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網站昨日公佈的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吉林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6號)顯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吉林證監局對朱峰華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短線交易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經查明,朱峰華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朱峰華超比例持股未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2016年8月12日,朱峰華實際控制使用 “張某”、“李某某”、“孟某某”、“阮某”、“劉某某”、“楊某”、“唐某”、“智某某”等8個證券賬戶(以下簡稱賬戶組)交易長春經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春經開”,600215.SH)股票,買入“長春經開”575.33萬股,賣出91萬股,當日持股“長春經開”數額為2792.92萬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為6.01%,首次超過5%。朱峰華未按法律規定向中國證監會、上海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並予公告。
二、朱峰華短線交易“長春經開”
2016年8月12日,朱峰華實際控制賬戶組持有“長春經開”股票2792.92萬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為6.01%。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間,朱峰華控制使用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長春經開”1189.66萬股,成交金額1.11億元;累計賣出成交“長春經開”1621.06萬股,成交金額1.54億元。上述期間內,朱峰華存在作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持有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的行為。
朱峰華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披露義務和短線交易違法行為。根據朱峰華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吉林證監局決定:
一、對超比例持股未履行資訊披露義務違法行為,對朱峰華給予警告,並處以40萬元罰款。
二、對短線交易違法行為,對朱峰華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罰款。
長春經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係經長春市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長體改聯字[1993]129號文批准,于1993年3月以定向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6月本公司名稱變更為長春經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7月經中國證監會證監發字[1999]89號文批准,本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境內上市的人民幣普通股7500萬股,並於1999年9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掛牌交易。截至2019年9月30日,萬豐錦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為第一大股東,持股21.88%。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四十七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六條: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時,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並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百分之五後,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百分之五,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作出報告、公告後二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或者所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買賣本公司股票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下為原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吉林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6號(朱峰華)
當事人:朱峰華,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澱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朱峰華超比例持股未披露及短線交易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朱峰華進行了陳述和申辯,但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朱峰華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朱峰華超比例持股未履行資訊披露義務
2016年8月12日,朱峰華實際控制使用 “張某”、“李某某”、“孟某某”、“阮某”、“劉某某”、“楊某”、“唐某”、“智某某”等8個證券賬戶(以下簡稱賬戶組)交易長春經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長春經開”),買入“長春經開”5,753,257股,賣出910,000股,當日持股“長春經開”數額為27,929,229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為6.01%,首次超過5%。朱峰華未按法律規定向中國證監會、上海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並予公告。
二、朱峰華短線交易“長春經開”
2016年8月12日,朱峰華實際控制賬戶組持有“長春經開”股票27,929,229股,佔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比例為6.01%。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間,朱峰華控制使用賬戶組累計買入成交“長春經開”11,896,627股,成交金額110,656,645.6元;累計賣出成交“長春經開”16,210,614股,成交金額154,337,377.2元。上述期間內,朱峰華存在作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將持有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的行為。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合同、相關證券賬戶資料、證券交易記錄、銀證轉賬記錄、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朱峰華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超比例持股未履行披露義務和短線交易違法行為。
朱峰華在其書面陳述申辯材料中提出:第一,賬戶組中“張某”、“唐某”、“智某某”3個證券賬戶保證金源頭是樂某,涉案期間不是朱峰華控制使用,是由孫某控制操作的。第二,本人資金緊張,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我局認為,第一,賬戶組中“張某”、“唐某”、“智某某”3個證券賬戶在涉案期間由朱峰華實際控制使用。一是銀行賬戶流水等在案證據顯示,“張某”、“唐某”、“智某某”3個證券賬戶保證金來源於朱峰華銀行賬戶;二是“張某”、“唐某”、“智某某”3個證券賬戶與賬戶組中其他證券賬戶委託交易“長春經開”的交易地址、交易時間高度重合;三是朱峰華在調查階段自己承認2016年6、7月後,賬戶組由其本人接手控制使用,與孫某無關。朱峰華關於否認其在涉案期間實際控制“張某”、“唐某”、“智某某”3個證券賬戶的申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採納。
第二,資金緊張不屬於《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經復核,我局擬對朱峰華作出的行政處罰已充分考慮其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與社會危害程度,量罰合理。鑒此,對朱峰華關於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申辯意見,我局不予採納。
綜上,我局對朱峰華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採納。
根據朱峰華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對超比例持股未履行資訊披露義務違法行為,對朱峰華給予警告,並處以40萬元罰款。
二、對短線交易違法行為,對朱峰華給予警告,並處以10萬元罰款。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我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吉林證監局
2019年12月3日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