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銀行一分行原副行長違規放貸2000萬後,又利用貸款"吃息差"受賄231.41萬元,最終法院二審迎來"加刑"。
法院一審判決顯示,平安銀行荊州分行原副行長朱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而輔助原副行長髮放貸款的原客戶經理代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同時兩人受賄罪中違法所得231.41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一審判決後兩每人平均不服提出上訴,最終,法院經查,朱某、代某二每人平均加了一項違法發放貸款罪狀,朱某的刑期改為九年,代某獲刑四年。 違法放貸2000萬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一則裁判書顯示,2012年下半年開始朱某在平安銀行荊州分行任職,先任營業部總經理,之後就任分管公司業務的副行長,直到2014年上半年,朱某在擔任平安銀行荊州分行副行長期間,張某彪、季某文因自身無法從銀行獲取貸款,於是請時任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荊州分行")副行長的朱某幫忙借款。 朱某為幫助兩人貸款,找到武漢順和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提出以順和公司的名義向平安銀行荊州分行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給他人使用,任某表示同意。在明知順和公司貸款實際用款人是張某彪和季某文的情況下,安排時任平安銀行荊州分行主辦客戶經理的代某準備貸款資料。 代某在朱某安排下,作為貸款第一責任人,明知貸款用途虛構而完成調查報告。朱某、代某在辦理貸款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規定,未認真履行相關貸款職責,致使平安銀行荊州分行向順和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順和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貸款期限12個月、貸款年利率8%、保理費1%的約定向平安銀行荊州分行辦理了2000萬元的借款手續。 順和公司的貸款發放後,在朱某授意下順和公司轉給張某彪人民幣500萬元(約定月息3分),轉給季某文人民幣1500萬元(約定其中人民幣1000萬元月息3.5分、人民幣500萬元月息3分),並由朱某安排時任平安銀行荊州分行主辦客戶經理的代某負責利息的收取。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季某文共支付利息人民幣310萬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張某彪共支付利息人民幣102.52萬元,共計412.52萬元。該利息除7萬元用於替荊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償還銀行借款利息外,其餘由代某轉至順和公司法人任某妻子徐某的賬戶,順和公司向平安銀行荊州分行支付貸款利息共計人民幣161.11萬元,保理費人民幣20萬元。 綜上,朱某通過代某收受張某彪、季某文支付的利息差共計人民幣231.41萬元。 2014年8月15日,季某文歸還了以順和公司名義向平安銀行荊州分行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中的人民幣500萬元到朱某指定的賬戶,朱某將該500萬元轉貸給他人,2015年6月貸款到期後,順和公司向平安銀行借款全部予以歸還。 案發後,朱某于2017年12月12日被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經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區分局執行。現羈押于荊州市荊州區第一看守所。代某于2018年3月12日被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被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10月17日被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 朱某為何要違規發放貸款給張某彪和季某文?朱某曾表示,2014年,張某彪和季某文多次到平安銀行來找朱某借錢貸款,他們兩人的項目都是因為一些原因無法通過正常渠道貸到款,便想讓朱某出面以他人公司名義貸款,然後把貸出來的錢借給他們,因為都是朋友關係朱某便不好拒絕,同時,朱某表示,作為銀行工作人員,為了支援企業的發展,明知這與相關的法律法規有衝突,但這屬於行業內很普遍的扶持企業發展行為。 二審"加刑" 法院一審認為,朱某、代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按牽連犯理論,應擇一重罪處罰,即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朱某、代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對二人分別從輕和減輕處罰。 另外,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依法對其減輕處罰,一審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朱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代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同時對朱某、代某所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違法所得231.41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值得注意的是,一審宣判後,荊州區檢察院提出抗訴,荊州市檢察院支援其抗訴,意見為,朱某、代某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違法發放貸款,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應數罪並罰。 另外,朱某構成挪用資金罪,沒有承認受賄事實,不符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條件之一,對其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不應當認定為自首。 與此同時,朱某、代某均對一審判決不符,雙雙提起上訴。朱某稱其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以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罰;代某上訴稱其未獲取利息,不應向其追繳違法所得231.41萬元。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朱某、代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上訴人朱某、代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金融活動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朱某、代某均犯數罪,應當數罪並罰。 另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改判。法院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中對朱某、代某所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違法所得231.41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並撤銷對朱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代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刑罰。 同時判決朱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代某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