旅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規範鄉村民宿等級評定工作,建立退出機制,支援精品鄉村民宿發展,並根據需要制定鄉村民宿地方標準,監督和引導鄉村民宿經營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範經營。
第十四條 市、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民宿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提升其服務技能、安全防範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培育專業化鄉村民宿人才隊伍。
第十五條 市旅遊推廣機構應當將鄉村民宿宣傳推介納入年度旅遊宣傳推廣計劃,組織開展鄉村民宿宣傳推介活動,提升精品鄉村民宿的市場知名度。
第三章 開辦程式
第十六條 開辦鄉村民宿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劃、土地、建築品質、消防安全、治安管理、公共衛生、設施設備等要求,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開辦手續。
第十七條 市、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簡化鄉村民宿開辦流程,提高辦事效率,除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外,不得增設開辦鄉村民宿限制性條件。
第十八條 鄉村民宿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合法身份證明和有效健康證明。
境外人員投資經營鄉村民宿或者在鄉村民宿就業的,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四章 經營規範
第十九條 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公平競爭、誠實守信,遵守和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條 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以提供住宿服務為主,兼營食品銷售、餐飲、婚紗攝影、汽車租賃、垂釣、採摘、健康養生等服務的,應當遵守相關行業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確保安全規範經營。
第二十一條 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將相關證照、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等置於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並公示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開辦手續並依法經營的鄉村民宿,可以在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領取本省統一製作的鄉村民宿標識,在經營場所懸挂或者標示;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開辦手續的鄉村民宿,不得擅自使用該標識。
第二十二條 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承擔安全生産和消防安全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根據經營規模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治安保衛人員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依法規範安全管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鄉村民宿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産安全的情形負有提醒、告知義務,存在安全隱患的區域應當設置警示標識,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發生突發安全事故時,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安全應急預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必要時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消費者的轉移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村民宿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服務資訊和廣告宣傳應當客觀真實,不得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四條 鄉村民宿工作人員接待住宿時應當查驗住客身份證件,按照規定項目進行登記,並將登記資訊實時傳輸報送公安機關。
第二十五條 鄉村民宿工作人員發現住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一)冒用他人身份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違禁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其他可疑物品的;
(三)具有違法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住客登記入住後,除下列情形外,未經住客允許,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住客房間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住客住宿:
(一)遇到可能危及住客人身、財産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鄉村民宿工作人員按照規定時間對客房進行清掃且住客未明示拒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並確保鄉村民宿公共區域的視頻監控設備在營業期間正常運作。視頻監控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鄉村民宿經營者應當注重保護消費者隱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不得傳播、出售、洩露、刪改住客住宿資訊或者視頻監控資料;除有關單位依法開展偵查、調查或者經消費者同意外,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消費者相關資訊或者視頻監控資料。
第二十八條 鼓勵鄉村民宿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火災事故險、人身意外傷害險等商業保險,防範經營風險。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區旅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監管、跨部門聯合監管等方式,加強對鄉村民宿經營活動的事中事後監管,發現鄉村民宿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開辦手續、不符合法定經營條件或者存在其他違法經營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建立鄉村民宿資訊交流和共用機制,將鄉村民宿開辦資訊及時推送到旅遊文化、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消防、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開展事中事後監管。
第三十一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鄉村民宿誠信體系建設,歸集、整合鄉村民宿信用資訊,依法納入市社會信用資訊共用平臺,並根據鄉村民宿信用狀況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對違法失信、風險較高的鄉村民宿實行重點監管,情節嚴重的依法實行聯合懲戒。
第三十二條 大社區綜合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在日常網格化管理中,發現鄉村民宿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開辦手續的,應當督促鄉村民宿經營者及時辦理開辦手續;發現鄉村民宿存在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大社區綜合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海南省多元化解糾紛條例》的有關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鄉村民宿消費維權網路和諮詢服務、調查、調解等工作機制,及時化解鄉村民宿消費糾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已設定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鄉村民宿經營者發佈虛假廣告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鄉村民宿工作人員未按照有關規定對住客進行登記並上報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鄉村民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發現鄉村民宿存在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查處或者予以包庇的;
(二)對鄉村民宿進行沒有合法依據的檢查、收費或者處罰的;
(三)負有化解糾紛職責,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化解鄉村民宿消費糾紛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但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開辦手續的鄉村民宿,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開辦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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