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退市第一股欣泰電氣原董事長、實控人溫德乙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證券市場禁入決定兩案,于5月21日上午在北京一中院公開宣判。宣判時,溫德乙本人沒有出庭,委託律師作為代理人出庭。法院對於溫德乙提出的撤銷處罰和禁入決定的請求,兩案一審均判決駁回了原告溫德乙的訴訟請求。
2016年7月,因欺詐發行及資訊披露違法,欣泰電氣被中國證監會處罰。欣泰電氣原董事長暨實際控制人溫德乙也被中國證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892萬元罰款,以及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溫德乙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及市場禁入決定中針對自己的部分,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案件事實與欣泰電氣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案具有關聯性,本案曾一度中止審理。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欣泰電氣訴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案作出終審判決,欣泰電氣敗訴。該案生效後,北京一中院恢復了溫德乙案的審理。
法院判決支援“雙罰”
2018年2月28日,北京一中院公開開庭對上述案件進行了審理。庭審中,溫德乙提出了四點主張,其中“雙罰”是一大爭議點。溫德乙主張:被告沒有區分其作為董事長和實際控制人的不同身份,其並未實施過指使發行人欺詐發行的行為,被告對其分別按照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實際控制人予以處罰,違反了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事不二罰”原則。
對此,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作為實際控制人,原告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本案中,原告個人能夠就虛構收回應收款項以及就相關資訊披露違法行為等公司重大活動,在未經董事會討論的情況下基於個人意志進行決策,明顯超出了其作為董事長的職權範疇。原告在實施上述指使行為時,不存在與董事長身份重合的問題,原告正是基於其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地位,以獨立於公司的意志指使公司實施了相關違法行為。
法院認為,由於原告指使欣泰電氣實施的相關違法行為均是涉及整個公司的重大活動而非限于特定個人的職務範疇,因此在本案中追究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指使責任,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關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據此,只要違法行為具有單一性,處罰機關即不得對於當事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所實施的行為,獨立於公司集合意志,其應當為實施的數個行為分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法院認為,首先,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和董事長的行為自然可分,實質上是數個行為。原告對於公司欺詐發行以及違法披露資訊的指使行為,明顯超出了公司董事長的職權範疇,並非董事長所能實施;而原告主持董事會會議,審議相關報告並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等行為,又明顯非屬實際控制人所能實施的行為。這些行為實質上具有可分性,原告在實施這些行為時並不存在身份上的重合關係,因此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的指使行為和作為董事長所實施的職務行為,應為實質的數個違法行為。其次,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對公司欺詐發行和違法披露資訊所實施的指使行為,不能為公司集合意志所涵蓋。至於原告實施指使行為時是否存在個人的概括意志,並非法定的處斷依據,不影響對其行為單一性的認定。故被訴處罰決定並不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撤銷禁入訴求被駁回
除了反對“雙罰”之外,溫德乙還主張:被告對其採取終身市場禁入措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此外,原告已主動、盡力消除影響後果,綜合本案證據、事實、法律以及實際情況,不宜對其施加嚴厲處罰和終身市場禁入。否則,原告將難以投入精力與成本繼續挽救公司,從而使得公司面臨破産清算等嚴重後果,故懇請法院予以審慎判決。
對此,法院認為,被訴禁入決定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作為實際控制人指使欣泰電氣實施了欺詐發行以及資訊披露的違法行為,其中欺詐發行違法行為更導致欣泰電氣在不符合發行條件的情況下取得發行核準並上市。原告策劃實施了重大違反法律的活動,嚴重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造成嚴重社會影響,情節特別嚴重,均明顯屬於《證券市場禁入規定》(中國證監會令第3號)第五條中規定的應當採取終身市場禁入的相關情形。被訴禁入決定對原告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並不違反原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裁量幅度亦無明顯不當。
綜上,法院判決,被訴處罰決定、被訴禁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處罰及禁入措施均無明顯不當,被訴復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北京一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兩案均判決駁回原告溫德乙的訴訟請求。
當被法官問及是否繼續上訴時,溫德乙代理人當庭表示,“現在不能確定”。
(責任編輯:張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