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發佈《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網地産 2020-12-14 10:20:55

中國網地産訊  12月14日,中國銀保監會發佈《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據悉,《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20年第11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隨著網際網路技術在保險行業的不斷深入運用,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作為保險銷售與服務的一種新形態,深刻影響了保險業態和保險監管。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和風險隱患,給行業和監管帶來了挑戰。為規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有效防範風險,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升保險業服務實體經濟和社會民生的水準,銀保監會發佈實施《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銀保監會就《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金融機構、行業自律組織、網際網路科技企業、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給予了廣泛關注。我會對反饋意見逐條梳理、認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學合理的建議,絕大多數意見已採納或已納入相關監管制度。

《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修訂工作堅決貫徹落實中央精神和決策部署,注意把握以下工作原則:一是問題導向,堅決貫徹落實各項防風險措施;二是統籌推進,做到網際網路保險制度協調統一;三是服務實踐,做到監管制度務實管用,提高可操作性;四是審慎包容,引導新型業態健康合規成長。

《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共5章83條,具體包括總則、基本業務規則、特別業務規則、監督管理和附則。重點規範內容包括:厘清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本質,明確制度適用和銜接政策;規定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經營要求,強化持牌經營原則,定義持牌機構自營網路平臺,規定持牌機構經營條件,明確非持牌機構禁止行為;規範保險行銷宣傳行為,規定管理要求和業務行為標準;全流程規範售後服務,改善消費體驗;按經營主體分類監管,在規定“基本業務規則”的基礎上,針對網際網路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網際網路企業代理保險業務,分別規定了“特別業務規則”;創新完善監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實施過渡安排。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繼續密切跟蹤研究網際網路保險領域新情況新問題,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建議,及時出臺配套政策,逐步構建立體化的網際網路保險制度體系,推動網際網路保險持續健康發展。

全文如下:

銀保監會發佈《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中國網地産

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有效防範風險,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提升保險業服務實體經濟和社會民生的水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是指保險機構依託網際網路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保險服務的保險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包括保險公司(含相互保險組織和網際網路保險公司)和保險仲介機構;保險仲介機構包括保險代理人(不含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保險代理人(不含個人保險代理人)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和依法獲得保險代理業務許可的網際網路企業;保險專業仲介機構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本辦法所稱自營網路平臺,是指保險機構為經營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依法設立的獨立運營、享有完整數據許可權的網路平臺。保險機構分支機構以及與保險機構具有股權、人員等關聯關係的非保險機構設立的網路平臺,不屬於自營網路平臺。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保險産品,是指保險機構通過網際網路銷售的保險産品。

第三條 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由依法設立的保險機構開展,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不得超出該機構許可證(備案表)上載明的業務範圍。

第四條 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符合新發展理念,依法合規,防範風險,以人為本,滿足人民群眾多層次風險保障需求,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由總公司集中運營、統一管理,建立統一集中的業務平臺、業務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險機構應科學評估自身風險管控能力、客戶服務能力,合理確定適合網際網路經營的保險産品及其銷售範圍,不能有效管控風險、保障售後服務品質的,不得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活動。

保險機構應持續提高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風險防控水準,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干預機制,保證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獨立性,在財務、業務、資訊系統、客戶資訊保護等方面與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等關聯方實現有效隔離。

第五條 保險機構通過網際網路和自助終端設備銷售保險産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消費者能夠通過保險機構自營網路平臺的銷售頁面獨立了解産品資訊,並能夠自主完成投保行為的,適用本辦法。

投保人通過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的保險産品投保連結自行完成投保的,應同時滿足本辦法及所屬渠道相關監管規定。涉及線上線下融合開展保險銷售或保險經紀業務的,其線上和線下經營活動分別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無法分開適用監管規則的,同時適用線上和線下監管規則,規則不一致的,堅持合規經營和有利於消費者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業務規則

第一節 業務條件

第七條 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及其自營網路平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服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自營網路平臺是網站或移動應用程式(APP)的,應依法向網際網路行業管理部門履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備案手續、取得備案編號。自營網路平臺不是網站或移動應用程式(APP)的,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資質要求。

(二)具有支援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並與保險機構其他無關的資訊系統有效隔離。

(三)具有完善的網路安全監測、資訊通報、應急處置工作機制,以及完善的邊界防護、入侵檢測、數據保護、災難恢復等網路安全防護手段。

(四)貫徹落實國家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開展網路安全定級備案,定期開展等級保護測評,落實相應等級的安全保護措施。對於具有保險銷售或投保功能的自營網路平臺,以及支援該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相關自營網路平臺和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應不低於三級;對於不具有保險銷售和投保功能的自營網路平臺,以及支援該自營網路平臺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相關自營網路平臺和資訊系統的安全保護等級應不低於二級。

(五)具有合法合規的行銷模式,建立滿足網際網路保險經營需求、符合網際網路保險用戶特點、支援業務覆蓋區域的運營和服務體系。

(六)建立或明確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管理部門,並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擔任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負責人,明確各自營網路平臺負責人。

(七)具有健全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八)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應符合銀保監會關於償付能力、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規定。

(九)保險專業仲介機構應是全國性機構,經營區域不限于總公司營業執照登記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並符合銀保監會關於保險專業仲介機構分類監管的相關規定。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保險機構不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立即停止通過網際網路銷售保險産品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並在官方網站和自營網路平臺發佈公告。保險機構經整改後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可恢復開展相關網際網路保險業務。保險機構擬自行停止自營網路平臺業務經營的,應至少提前20個工作日在官方網站和自營網路平臺發佈公告。涉及債權債務處置的,應一併進行公告。

第九條 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應在滿足本辦法規定的前提下,優先選擇形態簡單、條款簡潔、責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後服務的保險産品,並充分考慮投保的便利性、風控的有效性、理賠的及時性。

保險公司開發網際網路保險産品應符合風險保障本質、遵循保險基本原理、符合網際網路經濟特點,並滿足銀保監會關於保險産品開發的相關監管規定,做到産品定價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進行噱頭炒作、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償付能力和財務穩健。

第十條 銀保監會可根據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發展階段、不同保險産品的服務保障需要,規定保險機構通過網際網路銷售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的險種範圍和相關條件。

第二節 銷售管理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加強銷售管理,充分進行資訊披露,規範行銷宣傳行為,優化銷售流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應建立官方網站,參照《保險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網際網路保險欄目進行資訊披露,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營業執照、經營保險業務相關許可證(備案表)。

(二)自營網路平臺的名稱、網址,以及在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上的資訊披露訪問連結。

(三)一年來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風險綜合評級、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等相關監管評價資訊,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保險機構之間開展合作的,各保險機構應分別披露合作機構名稱、業務合作範圍及合作起止時間。

(五)網際網路保險産品名稱、産品資訊(或連結),産品資訊包括條款、審批類産品的批復文號、備案類産品的備案編號或産品註冊號、報備文件編號或條款編碼。

(六)網際網路保險産品及保單的查詢和驗真途徑。

(七)省級分支機構和落地服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電話號碼等。

(八)理賠、保全等客戶服務及投訴渠道,相關聯繫方式。

(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營變化情況。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在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自營網路平臺顯著位置,列明以下資訊:

(一)保險産品承保公司設有省級分支機構和落地服務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清單。

(二)保險産品承保公司全國統一的客戶服務及投訴方式,包括客服電話、線上服務訪問方式、理賠爭議處理機制和工作流程等。

(三)投保諮詢方式、保單查詢方式。

(四)針對消費者個人資訊、投保交易資訊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營網路平臺在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上的資訊披露訪問連結。

(六)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營變化情況。

(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網際網路保險産品的銷售或詳情展示頁面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險産品名稱(條款名稱和宣傳名稱),審批類産品的批復文號,備案類産品的備案編號或産品註冊號,以及報備文件編號或條款編碼。

(二)保險條款和保費(或連結),應突出提示和説明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並以適當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賠條件和流程,以及保險合同中的猶豫期、等待期、費用扣除、退保損失、保單現金價值等重點內容。

(三)保險産品為投連險、萬能險等人身保險新型産品的,應按照銀保監會關於新型産品資訊披露的相關規定,清晰標明相關資訊,用不小于産品名稱字號的黑体字標注保單利益具有不確定性。

(四)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後果。

(五)能否實現全流程線上服務的情況説明,以及因保險機構在消費者或保險標的所在地無分支機構而可能存在的服務不到位等問題的提示。

(六)保費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險單證、保費發票等憑證的送達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響消費者權益和購買決策的事項。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是指保險機構通過網站、網頁、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等網際網路媒介,以文字、圖片、音頻、視頻或其他形式,就保險産品或保險服務進行商業宣傳推廣的活動。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活動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金融行銷宣傳以及銀保監會相關規定。

保險機構應加強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管理:

(一)保險機構應建立從業人員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的資質、培訓、內容審核和行為管理制度。

(二)保險機構應從嚴、精細管控所屬從業人員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活動,提高從業人員的誠信和專業水準。保險機構應對從業人員發佈的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內容進行監測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三)保險機構從業人員應在保險機構授權範圍內開展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從業人員發佈的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內容,應由所屬保險機構統一製作,並在顯著位置標明所屬保險機構全稱及個人姓名、執業證編號等資訊。

(四)開展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活動應遵循清晰準確、通俗易懂、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原則,不得進行不實陳述或誤導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較保險産品價格和簡單排名,不得與其他非保險産品和服務混淆,不得片面或誇大宣傳,不得違規承諾收益或承諾承擔損失。

(五)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內容應與保險合同條款保持一致,不得誤導性解讀監管政策,不得使用或變相使用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名義或形象進行商業宣傳。

(六)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頁面應明確標識産品為保險産品,標明保險産品全稱、承保保險公司全稱以及提供銷售或經紀服務的保險仲介機構全稱;應用準確的語言描述産品的主要功能和特點,突出説明容易引發歧義或消費者容易忽視的內容。

(七)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慎重向消費者發送網際網路保險産品資訊。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接收的,不得向其發送網際網路保險産品資訊。

(八)保險機構應對本機構及所屬從業人員網際網路保險行銷宣傳承擔合規管理的主體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通過其自營網路平臺或其他保險機構的自營網路平臺銷售網際網路保險産品或提供保險經紀、保險公估服務,投保頁面須屬於保險機構自營網路平臺。政府部門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規定的網路平臺完成投保資訊錄入的除外。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提高網際網路保險産品銷售的針對性,採取必要手段識別消費者的保險保障需求和消費能力,把合適的保險産品提供給消費者,並通過以下方式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

(一)充分告知消費者售後服務能否全流程線上實現,以及保險機構因在消費者或保險標的所在地無分支機構而可能存在的服務不到位等問題。

(二)通過網際網路銷售投連險、萬能險等人身保險新型産品或提供相關保險經紀服務的,應建立健全投保人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及業務管理制度,向消費者做好風險提示。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線上諮詢服務,幫助消費者客觀、及時了解保險産品和服務資訊。

(四)通過問卷、問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費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示消費者告知不準確可能帶來的法律責任,不得誘導消費者隱瞞真實健康狀況等實際情況。

(五)在銷售流程的各個環節以清晰、簡潔的方式保障消費者實現真實的購買意願,不得採取默認勾選、限制取消自動扣費功能等方式剝奪消費者自主選擇的權利。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核保使用的數據資訊應做到來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險機構應豐富數據資訊來源,深化技術應用,加強保險細分領域風險因素分析,不斷完善核保模型,提高識別篩查能力,加強承保風險控制。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通過自營網路平臺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應通過自有保費收入專用賬戶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費;與保險仲介機構合作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可通過該保險仲介機構的保費收入專用賬戶代收保費。保費收入專用賬戶包括保險機構依法在商業銀行及第三方支付平臺開設的專用賬戶。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可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等多種方式開展回訪工作,回訪時應驗證客戶身份,保障客戶投保後及時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內容。保險機構開展電子化回訪應遵循銀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通過網際網路銷售可以續保的保險産品或提供相關保險經紀服務的,應保障客戶的續保權益,為其提供線上的續保或終止續保的途徑,未經客戶同意不得自動續保。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向客戶提供保單和發票,可優先提供電子保單和電子發票。採用紙質保單的,保險公司或合作的保險仲介機構應以適當方式將保單送達客戶。採用電子保單的,保險公司或合作的保險仲介機構應向客戶説明,並向客戶提供可查詢、下載電子保單的自營網路平臺或行業統一查驗平臺的訪問方式。

第二十三條 非保險機構不得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商業行為:

(一)提供保險産品諮詢服務。

(二)比較保險産品、保費試算、報價比價。

(三)為投保人設計投保方案。

(四)代辦投保手續。

(五)代收保費。

第三節 服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健全線上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賠和投訴處理等全流程服務體系,加強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服務過程管理和服務品質管理,並根據客戶評價、投訴等情況,審視經營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改進産品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服務水準無法達到本辦法要求的,保險公司應主動限制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險種和區域。

保險仲介機構與保險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險公司委託,開展網際網路保險相關業務活動的,應參照本辦法關於保險公司的業務規則執行。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在自營網路平臺設立統一集中的客戶服務業務辦理入口,提升線上服務能力,與線下服務有機融合,並提供必要的人工輔助,保障客戶獲得及時有效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對於部分無法線上完成核保、保全、理賠等保險業務活動的,保險公司應通過本公司分支機構或線下合作機構做好落地服務,銷售時應明確告知投保人相關情況。線下合作機構應是其他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包括區域性保險專業仲介機構。對於完全無法線上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賠等保險業務活動的,保險公司不得經營相關網際網路保險産品。

保險公司委託其他合作機構提供技術支援和客戶服務的,應建立委託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審慎選擇合作機構,進行有效的監測監督。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不斷加強網際網路保險售後服務的標準化、規範化、透明化建設:

(一)在自營網路平臺明示業務辦理流程和客戶權利義務,一次性告知業務辦理所需材料清單,明確承諾服務時限。

(二)提供包含電話服務、線上服務在內的兩種及以上服務方式。

(三)提供客戶自助查詢服務,及時向客戶展示告知處理進程、處理依據、預估進展、處理結果。涉及保費、保險金、退保金等資金收付的,應説明資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資金額度基於保費、保險金額或現金價值的計算方法。

(四)提升銷售和服務的透明化水準,可在自營網路平臺提供消費者線上評價功能,為消費者提供消費參考資訊。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為網際網路保險客戶提供保單批改和保全服務的,應識別、確認客戶身份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對於線上變更受益人的請求,保險公司應確認該項業務已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保障客戶退保權益,不得隱藏相關業務的辦理入口,不得阻礙或限制客戶退保。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為網際網路保險客戶提供查勘理賠服務的,應建立包括客戶報案、查勘理賠、爭議處理等環節在內的系統化工作流程,實現查勘理賠服務閉環完整。參與查勘理賠的各類機構和人員應做好工作銜接,做到響應及時準確、流程簡捷流暢。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健全理賠爭議處理機制和工作流程,及時向客戶説明理賠決定、原因依據和爭議處理辦法,探索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跟蹤做好爭議處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建立完整的客戶投訴處理流程,建設獨立於銷售、理賠等業務的專職處理網際網路保險客戶投訴的人員隊伍。對於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相關行業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新聞媒體等轉送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投訴,保險公司應建立有效的轉接管理制度,納入網際網路保險客戶投訴處理流程。

第四節 運營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採用有效技術手段對投保人身份資訊的真實性進行驗證,應完整記錄和保存網際網路保險主要業務過程,包括:産品銷售頁面的內容資訊、投保人操作軌跡、保全理賠及投訴服務記錄等,做到銷售和服務等主要行為資訊不可篡改並全流程可回溯。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可回溯管理的具體規則,由銀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與保險仲介機構合作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應審慎選擇符合本辦法規定、具有相應經營能力的保險仲介機構,做好服務銜接、數據同步和資訊共用。保險公司應與保險仲介機構簽訂合作或委託協議,確定合作和委託範圍,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不得限制對方獲取客戶資訊等保險合同訂立的必要資訊。

第三十五條 保險機構授權在本機構執業的保險銷售、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為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開展行銷宣傳、産品諮詢的,應在其勞動合同或委託協議中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對其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標識其從事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資質以供公眾查詢。保險機構對所屬從業人員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行為依法承擔責任。保險機構在網際網路保險銷售或經紀活動中,不得向未在本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人員支付或變相支付佣金及勞動報酬。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向保險仲介機構支付相關費用,或保險機構向提供技術支援、客戶服務等服務的合作機構支付相關費用,應按照合作協議約定的費用種類和標準,由總公司或其授權的省級分支機構通過銀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臺轉賬支付,不得以現金形式進行結算。保險機構不得直接或間接給予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嚴格按照網路安全相關法律法規,建立完善與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發展相適應的資訊技術基礎設施和安全保障體系,提升資訊化和網路安全保障能力:

(一)按照國家相關標準要求,採取邊界防護、入侵檢測、數據保護以及災難恢復等技術手段,加強資訊系統和業務數據的安全管理。

(二)制定網路安全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建立快速應急響應機制,開展網路安全實時監測,發現問題後立即採取防範和處置措施,並按照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報告、應對相關規定及時向負責日常監管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當地公安網安部門報告。

(三)對提供技術支援和客戶服務的合作機構加強合規管理,督促其保障服務品質和網路安全,其相關資訊系統至少應獲得網路安全等級保護二級認證。

(四)防範假冒網站、假冒網際網路應用程式等與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相關的違法犯罪活動,開闢專門渠道接受公眾舉報。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承擔客戶資訊保護的主體責任,收集、處理及使用個人資訊應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保證資訊收集、處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戶資訊保護制度,明確數據安全責任人,構建覆蓋全生命週期的客戶資訊保護體系,防範資訊洩露。

(二)督促提供技術支援、客戶服務等服務的合作機構建立有效的客戶資訊保護制度,在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客戶資訊保護責任,保障客戶資訊安全,明確約定合作機構不得限制保險機構獲取客戶投保資訊,不得限制保險機構獲取能夠驗證客戶真實身份的相關資訊。

(三)保險機構收集、處理及使用個人資訊,應徵得客戶同意,獲得客戶授權。未經客戶同意或授權,保險機構不得將客戶資訊用於所提供保險服務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制定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經營中斷應急處置預案。因突發事件、政策變化等原因導致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經營中斷的,保險機構應在官方網站和自營網路平臺及時發佈公告,説明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並按照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報告、應對相關規定及時向負責日常監管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客戶盡職調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規定的反洗錢義務。

保險機構原則上應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賬戶支付保費。退保時保費應退還至原交費賬戶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賬戶。保險金應支付到被保險人賬戶、受益人賬戶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其他賬戶。保險機構應核對投保人賬戶資訊的真實性。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建立健全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反欺詐制度,加強對網際網路保險欺詐的監控和報告,及時有效處置欺詐案件。保險機構應積極參與風險資訊共用的行業協同機制,提高風險識別和反欺詐能力。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停止經營網際網路保險相關業務的,應採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續業務的售後服務,有效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輿情監測,積極做好輿情溝通,回應消費者和公眾關切,及時有效處理因消費爭議和糾紛産生的網路輿情。

第三章  特別業務規則

第一節 網際網路保險公司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網際網路保險公司是指銀保監會為促進保險業務與網際網路、大數據等新技術融合創新,專門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不設分支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專門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第四十五條 網際網路保險公司應提高線上全流程服務能力,提升線上服務體驗和效率;應在自營網路平臺設立統一集中的網際網路保險銷售和客戶服務業務辦理入口,提供銷售、批改、保全、退保、報案、理賠和投訴等線上服務,與線下服務有機融合,向消費者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

第四十六條 網際網路保險公司應積極開發符合網際網路經濟特點、服務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險産品。産品開發應具備定價基礎,符合精算原理,滿足場景所需,讓保險與場景、技術合理融合,充分考慮投保的便利性、風控的有效性、理賠的及時性。網際網路保險公司應加強對産品開發、銷售渠道和運營成本的管控,做到産品定價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穩健可持續經營。

第四十七條 網際網路保險公司不得線下銷售保險産品,不得通過其他保險機構線下銷售保險産品。

第四十八條 網際網路保險公司應不斷提高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風險防控水準,健全風險監測預警和早期干預機制,運用數據挖掘、機器學習等技術提高風險識別和處置能力。

網際網路保險公司應建立完善與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發展相適應的資訊技術基礎設施和安全保障體系,提升資訊化能力,保障資訊系統和相關基礎設施安全穩定運作,有效防範、控制和化解資訊技術風險。

第四十九條 網際網路保險公司應指定高級管理人員分管投訴處理工作,設立專門的投訴管理部門和崗位,對投訴情況進行分析研究,協同公司産品開發、業務管理、運營管理等部門進行改進,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網際網路保險公司應根據業務特點建立售後服務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對於投訴率異常增長的業務,應集中力量應對,及時妥善處理。

第二節 保險公司

第五十條 本節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網際網路保險公司之外的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應優化業務模式和服務體系,推動網際網路、大數據等新技術向保險業務領域滲透,提升運營效率,改善消費體驗;應為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配置充足的服務資源,保障與産品特點、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後續服務能力。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對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實行統一、垂直管理。

保險公司總公司可將合作機構拓展、行銷宣傳、客戶服務、投訴處理等相關業務授權省級分支機構開展。經總公司同意,省級分支機構可將行銷宣傳、客戶服務和投訴處理相關工作授權下級分支機構開展。總公司、分支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經營財産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具有相應內控管理能力且能滿足客戶落地服務需求的情況下,可將相關財産保險産品的經營區域拓展至未設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具體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滿足相關條件的基礎上,可在全國範圍內通過網際網路經營相關人身保險産品,具體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不滿足相關條件的,不得通過網際網路經營相關人身保險産品。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可在上級機構授權範圍內為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提供查勘理賠、批改保全、醫療協助、退保及投訴處理等屬地化服務。保險公司應為分支機構開展屬地化服務建立明確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證服務時效和服務品質的前提下,提供該類服務可不受經營區域的限制。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結合公司發展戰略,做好網際網路與其他渠道融合和聯動,充分發揮不同銷售渠道優勢,提升業務可獲得性和服務便利性,做好經營環節、人員職責和業務數據等方面的有效銜接,提高消費者享有的服務水準。

第五十五條 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核算統計,應將通過直銷、專業代理、經紀、兼業代理等銷售渠道開展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計入該銷售渠道的線上業務部分,並將各銷售渠道線上業務部分進行匯總,反映本公司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經營成果。

第三節 保險仲介機構

第五十六條 保險仲介機構應從消費者實際保險需求出發,立足角色獨立、貼近市場的優勢,積極運用新技術,提升保險銷售和服務能力,幫助消費者選擇合適的保險産品和保險服務。保險仲介機構應配合保險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合規管理工作。

保險仲介機構應對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實行統一、垂直管理,具體要求參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五十七條 保險仲介機構應立足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生需要,選擇經營穩健、能保障服務品質的保險公司進行合作,並建立網際網路保險産品篩選機制,選擇符合消費者需求和網際網路特點的保險産品進行銷售或提供保險經紀服務。

第五十八條 保險仲介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經營險種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險種範圍和經營區域,業務範圍不得超出合作或委託協議約定的範圍。

第五十九條 保險仲介機構及其自營網路平臺在使用簡稱時應清晰標識所屬行業細分類別,不得使用“XX保險”或“XX保險平臺”等容易混淆行業類別的字樣或宣傳用語。為保險機構提供技術支援、客戶服務的合作機構參照執行。

第六十條 保險仲介機構應在自營網路平臺設立統一集中的客戶服務專欄,提供服務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務渠道,保障客戶獲得及時有效的服務。保險仲介機構銷售網際網路保險産品、提供保險經紀服務和保險公估服務的,應在自營網路平臺展示客戶告知書。

第六十一條 保險專業仲介機構將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轉委託給其他保險仲介機構開展的,應徵得委託人同意,並充分向消費者進行披露。受託保險仲介機構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人接受消費者委託,為消費者提供網際網路保險相關服務的,應簽訂委託合同,明確約定權利義務和服務項目,履行受託職責,提升受託服務意識和專業服務能力。

第六十二條 保險仲介機構可積極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等技術手段,提高風險識別和業務運營能力,完善管理制度,與保險公司的運營服務相互補充,共同服務消費者。保險仲介機構可發揮自身優勢,建立完善相關保險領域數據庫,創新數據應用,積極開展風險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調查、防災減損等服務。

第六十三條 保險仲介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在有效隔離、風險可控的前提下,與保險公司系統互通、業務互聯、數據對接。保險仲介機構之間可依託網際網路等技術手段加強協同合作,促進資源共用和優勢互補,降低運營成本,提高服務效率和服務品質。

第六十四條 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銷售網際網路保險産品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通過電子銀行業務平臺銷售。

(二)符合銀保監會關於電子銀行業務經營區域的監管規定。地方法人銀行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主要服務於在實體經營網點開戶的客戶,原則上不得在未開設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開展業務。無實體經營網點、業務主要線上上開展,且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的銀行除外。

(三)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其銷售從業人員不得將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轉委託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第四節 網際網路企業代理保險業務

第六十五條 網際網路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是指網際網路企業利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自營網路平臺代理銷售網際網路保險産品、提供保險服務的經營活動。

網際網路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獲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

第六十六條 網際網路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較強的合規管理能力,能夠有效防範化解風險,保障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持續穩健運營。

(二)具有突出的場景、流量和廣泛觸達消費者的優勢,能夠將場景流量與保險需求有機結合,有效滿足消費者風險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統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和工作機制,能夠不斷改善消費體驗,提高服務品質。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應急響應制度和工作機制,能夠快速應對各類突發事件。

(五)具有熟悉保險業務的專業人員隊伍。

(六)具有較強的資訊技術實力,能夠有效保護數據資訊安全,保障資訊系統高效、持續、穩定運作。

(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條 網際網路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明確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建立科學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實現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獨立運營。

第六十八條 網際網路企業可根據保險公司或保險專業仲介機構委託代理保險業務,不得將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轉委託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網際網路企業根據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仲介機構委託代理保險業務的,應審慎選擇符合本辦法規定、具有相應經營能力的保險機構,簽訂委託協議,確定委託範圍,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六十九條 網際網路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建立網際網路保險售後服務快速反應工作機制,增強服務能力。

第七十條 網際網路企業代理保險業務,應進行有效的業務隔離:

(一)規範開展行銷宣傳,清晰提示保險産品與其他産品和服務的區別。

(二)建立支援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運營的資訊管理系統和核心業務系統,並與其他無關的資訊系統有效隔離。

(三)具有完善的邊界防護、入侵檢測、數據保護以及災難恢復等網路安全防護手段和管理體系。

(四)符合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一條 銀保監會在有效防範市場風險的基礎上,創新監管理念和方式,落實審慎監管要求,推動建立健全適應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發展特點的新型監管機制,對同類業務、同類主體一視同仁,嚴厲打擊非法經營活動,著力營造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促進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規範健康發展。

第七十二條 銀保監會統籌負責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制度制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關於保險機構的監管分工實施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日常監測與監管。

對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投訴或舉報,由投訴人或舉報人經常居住地的銀保監局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投訴舉報事項涉及多地的,其他相關銀保監局配合,有爭議的由銀保監會指定銀保監局承辦。

銀保監局可授權下級派出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相關監管工作。

第七十三條 銀保監會建設網際網路保險監管相關資訊系統,開展平臺管理、數據資訊報送、業務統計、監測分析、監管資訊共用等工作,提高監管的及時性、有效性和針對性。

第七十四條 保險機構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將自營網路平臺、網際網路保險産品、合作銷售渠道等資訊以及相關變更情況報送至網際網路保險監管相關資訊系統。

保險機構應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網際網路保險監管相關資訊系統報送上一年度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經營情況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業務基本情況、行銷模式、相關機構(含技術支援、客戶服務機構)合作情況、網路安全建設、消費者權益保護和投訴處理、資訊系統運作和故障情況、合規經營和外部合規審計情況等。保險機構總經理和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負責人應在報告上簽字,並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保險機構應按照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定期報送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數據和監管報表。

第七十五條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對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進行自律管理,開展保險機構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資訊披露相關管理工作。

保險機構應通過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官方網站的網際網路保險資訊披露專欄,對自營網路平臺、網際網路保險産品、合作銷售渠道等資訊及時進行披露,便於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七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保險機構不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經營條件的,或存在經營異常、經營風險的,或因售後服務保障不到位等問題而引發投訴率較高的,可責令保險機構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經營嚴重危害保險機構穩健運作,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可依法採取相應監管措施。保險機構整改後,應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整改報告。

第七十七條 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保險機構對於通過非網際網路渠道訂立的保險合同開展線上行銷宣傳和線上售後服務的,以及通過網際網路優化業務模式和業務形態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再保險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九條 保險機構通過自營網路平臺銷售其他非保險産品或提供相關服務的,應符合銀保監會相關規定,並與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有效隔離。保險機構不得在自營網路平臺銷售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的非保險金融産品。

第八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狀況,適時出臺配套文件,細化、調整監管規定,推進網際網路保險監管長效化、系統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依據本辦法規定對照整改,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制度建設、行銷宣傳、銷售管理、資訊披露等問題整改,6個月內完成業務和經營等其他問題整改,12個月內完成自營網路平臺網路安全等級保護認證。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發〔2015〕69號)同時廢止。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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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保監會發佈《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網地産2020-12-14 10:20:55
12月14日,中國銀保監會發佈《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據悉,《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20年第11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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