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華昌達智慧裝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昌達”)原實際控制人兼董事長顏華假借上市公司名義對外借款2億元事件曝光,引發社會較大爭議。
據華昌達控訴,顏華通過偽造公司印章,于2016年7月假借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騙取個人貸款達2億元之巨,顏華對此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案發前,顏華與妻子合計持有公司股份達43.47%,是公司實際控制人。
顏華的行為構成犯罪沒有懸念。本案的最大爭議在於,顏華的行為究竟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這也是這筆借款最終是否由上市公司和廣大投資人埋單的關鍵。
何為“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指的是法律上的一種特殊的代理關係,即沒有代理權的甲代表乙去實施法律行為(如對外簽約),由此造成的結果卻需要由乙而非甲來承擔。以本案為例,顏華未經公司授權,本無權代表公司借款,但由於其身份特殊,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其借款行為代表公司,所以即便華昌達事先不知情,可能最終仍需要償還這筆借款。
此前,上市公司金盾股份和巴士線上都有過類似遭遇。兩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都被指以上市公司名義為個人控股企業或其他公司的借款行為提供擔保,導致上市公司無辜成為被告。金盾股份原法定代表人這一行為已經被法院認定為“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制度的産生有著特定的歷史背景。大眾熟悉的代理制度最早出現在19世紀末期制定的《德國民法典》。當時伴隨工業革命的演進,資本主義經濟空前蓬勃繁榮,在日益頻繁的經營活動中,企業法人代表越來越難以事無巨細一一到場,於是代理制度出現。得到授權的代理人可以代表公司法人對外洽談業務、簽訂合約,這讓公司法人代表不必事必躬親,極大地促進了經濟的發展。
但代理制度的出現,也産生了很多糾紛。糾紛的根源之一就是無權代理。無權代理可分為三類:沒有代理權的代理、超越代理權的代理、代理權終止後的代理。如果對這三種代理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加區分地全部否認,又會導致新的問題出現,就會給善意第三人(如簽訂合同的另一方)利益帶來較大損害。
1900年施行的《德國民法典》中正式確立了表見代理制度,並規定了表見代理的三種情形。這一制度後逐漸被日本、瑞士、義大利等大陸法係國家普遍接受。英美法係國家的法律體系中,也有類似制度。
台灣是我國最早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地區。中國大陸有關表見代理的詳細規定,出自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與西方國家相比,中國大陸的表見代理制度適用範圍更加廣泛,只要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便可能構成“表見代理”。
如果企業因為“表見代理”遭受損失,可以在向合約方承擔民事責任後,就該損失向代理人行使追償權。以華昌達事件為例,如果顏華借款行為被判定屬於“表見代理”,則華昌達需要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但在償還債務之後,可以就該損失向實際借款人顏華提起訴訟追償。
對於被代理人來説,如果想要減少損失,根源還是要增強法律意識、未雨綢繆,降低被“表見代理”的風險,如在代理人的代理權終止後,要及時向合作夥伴進行告知提醒,在發現代理人有越權代理行為時,要及時制止並採取補救措施等。
(責任編輯:王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