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首例未成年人參與“密室逃脫”致傷案一審宣判,店方承擔全責賠償1.8萬元
發佈時間: 2023-05-17 16:29:39 | 來源: 央視網 | 責任編輯: 張豐
“江蘇高院”微信公眾號消息,5月16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後全省首例未成年人參與“密室逃脫”娛樂活動致人身損害賠償案公開宣判:被告某娛樂中心賠償原告黃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18790.77元。
【案情回顧】
2022年8月,原告與同學一行六人(均為十五周歲的未成年人)通過網路平台下單購買被告提供的“逃生之電鋸驚魂”密室逃脫遊戲。
遊戲開始前,原告應被告要求籤署《密室逃脫免責協議書》。遊戲期間,原告根據任務單獨進入一間獨立的密室,室內無任何光源。被告工作人員扮演“電鋸狂魔”手持道具欲推門入室,原告為抵禦其進入,用左手撐抵房門,二人“對抗”過程中原告左手手掌受傷。原告立即與工作人員聯繫,告知受傷事宜。
遊戲結束後,原告等人離開被告經營場所,並由其母親陪同前往醫院診治,經影像檢查診斷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當日予以石膏托外固定治療。後原告入院接受骨折閉合復位克氏針固定術手術。
南京秦淮法院認為: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司法實踐中,判斷安全保障義務主體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可以從法定標準、行業標準、合同標準、善良管理人標準以及特別標準等方面加以把握。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出版、發佈、傳播的圖書、報刊、電影、廣播電視節目、舞臺藝術作品、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或者網路資訊,包含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應當以顯著方式作出提示;第五十八條規定,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場所的經營者,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密室逃脫作為一種新興娛樂項目,近幾年來發展較為迅速,也頗受青少年歡迎。作為新興業態,在發展過程中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例如在豐富群眾娛樂生活的同時,遊戲參與者身體或精神受到傷害的事件時有發生。
本案中,原告係未成年人,由於未成年人的心智發育不健全、認知和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經營者、管理者對未成年人應承擔更高標準的安全保障義務。被告未按法律規定及行業要求對劇本腳本設置適齡提示、標明適齡範圍,亦未作出顯著提示;在遊戲過程中,對於未成年玩家,未盡到更高的注意義務,未堅持要求原告佩戴護腕,在原告用力抵門阻擋進入時未能控制推門力度,導致原告手部受傷骨折;遊戲結束後,被告明知原告在遊戲中受傷,未能及時詢問查看傷情、代為通知家長或陪同就醫。因此,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及行業要求,在事前、事中、事後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其次,《密室逃脫免責協議書》係被告單方製作的格式化協議,且相關約定旨在對原告可能遭受的人身損害無條件免除被告方的責任,該免責協議應屬無效,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
再次,關於原告及其監護人是否存在過錯。原告在購票參與遊戲時,雖知曉遊戲標注為重度恐怖,但作為第一次體驗該遊戲的參與者,其對重度恐怖的實際體驗感、遊戲場景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等並不知曉;其身處黑暗空間,因受到驚嚇而用手抵門,屬於正常應激反應。綜合全案情況,原告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故意或明顯過失,不能減輕被告作為經營者應當承擔的責任。同時,原告作為年滿十五周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在假期下午時段與同學結伴在市內遊玩,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監護人對原告此次參與密室逃脫遊戲事先知情,被告主張原告的監護人監護不力、存在過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原告人身損害,判決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