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裁判文書網一則判決書顯示,千舟清源基金以溢價增資方式對宏力能源進行投資,雙方簽署了業績和IPO對賭協議。因宏力能源未能如約實現IPO,千舟清源要求宏力能源實控人回購所持股份遭遇拒絕,後二度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因錯過協議約定回購行權時效,而未獲得法院支援。
千萬認繳宏力能源股權
簽署業績對賭協議
2011年7月,艾尼維爾、韓某某(二者均為宏力空調原股東)與千舟清源基金、海風聯鴻翔基金、宏力空調簽訂宏力空調增資協議。約定宏力空調擬引入千舟清源基金、海風聯鴻翔基金為戰略投資人,並最終實現境內A股市場公開發行上市。艾尼維爾和韓某某是宏力空調原股東,分別持有公司85.72%和14.28%的股權。兩傢俬募按照協議約定,以溢價增資方式對宏力空調進行投資,二者認繳目標新增註冊資本206萬,其中千舟清源基金認繳110萬,海風聯鴻祥基金認繳96萬元。
同月,宏力空調實際控制人于某某與千舟清源基金、海風聯鴻祥基金、宏力空調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業績承諾和現金補償,增資完成後,宏力空調應達到以下財務指標,否則將按照補充協議約定對投資方進行現金補償。
1)2011年度目標公司凈利潤不低於3000萬元;
2)2012年度目標公司凈利潤不低於4000萬元。
若宏力空調在2011年度實際凈利潤未達到承諾數額,則由艾尼維爾、韓某某以現金形式補償給投資者:2011年現金補償額=投資人投資金額×(1-考核當年年度實際凈利潤/考核當年年度承諾凈利潤)。
如果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向投資人進行現金補償或未全額進行補償,每超過一天,未補償金額部分按照10%的年利率換算成日利率後計算。
宏力空調應在上述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通過股東會決議,進行滾存利潤分配,將應支付給艾尼維爾、韓某某的滾存利潤中相當於向投資方進行現金補償的金額直接支付給投資方,不足部分由艾尼維爾和韓某某繼續履行。
如果宏力空調在2013年12月31日前在A股公開發行上市,投資方同意豁免現金補償義務,已經支付的2011年現金補償將在上市後60日內返還。
關於股權回購,如果2013年12月31日前宏力空調未在A股公開發行上市,千舟清源基金、海風聯鴻祥基金有權要求艾尼維爾、韓某某購買其持有的宏力空調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股權回購價格為投資本金+按回購時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投資本金利息(單利)。若已進行現金補償,在回購時應予以扣除。
2011年7月29日,千舟清源基金向宏力空調公司轉賬支付1002萬,2013年12月21日,宏力空調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股東名稱中有海風聯鴻祥基金,註冊資本顯示96萬。
2014年8月,千舟清源基金與于某某、艾尼維爾、宏力空調簽訂《補充協議2》,千舟清源基金同意將回購期限延長至2015年8月31日。若延期支付,則應按逾期支付總額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標準支付違約金。股權回購利息為:千舟清源基金投資本金×12%/年×相應投資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收回投資資本金日)-現金補償額合計-分紅額合計。
宏力能源成功掛牌
行使回購權卻接連敗訴
2014年8月25日,宏力空調更名宏力能源。
2015年5月19日,宏力能源正式在新三板掛牌,該年12月31日,宏力能源向千舟清源基金轉賬22萬作為分紅。據了解,2017年12月15日,紅力能源的股東有41位,艾尼維爾持股比例49.36%,千舟清源基金持股比例1.77%,于某某持股0.92%,名單中未見海風聯鴻祥基金身影。千舟清源以《補充協議2》為由要求於某某回購其所持有的股份,于某某拒絕。
千舟清源基金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1、于某某給付千舟清源基金股權回購款1002萬元加上該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共2181天,按年利率12%計算為728.53萬元),並以1730.63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違約金;
2.艾尼維爾對前述支付責任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3.于某某、艾尼維爾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于某某主張現在宏力能源股票價格處於低位,如果按照約定回購,後期拋售將會面臨較大損失,因此不同意回購。且補充協議2未經全體締約方簽署,效力存在問題。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補充協議2》中對於原協議的變更部分未涉及海風聯鴻翔基金利益的部分應當有效。
另外,回購行權應當在明確宏力空調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時,于90日內向宏力空調或于某某明示是否行權。而千舟清源基金並未有此行動,因此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千舟清源基金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趙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