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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發佈時間: 2024-01-03 11:16:32   |  來源: 人民日報   |  責任編輯: 曹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23年12月29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耕地保護

第三章糧食生産

第四章糧食儲備

第五章糧食流通

第六章糧食加工

第七章糧食應急

第八章糧食節約

第九章監督管理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糧食有效供給,確保國家糧食安全,提高防範和抵禦糧食安全風險能力,維護經濟社會穩定和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糧食安全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實施以我為主、立足國內、確保産能、適度進口、科技支撐的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堅持藏糧于地、藏糧于技,提高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加工能力,確保穀物基本自給、口糧絕對安全。

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應當樹立大食物觀,構建多元化食物供給體系,全方位、多途徑開發食物資源,滿足人民群眾對食物品種豐富多樣、品質營養健康的消費需求。

第三條國家建立糧食安全責任制,實行糧食安全黨政同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承擔保障本行政區域糧食安全的具體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等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協同配合,做好糧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條國家加強糧食宏觀調控,優化糧食品種結構和區域佈局,統籌利用國內、國際的市場和資源,構建科學合理、安全高效的糧食供給保障體系,提升糧食供給能力和品質安全。

國家加強國際糧食安全合作,發揮糧食國際貿易作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糧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糧食安全保障目標、任務等,編制糧食安全保障相關專項規劃,按照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安全保障投入機制,採取財政、金融等支援政策加強糧食安全保障,完善糧食生産、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協同保障機制,建設國家糧食安全産業帶,調動糧食生産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護耕地、種糧、做好糧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積極性,全面推進鄉村振興,促進糧食産業高品質發展,增強國家糧食安全保障能力。

國家引導社會資本投入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加工等領域,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國家引導金融機構合理推出金融産品和服務,為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援。國家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開展商業性保險業務。

第七條國家加強糧食安全科技創新能力和資訊化建設,支援糧食領域基礎研究、關鍵技術研發和標準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養、評價和激勵等機制,促進科技創新成果轉化和先進技術、設備的推廣使用,提高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撐能力和應用水準。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糧食安全宣傳教育,提升全社會糧食安全意識,引導形成愛惜糧食、節約糧食的良好風尚。

第九條對在國家糧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耕地保護

第十條國家實施國土空間規劃下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統籌佈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紅線、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嚴格保護耕地。

國務院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品質有提高。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補償制度,調動耕地保護責任主體保護耕地的積極性。

第十一條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嚴格控制各類佔用耕地行為;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落實補充耕地責任,補充與所佔用耕地數量相等、品質相當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補充耕地的數量進行認定、對補充耕地的品質進行驗收,並加強耕地品質跟蹤評價。

第十二條國家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禁止違規佔用耕地綠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為。禁止在國家批准的退耕還林還草計劃外擅自擴大退耕範圍。

第十三條耕地應當主要用於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産品及飼草飼料生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糧食和重要農産品保供目標任務,加強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落實耕地利用優先序,調整優化種植結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耕地種植用途管控日常監督。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現違反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行為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國家建立嚴格的耕地品質保護制度,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按照量質並重、系統推進、永續利用的要求,堅持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統籌規劃與分步實施、用養結合與建管並重的原則,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機制,提高建設標準和品質。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品質和種植用途監測網路,開展耕地品質調查和監測評價,採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復等措施,提高中低産田産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強大中型灌區建設與改造,提升耕地品質。

國家建立黑土地保護制度,保護黑土地的優良生産能力。

國家建立健全耕地輪作休耕制度,鼓勵農作物秸稈科學還田,加強農田防護林建設;支援推廣綠色、高效糧食生産技術,促進生態環境改善和資源永續利用。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分類推進撂荒地治理,採取措施引導復耕。家庭承包的發包方可以依法通過組織代耕代種等形式將撂荒地用於農業生産。

第十七條國家推動鹽鹼地綜合利用,制定相關規劃和支援政策,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挖掘鹽鹼地開發利用潛力,分區分類開展鹽鹼耕地治理改良,加快選育耐鹽鹼特色品種,推廣改良鹽鹼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鹽鹼化趨勢。

第三章 糧食生産

第十八條國家推進種業振興,維護種業安全,推動種業高品質發展。

國家加強糧食作物種質資源保護開發利用,建設國家農業種質資源庫,健全國家良種繁育體系,推進糧食作物種質資源保護與管理資訊化建設,提升供種保障能力。

國家加強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支援育種基礎性、前沿性研究和應用技術研究,鼓勵糧食作物種子科技創新和産業化應用,支援開展育種聯合攻關,培育具有自主智慧財産權的優良品種。

第十九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種子儲備制度,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糧食生産需要及餘缺調劑。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做好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農業生産資料穩定供應工作,引導糧食生産者科學施用化肥、農藥,合理使用農用薄膜,增施有機肥料。

第二十一條國家加強水資源管理和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優化水資源配置,保障糧食生産合理用水需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農田水利建設和運作維護,保護和完善農田灌溉排水體系,因地制宜發展高效節水農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和地下水超採治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推進農業機械産業發展,加強農業機械化作業基礎條件建設,推廣普及糧食生産機械化技術,鼓勵使用綠色、智慧、高效的農業機械,促進糧食生産全程機械化,提高糧食生産效率。

第二十三條國家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支援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糧食生産技術,因地制宜推廣間作套種等種植方法,鼓勵創新推廣方式,提高糧食生産技術推廣服務水準,促進提高糧食單産。

國家鼓勵農業資訊化建設,提高糧食生産資訊化、智慧化水準,推進智慧農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國家加強糧食生産防災減災救災能力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自然災害和生物災害監測預警體系、防災減災救災工作機制,加強乾旱、洪澇、低溫、高溫、風雹、颱風等災害防禦防控技術研究應用和安全生産管理,落實災害防治屬地責任,加強糧食作物病蟲害防治和植物檢疫工作。

國家鼓勵和支援開展糧食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糧食生産者應當做好糧食作物病蟲害防治工作,並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的病蟲害防治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國家加強糧食生産功能區和重要農産品生産保護區建設,鼓勵農業生産者種植優質農作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劃定糧食生産功能區和重要農産品生産保護區並加強建設和管理,引導農業生産者種植目標作物。

第二十六條國家採取措施穩定糧食播種面積,合理佈局糧食生産,糧食主産區、主銷區、産銷平衡區都應當保面積、保産量。

糧食主産區應當不斷提高糧食綜合生産能力,糧食主銷區應當穩定和提高糧食自給率,糧食産銷平衡區應當確保糧食基本自給。

國家健全糧食生産者收益保障機制,以健全市場機制為目標完善農業支援保護制度和糧食價格形成機制,促進農業增效、糧食生産者增收,保護糧食生産者的種糧積極性。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預算安排資金,支援糧食生産。

第二十七條國家扶持和培育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從事糧食生産,鼓勵其與農戶建立利益聯結機制,提高糧食生産能力和現代化水準。

國家支援面向糧食生産者的産前、産中、産後社會化服務,提高社會化服務水準,鼓勵和引導糧食適度規模經營,支援糧食生産集約化。

第二十八條國家健全糧食主産區利益補償機制,完善對糧食主産區和産糧大縣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調動糧食生産積極性。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對産糧大縣的利益補償機制,提高糧食安全保障相關指標在産糧大縣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 糧食儲備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政府糧食儲備體系。政府糧食儲備分為中央政府儲備和地方政府儲備。政府糧食儲備用於調節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應對突發事件等。

中央政府糧食儲備規模和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總量規模由國務院確定並實行動態調整。政府糧食儲備的品種結構、區域佈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銷售、輪換、動用等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儲備與商業性經營業務分開,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和消防安全責任,對承儲糧食數量、品質負責,實施糧食安全風險事項報告制度,確保政府糧食儲備安全。

承儲中央政府糧食儲備和省級地方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應當剝離商業性經營業務。

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銷售、輪換、動用等應當進行全過程記錄,實現政府糧食儲備資訊實時採集、處理、傳輸、共用,確保可查詢、可追溯。

第三十一條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保證政府糧食儲備賬實相符、賬賬相符,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不得虛報、瞞報政府糧食儲備數量、品質、品種。

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執行儲備糧食品質安全檢驗監測制度,保證政府糧食儲備符合規定的品質安全標準、達到規定的品質等級。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指導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儲備,鼓勵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産業化龍頭企業自主儲糧,鼓勵有條件的經營主體為農戶提供糧食代儲服務。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儲備基礎設施及品質檢驗能力建設,推進倉儲科技創新和推廣應用,加強政府糧食儲備管理資訊化建設。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糧食儲備情況列為年度國有資産報告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糧食流通

第三十五條國家加強對糧食市場的管理,充分發揮市場作用,健全市場規則,維護市場秩序,依法保障糧食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糧食經營者合法權益。

國家採取多種手段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保持全國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市場基本穩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國家糧食宏觀調控政策的貫徹執行。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倉儲、物流等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的建設和保護,組織建設與本行政區域糧食收儲規模和保障供應要求相匹配,佈局合理、功能齊全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並引導社會資本投入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改變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的用途。

第三十七條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並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報送糧食購進、儲存、銷售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為了保障市場供應、保護糧食生産者利益,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根據糧食安全形勢和財政狀況,決定對重點糧食品種在糧食主産區實行政策性收儲。

第三十九條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規模以上經營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

第四十條糧食供求關係和價格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許可權採取下列措施調控糧食市場:

(一)發佈糧食市場資訊;

(二)實行政策性糧食收儲和銷售;

(三)要求執行特定情況下的糧食庫存量;

(四)組織投放儲備糧食;

(五)引導糧食加工轉化或者限制糧食深加工用糧數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於支援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第六章 糧食加工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和引導糧食加工業發展,重點支援在糧食生産功能區和重要農産品生産保護區發展糧食加工業,協調推進糧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綜合利用加工,保障糧食加工産品有效供給和品質安全。

糧食加工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標準,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對其加工的糧食品質安全負責,接受監督。

第四十三條國家鼓勵和引導糧食加工結構優化,增加優質、營養糧食加工産品供給,優先保障口糧加工,飼料用糧、工業用糧加工應當服從口糧保障。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人口和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科學佈局糧食加工業,確保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加工能力特別是應急狀態下的糧食加工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糧食生産功能區和重要農産品生産保護區科學規劃佈局糧食加工能力,合理安排糧食就地就近轉化。

第四十五條國家鼓勵糧食主産區和主銷區以多種形式建立穩定的産銷關係,鼓勵糧食主銷區的企業在糧食主産區建立糧源基地、加工基地和倉儲物流設施等,促進區域糧食供求平衡。

第四十六條國家支援建設糧食加工原料基地、基礎設施和物流體系,支援糧食加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第七章 糧食應急

第四十七條國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應急體系建設,健全佈局合理、運轉高效協調的糧食應急儲存、運輸、加工、供應網路,必要時建立糧食緊急疏運機制,確保具備與應急需求相適應的糧食應急能力,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和培訓。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發展改革、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國的糧食應急預案,報請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糧食應急預案。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糧食應急預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九條國家建立糧食市場異常波動報告制度。發生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關係和價格異常波動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糧食市場有關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許可權確認出現糧食應急狀態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響應,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措施;

(二)增設應急供應網點;

(三)組織進行糧食加工、運輸和供應;

(四)徵用糧食、倉儲設施、場地、交通工具以及保障糧食供應的其他物資;

(五)其他必要措施。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出現糧食應急狀態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協助維護糧食市場秩序。

因執行糧食應急處置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予以公平、合理補償。

第五十一條糧食應急狀態消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終止實施應急處置措施,並恢復應對糧食應急狀態的能力。

第八章 糧食節約

第五十二條國家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引導激勵與懲戒教育相結合的機制,加強對糧食節約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推進糧食節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資訊化、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做好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加工、消費等環節的糧食節約工作。

第五十三條糧食生産者應當加強糧食作物生長期保護和生産作業管理,減少播種、田間管理、收穫等環節的糧食損失和浪費。

禁止故意毀壞在耕地上種植的糧食作物青苗。

國家鼓勵和支援推廣適時農業機械收穫和産地烘乾等實用技術,引導和扶持糧食生産者科學收穫、儲存糧食,改善糧食收穫、儲存條件,保障糧食品質良好,減少産後損失。

第五十四條國家鼓勵糧食經營者運用先進、高效的糧食儲存、運輸、加工設施設備,減少糧食損失損耗。

第五十五條國家推廣應用糧食適度加工技術,防止過度加工,提高成品糧出品率。

國家優化工業用糧生産結構,調控糧食不合理加工轉化。

第五十六條糧食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生産、儲存、運輸、加工等管理制度,引導消費者合理消費,防止和減少糧食浪費。

公民個人和家庭應當樹立文明、健康、理性、綠色的消費理念,培養形成科學健康、物盡其用、杜絕浪費的良好習慣。

第五十七條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加強本單位食堂的管理,定期開展節約糧食檢查,糾正浪費行為。

有關糧食食品學會、協會等應當依法制定和完善節約糧食、減少損失損耗的相關團體標準,開展節約糧食知識普及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資訊化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對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加工等實施監督檢查,並建立糧食安全監管協調機制和資訊共用機制,加強協作配合。

第五十九條國務院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糧食安全監測預警體系,加強糧食安全風險評估,健全糧食安全資訊發佈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佈虛假的糧食安全資訊。

第六十條國家完善糧食生産、儲存、運輸、加工標準體系。糧食生産經營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確保糧食品質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糧食生産、儲備、流通、加工等環節的糧食品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糧食品質安全追溯體系,完善糧食品質安全風險監測和檢驗制度。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開展糧食安全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糧食生産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調查取證;

(四)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賬簿、憑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損毀的文件、資料、賬簿、憑證、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六)對有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約談、詢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送監察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受理並進行調查處置。

第六十二條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具體實施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落實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制情況的考核。

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目標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落實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將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責任落實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

對耕地保護和糧食安全工作責任落實不力、問題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被責任約談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六十三條外商投資糧食生産經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外商投資安全審查。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農業農村、糧食和儲備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糧食生産經營者信用記錄。

單位、個人有權對糧食安全保障工作進行監督,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糧食安全保障工作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種植不符合耕地種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發放糧食生産相關補貼;對有關農業生産經營組織,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承儲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拒不執行或者違反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銷售、輪換、動用等規定;

(二)未對政府糧食儲備的收購、銷售、輪換、動用等進行全過程記錄;

(三)未按照規定保障政府糧食儲備數量、品質安全。

從事糧食收購、儲存、加工、銷售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侵佔、損毀、擅自拆除或者遷移政府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糧食應急狀態發生時,不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調度,或者不配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毀壞在耕地上種植的糧食作物青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毀壞糧食作物青苗價值五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有關土地管理、耕地保護、種子、農産品品質安全、食品安全、反食品浪費、安全生産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大豆、雜糧及其成品糧。雜糧包括穀子、高粱、大麥、蕎麥、燕麥、青稞、綠豆、馬鈴薯、甘薯等。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參照適用本法。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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