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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實人大 激活人大監督權

發佈時間: 2015-03-04 13:52:44  |  來源: 中國網  |  作者: 王瑞芳  |  責任編輯: 王瑞芳

     2015年全國兩會召開前夕,《人民日報》刊發名為《人大監督,緊盯司法公正》的文章指出,人大監督所依據的是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每一次監督權力的行使都是對人民主權原則的彰顯。

 

監督權與立法權、決定權和任免權,同為憲法賦予人大的四項主要職權。長期以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處境尷尬,憲法賦予的很多權力實際處於沉睡狀態。其中,人大對“一府兩院”的監督權,相對顯得尤為薄弱。

 

人大監督曾長期不能令人滿意

 

2013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廣州呼吸疾病研究所所長鐘南山受訪時稱,“在人大監督和媒體監督的作用下,PM2.5的公佈時限,提前了4年”。這使他感觸頗深。因為,此前數十年,人大監督權的實行情況,並不能使他滿意。

 

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部憲法,即“五四憲法”,明確了人大監督權。文化大革命期間,人大的監督職能完全喪失,直至1978年“七八憲法”出爐,才得以恢復。1982年“八二憲法”實施後,隨著《立法法》和《全國人大組織法》等法律陸續出臺,人大監督制度才又逐步恢復。

 

據湖南省人大常委會原委員傅學儉回憶,他1984年進入省人大時,人大與同級黨委、政府、政協仍處於“四個牌子一張門”的狀態,後來隨著全國人大對於自身監督職能的重新發現和確信,依法對“一府兩院”的監督才變得理直氣壯。

 

200711日起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簡稱《監督法》),正式確定了目前的人大監督制度。

 

《監督法》從1986年開始醞釀,先後經第七、八、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起草,20028月將監督法草案提交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初審。此後,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又經過三次審議,于2006827日由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前後歷時20年。

 

當前,人大監督制度的監督主體是各級人大及其代表;監督對像是“一府兩院”和特殊個人。監督內容分為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其中,法律監督包括立法監督和執法監督;工作監督分為:聽取工作報告和彙報、質詢、視察調查等。

 

《監督法》存在的爭議和不足

 

為制定《監督法》,前後經歷了20年磨礪,歷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共收到222件關於制定《監督法》的代表議案,參與聯名代表共計達4044人次。

 

然而,在《監督法》頒布實施多年後,仍不時有學者指出,該法存在監督主體缺位、監督對象涵蓋不全、內容規定籠統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具體如下:

 

第一,監督條款過於原則,不具有可操作性,監督權難以行使。199010月起草的《監督法(修改稿)》有689條。199711月出爐的《監督法(試擬稿)》有10116條。20028月,首次提請審議的《監督法(草案)》也有773條。但20066月,提請三審的《監督法(草案)》僅剩下948條。

 

由於條文過少,許多應當規定的監督條款沒有規定。如在“詢問和質詢”及“特定問題調查”一章中對基本的質詢權行使的範圍和特定問題範圍都沒有列舉規定。又如監督程式條款過於簡單、粗疏,導致監督權的啟動非常困難。

           

第二,監督剛性不足,監督權虛置。現行憲法實施以來,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些監督權長期處在“休眠”狀態。如“質詢權”是人大監督權中的一項“核心權力”,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監督方式。但《監督法》沒有對質詢的法律後果作出規定,這就削弱了質詢的強制性和法律效力。又如特定問題調查,是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監督權的一種重要措施。但在實踐中,自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大第一次會議召開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從未組織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

 

第三,被監督者法律責任不明,監督權威缺失。從監督的視角看,如果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沒有被人大會議通過,司法機關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監督法》沒有專章規定法律責任,現行法律對司法機關責任的性質、責任的具體內涵以及具體承擔責任的司法人員的範圍等都沒有規定。

 

司法監督尚存爭議亟需加強

 

司法機關及其法官、檢察官掌握著國家審判權、檢察權。要防止其濫用權力,就必須對司法權進行有效的監督制約。

 

近年來,在法院系統,重慶、海南、廣東、雲南、遼寧等10個高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一批中級法院院長先後因涉嫌腐敗被處刑罰。在檢察系統,2005年,原江西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丁鑫發因受賄、挪用公款被判處有期徒刑17年。2007年,原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李寶金因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類似案例表明,司法腐敗現象並非孤例,亟需加強監督。

 

2007 1,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因贊成票未過全體代表的半數而未能通過,工作報告被否決督促該市中院對其工作進行整改。通過整改,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復查了公眾有意見的案件,並查處了一部分違法違紀的法官,取得明顯效果。20074,衡陽市人大臨時會議通過了市中院的工作報告。

 

對此,學者秋風稱,人大代表否決中院報告,其勇氣值得讚賞。因為,人大代表及其常委會對其他部門工作説“不”的聲音太微弱,沒有發揮出監督作用。不過,他同時指出,此舉存在干預司法獨立的危險。

 

據已故憲政學者蔡定劍研究,人大對司法機關具體案件實施監督(簡稱人大個案監督)是上世紀80年代後期開始發展起來的。人大最早介入對法院審判案件的監督,是1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遼寧臺安縣“三律師案”的監督。

 

事實上,在司法監督中,地方人大曾依據憲法賦予的監督權,自發探索出錯案責任追究制、個案監督等方式。錯案追究曾經中國共産黨十五大報告和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認可推行到全國,並出臺了相關條例、辦法。而個案監督,全國已有十多個省、市、自治區制定了關於個案監督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後,都在得到有效實施。

 

不過,在法學界,也有聲音將錯案追究與個案監督視為對司法獨立的干擾。或許正因對司法個案的監督尚存爭議,在近年引發公眾關注的多起司法案件中,的確鮮少看到人大的監督問責之舉。

 

北京大學教授賀衛方提醒,根據《憲法》第71條,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視情況必要成立特別委員會對特定問題進行調查並作出決議。不過,特定問題調查權在實踐中亦從未被使用過。

 

監督現狀:避重就輕詢問多而質詢少

 

201039日,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在十一屆人大三次會議的工作報告中指出,人大要依法開展專題詢問和質詢。報告讓公眾對人大及其常委會對“一府兩院”的監督充滿期待,更被不少媒體視為人大擺脫相對弱勢的一個重要表現。

 

20106月,審議國務院關於2009年中央決算的報告時,全國人大常委會首開“專題詢問”先河,財政部三位副部長等,接受人大常委會委員們的連番追問,不得不表示“等回去了解清楚後,再向人大代表回答”。此後,住建部、教育部、衛生部等多個部門高官都被“拉”進詢問場。

 

十一屆全國人大代表、湖北省統計局副局長葉青參加了2011年的中央決算專題詢問,他回憶説,“我們的問題都很尖銳,比如‘2010年全國機場建設費才146億,相對國家10萬億元財政收入,應該取消!’” 

 

質詢是剛性監督,比詢問更為嚴厲,是僅次於罷免和撤職的、比較嚴厲的手段。質詢有問責屬性,但不等於問責,更多是對工作中問題的監督,要求對有關部門進行追責。質詢權的行使常導致法律責任的産生。或正因此,在現實中,詢問經常有,但質詢非常少見。

 

1989年,湖南省七屆人大二次會議上,31名人大代表就省國際經濟開發公司清理整頓工作向省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質詢,因對答覆不滿意,副省長楊匯泉此後被依法罷免。

 

20001月召開的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上,佛山團25名代表就“對四會市在北江邊建電鍍城事件處理不當”的問題向廣東省環保局發起質詢。會場上火爆尖銳的質問、未通過質詢答覆等轟動全國,也讓人們對質詢這一監督形式的價值和功效刮目相看。然而,此後十幾年間,廣東省人大再未出現質詢。

 

目前所知,全國性質詢案例只有兩個:第一次發生在1980年,在第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北京代表團的小組討論會上,時任清華大學校長劉達對寶鋼選址等問題向冶金工業部提出質詢。第二次是在2000年,遼寧代表團代表聯名提出就煙臺“11·24”特大海難事故對交通部進行質詢。

 

至今為止,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提出過一例質詢案。就全國而言,一年公開報道的質詢案不過10件左右。

 

有論者指出,要將人大質詢權做實,不僅要在立法上進一步完善具體的程式性規程,還需要政府部門有足夠的誠意,更需要人大代表具備足夠的勇氣。

 

2013年,全國人大常委柳斌傑在談人大改革時稱:“監督權現在形式主義的成分多一點”,“過去的質詢和詢問,往往是雙方溝通好了,我問你什麼問題,你要答覆我什麼問題,導演似的詢問。”他同時表示,這種形式情況已有所改善。

 

中共中央總書記習近平在人大制度60年紀念時提到,“要拓寬人民監督權力的渠道”。有評論認為,“拓寬”的前提其實是激活,在開新路的同時,先要將現有制度設計中已有的監督渠道、監督方式盡可能激活。

  

(文|史毋意 編輯|張鷺)

 

文章來源: 中國網
責任編輯: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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