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糾偏“惡勢力犯罪” 提醒完善立法

▲“發帖舉報28次”女子獲刑兩年半,法院稱非惡勢力犯罪圖片來源:新京報網

近日,新京報一直追蹤報道的陜西安康女子“發帖舉報28次”涉惡勢力犯罪案有了進展。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李思俠因尋釁滋事罪獲刑二年六個月,其糾集他人尋釁滋事行為“不屬於惡勢力犯罪”。

惡勢力犯罪的説法,源於當地檢方的認定。石泉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李思俠與另外兩名村民多年來一直通過網路發帖、舉報等方式,反映雙喜村兩石料廠污染環境、損毀道路情況,相關舉報存在誇大和誹謗。同時,李思俠兩次參與組織村民設限寬墩導致村民出行不便,在換屆選舉中“以維護村道、防止權力旁落為由,煽動村民投票”,三人共同犯罪部分已涉嫌惡勢力犯罪。

這一公訴意見,最初也得到了石泉縣人民法院的認可。法院在一審當日的宣傳通稿中稱,“這是石泉法院自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以來審理的石泉縣首起涉惡案件”,“三被告經常糾集在一起,多次尋釁滋事,其行為符合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簡稱《指導意見》)中‘惡勢力’的認定標準,應當認定該案為惡勢力犯罪”。

不過,法院的一審判決推翻了通稿中的表述。法院認為,李思俠糾集他人尋釁滋事行為時間較短,其目的是針對石料廠“強索”各種費用,其“欺壓百姓、為非作惡”的特徵不明顯,不屬於惡勢力犯罪,不符合兩高兩部《關於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惡勢力”認定標準。

這一標準,和前述《指導意見》一致,即“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這是一個兼具組織特徵、行為特徵、危害特徵和階段特徵的概念,也重申了惡勢力犯罪屬於從普通共同犯罪向黑社會性質組織發展的過渡階段。

從歷史上來看,“惡勢力犯罪”是一個有中國特色的概念。無論是1979年版的《刑法》,還是1997年版的《刑法》,都沒有“惡勢力犯罪”的直接表述。2000年之後,隨著全國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不斷推進,相關概念才逐步規範化、法治化,特別是經過《指導意見》的界定,“惡勢力犯罪”的概念己經明確了構成要件,滿足了刑法規範的基本要求。

對惡勢力犯罪的追懲,是一直以來對黑社會犯罪“從嚴懲處”、“打早打小”刑事政策的具體表徵。就現階段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來説,惡勢力實際上已經成為本次專項鬥爭打擊的主體,“除惡”的比例遠遠高於“掃黑”。那麼,嚴格區分共同犯罪、惡勢力犯罪,乃至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就顯得非常重要。

但是,《指導意見》僅具有司法解釋的性質。與刑法相比,效力層級較低,僅屬於半制度化的規範。而且,惡勢力犯罪在立法上存在明顯的規範明確性不足特徵,“經常糾集在一起”、“一定區域或者行業”、“一般為三人以上”、“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等立法語言模糊不清,這很容易導致具體實踐中認定標準和定罪量刑難以清晰把握的尷尬情形。

本案當中,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對惡勢力犯罪的不同認定,以及審判機關前後表述的變化,就是例證。這實際上也是在提醒立法部門,要確保掃黑除惡專項行動循著法治的軌道前行,也需要進一步完善規範對黑惡勢力犯罪的立法工作。

一方面,掃黑除惡是一項嚴肅的工作,其打擊對象必須是符合法定要件的黑惡勢力。這個靶向必然是明確的,審慎的,切不可隨意擴大,把難以處理的棘手事情都扣上“掃黑除惡”的帽子,借著專項鬥爭的名義當作政績一併處理。在這個意義上,強化對黑惡勢力的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部分民眾對打黑除惡擴大化的質疑;另一方面,從立法上建立普通共同犯罪、惡勢力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三者階梯化的劃分認定,既能夠落實罪刑法定原則,避免掃黑除惡過程中的“升格處理”或“降維決斷”,更能夠在刑法層面形成精準打擊、相互補充、高低搭配的懲治體系,回應司法實踐的多樣化需求。(蔡斐西南政法大學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