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隱瞞真實健康情況能否拒賠?
發佈時間: 2024-02-27 10:02:58 | 來源: 人民網 | 責任編輯: 曹洋
父親重病住院,女兒為其購買了高額壽險,但未告知保險公司父親的真實健康狀況。就在保險合同生效並履行大半年後,父親病亡,女兒據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以投保人隱瞞真實健康情況為由拒賠,卻因超過法定期限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陷於不利。近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維持相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因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未解除保險合同,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付責任。
2021年10月30日,陳某作為投保人,以父親老陳為被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署了保險合同,投保險種為一款終身壽險,基本保險金額為72萬餘元;保險年限為終身;保費為每月1萬元。保險單也載明: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21年10月31日0時,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陳某。陳某如期繳納了保險費用。2022年7月2日,被保險人老陳因病身故。同年7月14日,陳某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1月7日,某保險公司向陳某出具《理賠結果通知書》,以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告知事項影響承保為由解除合同並不履行賠償義務。陳某認為保險公司沒有理由拒賠,於是起訴至相山區法院。
相山區法院一審認為,陳某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係,係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遵照履行。
但是,如實告知義務是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投保人是否對保險人的詢問作如實説明,直接影響保險人測定和評估承保的風險,進而影響是否提高保險費率及承保的選擇。投保人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足以影響保險人承保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在該案審理中,法院查實,被保險人老陳在投保前就患有腦梗、高血壓病、肝多發性囊腫、膽囊炎、鼻竇炎以及長期飲酒的事實,並在醫院住院治療,但陳某在投保單健康告知欄的詢問表中均勾選了“否”選項。陳某對上述事實進行了隱瞞,應認定其故意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
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雖然成立,但是保險公司的一個舉動卻給自己帶來了不利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的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的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陳某均填“否”,陳某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是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有權應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作出。該案中,陳某在2022年7月18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向陳某出具拒賠付、解除合同《理賠結果通知書》,根據陳某提交的其與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話的視頻能夠反映出,某保險公司作出《理賠結果通知書》的時間為“2022年11月7日”。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未行使該解除權,其解除權已消滅。某保險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的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案件涉及的保險合同在未解除的情況下,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陳某保險金的責任。最終,法院根據某終身壽險條款相關約定,其中載明身故保險金最大值為保單的有效期保險金額72萬餘元,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陳某保險金72萬餘元。
淮北中院二審維持了該判決。
法官説法
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做到誠實守信,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若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理由在三十天內行使合同解除權。如果保險公司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就會喪失,保險公司可能會落得不賠也得賠的尷尬境地。保險公司要認真收集整理好拒賠的相關資料,全力避免有理不賠變成無理拒賠。當事人若因未履行告知義務而拒賠,也要留好相關拒賠的資料及錄音、視頻資料等,以便後期合法維權。
(記者 周瑞平 通訊員 唐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