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法規定的選舉工作包括哪些基本環節?
按照選舉法的有關規定,換屆選舉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基本環節:
1、設立選舉領導機構。根據法律規定,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從各地以往的實踐看,選舉委員會一般由黨委或人大領導同志,以及組織、宣傳、統戰、民政、財政、人事、公安、法院、檢察院、工會、共青團、婦聯等黨、政、群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選舉委員會的人選由縣級人大常委會或鄉級人大主席團會同本級黨委、人民團體協商提名,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鄉級選舉委員會人選經本級人大主席團通過,報縣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2、代表名額的分配。全國人大的代表名額不超過3000人,名額分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情況決定。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名額的確定,根據基數加人口數的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具體代表名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法確定;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的具體代表名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依法確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鄉、民族鄉、鎮的具體代表名額由縣級人大常委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備案。3、選區劃分。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人大代表按選區是由選民直接選舉産生。選區的劃分,應當根據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便於選舉組織工作的開展,便於選民了解、監督人大代表,便於人大代表聯繫選民的要求劃分,具體的劃分辦法可以按居住狀況或生産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每一選區産生1至3名代表。
4、選民登記。按照選舉法的規定,每個選民只能登記一次,應努力防止錯登、漏登、重登。選民登記的重點是對變動部分的登記,即對新滿18周歲的、恢復行使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遷出原選區的選民,應列入新遷入的選區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應從選民名單上除名。需要注意的是,準確計算公民是否年滿18周歲,應以各地選舉委員會規定的選舉日為核準界限。旅居海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級以下人大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5、代表候選人的提名和正式代表候選人的確定。這是選舉工作的重要環節。對此,要注意充分發揚民主,切實保障選民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使民主的選舉權利。在直接選舉中,政黨、團體可以聯合或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10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提出代表候選人。兩種方式提名的候選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應依法列入初步候選人名單。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選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對於在換屆選舉中所採取的候選人與選民見面,並回答選民提出的問題等有利於選舉人更好地了解被選舉人的做法,應當堅持。選民直接選舉代表的正式代表候選人,須比應選代表多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初步代表候選人過多,需要經過選民的醞釀、討論、協商後,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願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在間接選舉中,政黨、團體可以聯合或單獨提出代表候選人,代表10人聯名也可以提出代表候選人,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選人過多,要經過預選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選舉上一級人大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選舉上一級人大代表人選,不限于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6、投票選舉。根據法律規定,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以確保選民或代表自由地按自己的意願行使選舉的民主權利。直接選舉的投票組織方式,本著方便選民的原則,可以設立投票站或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對老、弱、病、殘的選民採用流動票箱進行投票。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直接選舉以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參加為有效,選舉以投票結果為準。候選人得票超過參選選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間接選舉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並做好重新選舉的各項準備工作。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大主席團依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佈。
7、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判斷選舉制度的優化程度,不僅要看它是否有著科學、嚴謹的選舉程式,以確保選舉人依法實現自己的選舉權利;同時還要看它是否具有對當選代表具有監督和罷免補選的能力,以確保選舉人的選舉權利能得到充分實現。因此,選舉法列出專章,把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寫進選舉法,將其作為整個選舉制度的一項基本內容規定下來。選舉法不僅明確規定全國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而且還明確規定原選區選民30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提出對由直接選舉産生的縣、鄉級人大代表的罷免要求;大會期間,大會主席團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閉會期間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委員聯名,可以依法提出對本級人大選出的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大代表的罷免案。地方組織法還對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的罷免的具體程式、補選程式、辭職程式等作了具體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