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中基協就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配套業務規則徵求意見
來源:中國網地産 2020-09-23 18:02:09
中國網地産訊 9月23日,中基協就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配套業務規則公開徵求意見。其中《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盡職調查工作指引(試行)》,明確規則起草依據、盡職調查工作的實施主體和相關盡調標的的內涵以及盡職調查工作的原則;對基礎設施項目的盡職調查工作內容作出具體要求;對業務參與人的盡職調查工作內容作出具體要求;明確盡職調查的分工和要求。
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和目的】為了規範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礎設施基金)的盡職調查工作,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以下簡稱《基礎設施基金指引》)《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産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定義】本指引所稱盡職調查是指申請註冊基礎設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勤勉盡責地通過查閱、訪談、列席會議、實地調查等方法對基礎設施基金擬持有的基礎設施項目以及業務參與人進行調查,並有充分理由確信相關發行文件及資訊披露真實、準確、完整的過程。
本指引所稱基礎設施項目是指項目公司、基礎設施資産的合稱。
本指引所稱項目公司,是指直接擁有基礎設施資産合法、完整産權的法人實體。
本指引所稱業務參與人,包括原始權益人、基礎設施運營管理機構、託管人以及對交易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交易相關方。
第三條【基本要求】本指引是對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開展盡職調查工作的一般要求。凡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事項,不論本指引是否有明確規定,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均應當勤勉盡責進行盡職調查。
第四條【原則要求】盡職調查工作應符合以下原則要求:
(一)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應遵循全面性、審慎性、準確性原則,對基礎設施項目的真實性、安全性、穩定性進行充分的調查評估。
(二)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應當制定完善的盡職調查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業務流程;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方與原始權益人存在關聯關係,或享有基礎設施項目權益時,應當聘請第三方財務顧問獨立開展盡職調查,並出具財務顧問報告。
基金管理人與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聘請財務顧問而免除。
(三)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應當明確分工,勤勉盡責,開展盡職調查的人員應當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專業勝任能力。
第二章對基礎設施項目的調查
第五條【設立情況】取得項目公司設立時的政府批准文件(如有)、營業執照、公司章程、評估報告(如有)、審計報告(如有)、驗資報告(如有)、工商登記文件等資料,核查項目公司的設立程式、工商註冊登記的合法性、真實性以及相關歷史沿革情況。
第六條【股東出資情況】核查項目公司股東人數、住所、出資比例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核查股東是否合法擁有出資資産的産權,資産權屬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糾紛,以及有關股東投入資産的計量屬性;核查項目公司重大股權變動的合法合規性情況。
第七條【重大重組情況】項目公司設立後發生過合併、分立、收購或出售資産、資産置換、重大增資或減資、債務重組等重大重組事項的,對重大重組情況的調查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相關有權機構決策或審批文件、審計報告、評估報告、仲介機構專業意見、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的相關文件、重組相關的對價支付憑證和資産過戶文件等資料,調查項目公司重組動機、內容、程式和完成情況。
第八條【組織架構與內部控制調查】查閱項目公司的公司章程,調查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核查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機構授權情況是否符合規定;了解項目公司的內部組織架構;根據公司章程,結合項目公司組織架構,核查項目公司組織機構是否健全、清晰。
第九條【獨立性情況】對項目公司獨立性情況的調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調查項目公司是否具備完整、合法的財産權屬憑證以及是否實際佔有;調查商標權、專利權、版權、特許經營權等的權利期限情況,核查前述資産是否存在重大經濟、法律糾紛或潛在糾紛;調查金額較大、期限較長的其他應收款、其他應付款、預收及預付賬款産生的原因及交易記錄、資金流向等,核查項目公司是否存在資産被原始權益人及其關聯方控制和佔用的情況,判斷其資産獨立性。
(二)調查項目公司是否設立獨立的財務會計部門或具備獨立的財務人員團隊、建立獨立的會計核算體系,具有規範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是否獨立在銀行開戶、獨立納稅等,判斷其財務獨立性。
第十條【商業信用情況】調查項目公司是否按期繳納相關稅、費及合同履約情況,關注項目公司是否存在重大違法、違規或不誠信行為,核查項目公司是否被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是否受到過行政處罰以及相應的整改情況,評價項目公司經營的合法合規性以及商業信用情況。
第十一條【公平開展盡調】如同一基礎設施基金持有多家項目公司,應當對所有項目公司採用相同的盡職調查方法,完整地開展盡職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行業情況及競爭狀況】對項目公司所屬行業情況及競爭狀況的調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項目公司的主營業務,確定項目公司所屬行業。通過收集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發展規劃、行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規範性文件,了解行業監管體制和政策趨勢。
(二)了解項目公司所屬行業的市場環境、市場容量、市場細分、市場化程度、進入壁壘、供求狀況、競爭狀況、行業利潤水準和未來變動情況,判斷行業的發展前景及行業發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了解行業內主要企業及其市場份額情況,調查競爭對手情況,分析項目公司在行業中所處的競爭地位及變動情況。
(三)調查項目公司所處行業的技術水準及技術特點,分析行業的週期性、區域性或季節性特徵。了解項目公司所屬行業特有的經營模式,調查行業可比企業採用的主要商業模式、銷售模式、盈利模式,對照項目公司所採用的模式,判斷其主要風險及對未來的影響。
第十三條【經營模式】對項目公司經營模式的調查包括但不限于主營業務概況、業務開展的時間、經營模式、盈利和現金流的穩定性;了解基礎設施資産現金流的回收流程以及管理系統、管理人員、管理經驗等;獲取已簽署及擬簽署的相關重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租賃合同、特許經營權協議、物業管理合同、運營管理協議等。
基礎設施項目採用PPP模式的,應調查PPP項目取得批復的時間,核查不同時期批復實施的PPP項目的合規性。採用BOT、TOT、股權投資等模式實施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符合當時國家關於固定資産投資建設、特許經營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同業競爭及關聯交易】對項目公司同業競爭與關聯交易的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調查原始權益人、基礎設施運營管理機構的實際業務範圍、業務開展情況、是否向其他機構提供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管理服務、運營管理或自持的其他基礎設施項目與本基礎設施項目的可替代性等情況。判斷上述參與機構相關業務是否與項目公司存在同業競爭,如存在同業競爭,是否採用充分、適當的措施避免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調查原始權益人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有的其他同類資産情況,對基礎設施項目和原始權益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持有的其他同類資産的區域分佈、盈利能力等情況進行比較,原始權益人為境內A股上市公司的,對於其他同類資産的調查可不包含原始權益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二)調查項目公司與原始權益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之間是否涉及關聯交易情況。調查項目公司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定價依據是否充分,定價是否公允,與市場交易價格或獨立第三方價格是否有較大差異及其原因;基礎設施資産現金流來源於關聯方的比例,是否影響基礎設施項目的市場化運營。
第十五條【財務會計情況】對項目公司的可以反映基礎設施項目歷史財務表現的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成立未滿三年的自公司設立起)進行調查;如無法提供上述材料,應對最近一年及一期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進行調查;仍無法提供的,應對基於過往運營經驗和合理假設編制的一年及一期經審計的備考財務報表進行調查。
一)審計報告是否經符合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備考財務報表(如有)是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二)會計師事務所對審計報告出具非標準無保留意見的,應當查閱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機構對相關事項處理情況的説明,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及註冊會計師的補充意見,並充分揭示非標準無保留意見審計報告涉及事項對項目公司未來經營的影響。
(三)分析報告期內各期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的構成及比例,分析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毛利率的增減變動情況及原因;各期主要費用(含研發)及其佔營業收入的比重和變化情況;各期重大投資收益和計入當期損益的政府補助情況包含但不限于政府補助的金額和佔比等;各期末主要資産情況及重大變動分析;各期末主要負債情況,重點關注對外借款情況,及基礎設施基金成立後保留對外借款相關情況(如適用),有逾期未償還債項的,應當説明其金額、未按期償還的原因等。
(四)結合項目公司的行業屬性、經營風險、誠信情況等,確定需要重點調查的財務報表項目,查閱會計報表附注及管理層關於重要報表項目的説明,分析判斷其合理性;對於存在合理懷疑的財務報表項目,應當進行審慎調查。對於報告期末對基礎設施項目未來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土地、房産、貨幣資金、應收賬款、重要子公司股權等資産,應當調查其主要權屬證明文件,分析其受限情況。
(五)調查項目公司可能影響投資者理解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業績和現金流量情況的資訊,並加以必要的説明;通過查閱會計報表附注等手段,調查項目公司的資産負債表日後事項、或有事項及其他重要事項,包括對項目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業務活動、未來前景等可能産生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擔保等事項;核查擔保餘額佔項目公司報告期末合併口徑凈資産比重10%以上且不在項目公司合併範圍內的被擔保人的誠信情況和財務狀況,關注代償風險;調查項目公司截至報告期末的資産抵押、質押、擔保和其他權利限制安排,以及除此以外的其他具有可以對抗第三人的優先償付負債的情況。
第十六條【期後事項】若項目公司納入基礎設施基金後,項目公司人員、財務、運營等存在變化情況的,應對相關安排進行調查,評估相關安排能否滿足基礎設施基金正常運作需要;存在重組情況的應調查已完成事宜的情況、未完成事宜的情況及其原因、後續重組工作的具體安排及預期重組完成的時間。
第十七條【基礎設施資産情況】對基礎設施資産安全性及投資價值的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基礎設施資産賬面價值和評估價值情況及賬面價值與評估價值差異情況;法律權屬及抵押、查封、扣押、凍結等他項權利限制和應付未付義務情況;已經擔保的債務總餘額以及抵押、質押順序;擔保物的評估、登記、保管情況,並了解擔保物的抵押、質押登記的可操作性等情況。
(二)基礎設施資産履行規劃、用地、環評等審批、核準、備案、登記的手續情況及取得固定資産投資管理等其他依據法律法規應當辦理的手續齊備情況;特許經營等經營許可或其他經營資質的期限情況;工程建設品質及安全標準是否符合相關要求的情況;竣工驗收情況;安全生産、環境保護及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情況;是否存在受自然災害、匯率變化、外貿環境、擔保、訴訟和仲裁等其他因素影響的情況。
(三)基礎設施資産用地性質、所處區位和建設規劃;基礎設施資産使用狀況;保險購買、承保範圍和保險金額情況;基礎設施資産各項設施設備現狀;基礎設施資産維修保養及定期、不定期改造需求或規劃等。
(四)基礎設施資産所處的行業、區位情況以及宏觀經濟情況等對基礎設施資産現金流穩定性的影響;基礎設施資産所處區域宏觀經濟歷史和趨勢分析;基礎設施資産運營相關的客群分析;區域經濟發展對基礎設施資産運營的影響分析;區域內可比競品分析等。第十八條【現金流真實性】對基礎設施資産現金流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包括但不限于:基礎設施資産現金流的産生是否基於真實、合法的經營活動;形成基礎設施資産的法律協議或文件(如有)是否合法、有效;價格或收費標準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現金流穩定性、分散度】對基礎設施資産現金流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核查項目運營是否滿3年並對基礎設施資産的現金流構成以及歷史現金流情況(原則上為最近三年的歷史現金流情況,含資産收益、盈利、經營性凈現金流情況)、波動情況及波動原因進行調查,分析現金流的獨立性、穩定性。
(二)基礎設施資産的現金流來源是否具備合理的分散度,是否主要由市場化運營産生,且不依賴第三方補貼等非經常性收入;結合基礎設施資産涉及的地區概況、區域經濟、行業政策、供需變化等因素,對現金流提供方的集中度風險進行分析。
第二十條【現金流預測情況】對基礎設施資産現金流的預測情況進行調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結合可供分配金額測算報告及估值報告,預測和分析資産未來兩年凈現金流分派率及增長潛力情況,並逐項説明各收入、成本支出項目預測參數的設置依據及合理性。
(二)預測和分析基礎設施資産未來資本性支出(建築和設備維修保養支出、改造更新支出等),並説明各項預測參數的設置依據及其合理性和充分性。
第二十一條【重要現金流提供方】對基礎設施資産中的重要現金流提供方(應按照穿透原則界定實際的現金流來源及提供方)的調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主營業務、經營情況、財務情況、持續經營能力、公司主體評級情況(如有)、與原始權益人的關聯關係及過往業務合作情況以及債務人歷史償付情況(如有)。
(二)重要現金流提供方最近三年內是否存在因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被有權部門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或涉及金融嚴重失信人的情形,核查是否影響重要現金流提供方的履約能力。在盡職調查基準日前的一個完整自然年度中,基礎設施資産的單一現金流提供方及其關聯方合計提供的現金流超過基礎設施資産同一時期現金流總額的5%,且在該類主體中排名前十的,應當視為重要現金流提供方。
第三章對業務參與人的調查
第二十二條【原始權益人】對原始權益人的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原始權益人的設立、存續情況;股權結構、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情況;組織架構、治理結構及內部控制情況。
(二)是否對基礎設施項目享有完全所有權或經營權利,且上述權利是否存在重大經濟或法律糾紛;對基礎設施項目的轉讓是否獲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權;基礎設施基金是否可以合法取得基礎設施項目的所有權或經營權利。
(三)原始權益人近三年及一期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成立未滿三年的自公司設立起)。
(四)對基礎設施項目的轉讓是否獲得了外部有權機構審批(如有)。
(五)公司資信水準;商業信用情況;公司主體評級情況(如有);最近3年(成立未滿三年的自公司設立起)在投資建設、生産運營、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不良記錄;是否存在因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被有權部門認定為失信被執行人、失信生産經營單位或者其他失信單位並被暫停或者限制進行融資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基礎設施運營管理機構】對基礎設施運營管理機構(包括基金管理人設立的子公司或委託的外部管理機構)的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運營管理機構的設立、存續和歷史沿革情況;股權結構及治理結構;持續經營能力。
(二)不動産運營管理資質(如有);同類型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管理經驗;主要負責人員在基礎設施項目運營或投資管理領域的經驗情況、其他專業人員配備情況。
(三)不動産運營相關業務流程、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制度。
(四)內部組織架構情況、內部控制的監督和評價制度的有效性。
(五)管理人員任職情況、管理人員專業能力和資信狀況、公司員工結構分佈和變化趨勢。
(六)公司最近三年審計報告(成立未滿三年的自公司設立起)及主要財務指標分析。
(七)運營管理機構同時向其他機構提供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管理服務的,是否採取了避免可能出現的利益衝突的措施。
(八)公司資信水準。在投資建設、生産運營、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不良記錄。
第二十四條【託管人】對基金託管人、資産支援證券託管人的盡職調查應參照相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五條【其他重大影響機構】如交易結構中安排了其他對投資人收益有重大影響的機構,對上述機構的調查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公司設立、存續情況;股權結構、組織架構及治理結構。
(二)公司主營業務情況;公司最近三年(成立未滿三年的自公司設立起)審計報告及主要財務指標分析;主要債務情況及對外擔保情況,償付能力指標分析。
(三)對基礎設施項目收益有重大影響的安排是否獲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權。
(四)公司資信水準;在投資建設、生産運營、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大不良記錄;外部信用評級情況(如有)。
第四章盡職調查的分工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聯合盡調】根據《基礎設施基金指引》以及本指引的規定,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可以聯合開展盡職調查,在充分獲取盡職調查材料並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分別進行獨立判斷。經協商一致,各方可共同聘請同一批仲介機構配合開展盡職調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未盡事項】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應當依據本指引開展盡職調查工作。本指引未盡事項,應參照《證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資産證券化業務盡職調查工作指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仲介意見】對基金招募説明書等相關文件中無仲介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應當在獲得充分的盡職調查證據材料並對各種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獨立判斷。
對基金招募説明書等相關文件中有仲介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應當結合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資訊對專業意見的內容進行審慎核查。對專業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要求仲介機構做出解釋或者出具依據;發現專業意見與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得的資訊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對有關事項進行調查、復核,並可聘請其他仲介機構提供專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盡調底稿】盡職調查工作底稿是指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在盡職調查過程中獲取和製作的、與基礎設施基金業務相關的各種工作記錄和重要資料的總稱。盡職調查工作底稿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盡職調查工作,並自基礎設施基金終止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條【盡調報告】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應當在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形成盡職調查報告。
盡職調查報告應當説明調查的基準日、調查內容、調查程式等事項。
盡職調查報告應當對基礎設施基金擬持有的基礎設施項目以及業務參與人是否符合《基礎設施基金指引》等相關規定要求發表明確意見。
盡職調查工作組全體成員應當在所形成的盡職調查報告上簽字,並加蓋公司公章和註明報告日期。
第三十一條【信披及擴募】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按照規定進行資訊披露,涉及到盡職調查事項的,資訊披露內容應當與盡職調查結果保持一致。
基礎設施基金存續期間擬購入基礎設施項目的,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應當按本指引要求開展盡職調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調整要求】本指引部分條款具體要求不適用的,基金管理人、資産支援證券管理人以及財務顧問(如有)可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影響內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適當調整,並在盡職調查報告、財務顧問報告(如有)等相關文件中説明調整內容及原因。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自律管理】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簡稱協會)對基礎設施基金盡職調查工作進行自律管理。存在違反本指引規定情形的,協會將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機構、人員採取自律措施,情節嚴重的,將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四條【解釋及修訂權】本指引由協會負責解釋,並將根據業務發展情況不定期修訂。
第三十五條【實施日期】本指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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