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公安部聯合發文,規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程式及偵查措施
打擊經濟犯罪 要力度也要溫度
發佈時間: 2017-12-20 15:57:46 | 來源: 人民網-人民日報 | 責任編輯: 王子楓
近日,最高檢、公安部聯合修訂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據介紹,新《規定》共計10章,80條,約1.2萬字,其中新增45條,修訂35條,合併7條,刪除2條。此次修訂主要對案件管轄中的地域管轄,立案撤案中的刑民交叉,偵查辦案中的強制措施,以及涉案財物處置、涉眾型案件辦理等系列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和規範。同時,新《規定》由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從部門規章轉變為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範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剛性和權威。
公安辦案應慎重選擇偵查手段,最大限度減少對經濟社會正常秩序的干擾
公安機關承擔著依法保護産權的重大責任,但個別地方公安機關因執法理念落後、執法不規範甚至執法過錯而侵犯産權。
據此,《規定》作出一系列細化規定,相關條款高達15條佔1/6強,以妥善處理維護市場秩序與激發社會活力的關係,審慎把握處理産權和經濟糾紛的政策,準確認定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性質,防範執法不當行為。例如,《規定》第三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平等保護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堅持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平等、法律適用和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産權和合法利益的保護”,充分體現了平等保護的原則;第四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規範使用調查性偵查措施,準確適用限制人身、財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公安部經偵局有關負責人表示,條文中提出的“調查性偵查措施”指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偵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機關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擊犯罪的職責,又要慎重選擇偵查手段,最大限度減少對經濟社會正常秩序的干擾。
強化主動進攻,涉網經濟犯罪案件不再“投告無門”
近年來,主要利用通信工具、網際網路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活動持續高發多發,涉及犯罪類型諸如傳銷、制假售假、非法集資等,社會危害性特別大。然而,此類犯罪案件線索較少,查證相當困難,且容易産生管轄爭議等問題,導致有的地方公安機關經常不敢立案、不願立案,相互推諉,應付了之。
據此,《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重申和強調“主要利用通訊工具、網際網路等技術手段實施的經濟犯罪案件,由最初發現、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指定管轄的除外”。公安部經偵局有關負責人表示,這體現了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轄原則,貫徹落實了“強化主動進攻、實施遏制戰略”的指導思想,以消減群眾投告無門現象發生。
公安機關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不得超許可權、超範圍、超數額、超時限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涉案財物種類繁雜、數額巨大、涉及面廣,處置難度大。為此,《規定》進一步嚴格規範涉案財物處置程式,第四十六條作了原則性規定,明確“除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並強調“不得超許可權、超範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
同時,相關條文進一步細化了涉案財物處置的法律程式,旨在既要保持打擊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執法的“溫度”的執法理念,如第五十條規定“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並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産經營的影響。必要時,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託有關機構代管”。
重大、疑難、複雜經濟犯罪案件,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可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
“《規定》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要求和貫徹公、檢、法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基本原則的需要。”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表示。
在加強檢警協作配合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規定:一是完善了指定管轄的協商機制;二是規範了涉案財物和實物證據的移交;三是強化了案件偵辦與違法所得沒收特別程式之間的銜接;四是建立了民刑交叉案件情況通報制度;五是建立了跨區域性重大經濟犯罪案件立案通報制度。
為防止偵查權濫用,保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在加強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方面,主要從以下八個方面著力強化:
一、《規定》第二十七條強化了對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久拖不立的監督。
二、強化對違法立案情形的監督,在《規定》第二十八條體現。
三、強化“另案處理”的監督,在《規定》第二十九條體現。
四、強化對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根據《規定》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提出檢察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五、確立檢察機關派員適時介入的相關制度。《規定》第四十一條明確,公安機關辦理重大、疑難、複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可以聽取檢察院意見,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派員適時介入偵查活動,對收集證據、適用法律提出意見,監督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六、強化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規定》第四十三條明確了檢察院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
七、強化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保障。根據《規定》第七十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並向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檢察院經審查情況屬實後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糾正。
八、強化對公安機關執法不當行為的監督。《規定》第七十四條明確,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存在執法不當行為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審查,並將結果及時反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