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開始公開徵求意見,待進一步修改完善後將頒布實施。這是我國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建設和監管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其核心要義是尊重市場規律,承認市場主體的差別,從市場“根部”做起,著力化解因資訊不對稱、條件不對等所形成的交易矛盾,促進市場各主體理性參與,實現市場穩定健康發展。
首先,市場主體“千差萬別”是一個基本規律,尊重這種差別才能實現真正的公平。
從各國家或地區適當性法規和國際證監會組織(IOSCO)等國際組織的定義來看,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是指金融仲介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産品或服務應當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準、投資知識和經驗等相匹配,即“將適當的産品賣給適當的投資者”。
由於全社會缺乏委託投資文化,也由於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提供的服務不夠“貼心”,我國居民更傾向於自己直接參與買賣,導致個人投資者比重較大。數以億萬計的個人投資者專業能力、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懸殊;而證券期貨産品業務的專業性很強、法律關係複雜,各種産品的功能、特點、複雜程度和風險收益特徵也千差萬別。這就需要建立相對清晰的投資者分類制度和投資産品分級制度。
2009年以來,證監會陸續在創業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産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引導投資者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審慎對待市場風險,“對號入座”“按圖索驥”,起到了一些積極效果。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缺乏全面性、系統性,特別是對“買方”約束強,對“賣方”約束弱,需要加以完善。
其次,“買的沒有賣的精”是一個特定規律,“約束強者”是實現公平的必要手段。
雖然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可以同時是“賣者”和“買者”,但對個人投資者來説,自己只能是“買者”。經營機構與個人投資者是一對天然矛盾。“買的沒有賣的精”,經營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産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天然具有開發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産品的衝動,個人投資者則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目前,金融産品日益豐富、産品結構日趨複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和普通投資者的相對強弱關係更加突出。
為此,就要採取措施約束“強者”,強化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適當性責任。《辦法》明確了經營機構實施適當性管理的行為規範,涵蓋投資者分類、産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全過程、各環節,要求經營機構在了解把握投資者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産品風險性的基礎上,履行適當性各項義務,做到“將適當的産品賣給適當的投資者”。
第三,設立“底線要求”和“紅線責任”,要求經營機構必須做到。
對投資者分類,對産品分級,按照風險級別匹配適當的投資者,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的基本意涵。但市場創新每天都在發生,所適合的投資者也會發生變化,《辦法》不可能規定出非常精準的一一對應的匹配關係,還可能與實踐脫節。為此,就要緊緊抓住經營機構這個“一肩挑兩頭”的主體,明確經營機構既要按照《辦法》規定和自律組織規定對投資者分類,又要具體負責對所銷售的産品或提供的服務進行分級,制定産品分級的內部管理制度。應該説,能否準確分級是各機構核心競爭力的一種體現。
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是一般的市場參與者,它們既要面對籌資者,又要面對投資者,既要參與規則的制定,又是重量級的規則執行者,堪稱市場秩序的主要塑造者之一。因此,必須強化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它們盡到應盡責任,就是在播撒理性參與市場的種子。
《辦法》從適當性評估義務、風險揭示義務、內部管理義務、普通投資者保護義務等方面細化了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的履責要求。針對違規行為的具體情形,《辦法》一一列出“負面清單”,規定了可對經營機構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的監管措施,以及情節嚴重的處理措施和行政處罰,對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還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可以説,《辦法》是一部“有牙齒的立法”。
長期以來,我國資本市場呈現行情波動過大、價值投資理念淡薄、資訊披露不充分不盡職、機構投資者不能相互制約平衡的特點,經營機構重效益輕服務,個人投資者重炒作輕調研,市場主體之間信任度很低。一旦有風吹草動,投資者就相互踩踏,資本市場難以承擔起支援國民經濟進一步做優做強的重任。究其原因,就是市場主體責任的邊界模糊,經營機構特別是大型經營機構未能承擔起市場責任和義務。
證監會總結過去25年監管工作和市場發展的經驗教訓,結合國際一般做法和我國市場實際,出臺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強化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義務,切中了要害。我們相信,這項制度不僅有助於實現投資者與産品的相互匹配,也將引領資本市場各項發展資源、監管資源的相互匹配,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的各個環節按照“適當性”原則辦事,從而推進市場健康穩定發展的歷史進程。
(責任編輯:羅伯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