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國際法看日本核污水排海:違法,要擔責
 
時間:2021年4月23日

嘉賓: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未來法治研究院研究員 劉洋

中國網:“中國訪談·世界對話”,歡迎您的收看!4月13日上午,日本政府宣佈將福島第一核電站的污水排入大海,全球輿論一片譁然。儘管中、韓等國政府及綠色和平組織等眾多的國際環保機構提出質疑和反對,但日本政府一意孤行。因此,如何阻止日本實施這一決定便成為一個迫在眉睫的問題,而訴諸法律也成為了當前各方在積極討論的途徑之一。日本將核廢水排入大海的做法是否違反國際法?如果日方實行了排放,在國際法上是否有途徑向日本東電公司及日本政府索賠呢?針對以上問題,《中國訪談》特邀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專家劉洋博士與廣大網友線上交流。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劉洋。(劉楨珂 攝)

中國網:人們聽到日本要將核廢水排入大海的消息,可能首先會想到這是否違法。我們也想知道,有哪些國際法、國際公約對有關海洋環境污染等問題做了規定,具體的法律條文又是怎樣規定的?

劉洋:這是很好的問題。因為4月13日日本政府宣佈,計劃兩年內向海洋排放福島上面貯存的所謂“已經處理過”的污水。這個消息馬上就激起了國際社會的關注,包括相關的國家和國際組織。我們現在看,這個事有兩個特點:第一,它還沒有實行,它宣佈了一個計劃,是要兩年內排。第二,一個很重要的特點,大家需要注意的是,日本政府並沒有披露更多非常重要的細節,比如説它排放的方式是從輪船上排還是從陸地的核電站排,這是很重要的資訊。排放的標準到底是什麼?是誰定的?它也沒有披露。排放之前的批准有沒有進行過環境評估,是誰來進行(評估)的?全部都沒有,以及後面排放的監督機制等細節是怎麼設立的,全部都沒有。在公眾都不知道的情況下,這個排放就會産生很大很大的爭議。一方面日本説,我排放的污水是合標的、合規的,有的人甚至説可以喝;另一方面某些環保組織的專家説,你這個廢水是不符合放射性安全要求的。

這些問題的癥結在哪呢?在於日本目前沒有履行排放放射性污水前面的程式性義務。

國際法對排放放射性廢物有一系列的規定,從一開始的標準設定到評估、到排放的監督、到排放後的持續性評估都有要求。它是一個規管性的規定。國際法不僅規定産生損害後的責任,對於保護環境這種問題來説,它更重要的是在這個過程中都給相關的國家和相關的行為體設定行為預期、行為規範。

日本在福島廢水排放過程中顯然而且有非常大的風險造成跨界污染,對中國、南韓、俄羅斯以及更廣範圍的相關國家都會有影響。在這種情況下,它有更重的國際義務要履行。一方面,日本現在還沒有履行這些程式性的義務;另外一方面,假設它排放的廢水已經違反了國際法的標準,有非常明確的國際公約在這方面有規定。比如説,很明顯的是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裏面第192條明確地規定:各個國家有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第194條寫得更明確:它需要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來防止從陸地上或者輪船上向海洋傾倒排放有害物質。所以,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是毫無疑問的,日本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成員國,它承擔這方面的國際義務。

除了《海洋法公約》,日本在其他國際公約之下還可能存在義務,比如説有個1972年的《倫敦公約》,它的主要內容是規管成員國在海洋上通過輪船向海洋中傾倒有害廢物。這個公約在什麼情況下適用於日本呢?要取決於具體情況,就像我前面講的,如果它在輪船上傾倒廢水,這個公約是適用的。如果它不從輪船上傾倒,從陸地上、從發電站直接排進去,這個公約具體的條文就不適用於它這種排放的行為。

但是有一點是明確的,國際法裏,不管是總的原則、精神、目的,還是目前已經適用於日本的公約條文,日本是有明確的國際義務來保護海洋環境,它在考慮排放方案的時候,必須承擔它的國際義務。

中國網:除了海洋方面的法律之外,國際社會又制定了有關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排放核廢水的行為是否也違反了有關核安全方面的國際法呢?這方面,日本政府應該承擔哪些責任?

劉洋:講完海洋來到核安全,就是來到我們這個問題目前階段的核心。因為我們剛才講了,現在由於它還沒有進行排放,所以,我們現在還沒有辦法對實質的環境影響和核安全影響進行評估。核安全的相關國際法律和條約以及相關的安全規定,為日本設定了一系列的程式性的行為義務、標準,它都需要符合。在這上面,首先,日本是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中國、日本、南韓、俄羅斯都是成員國,它應承擔《機構規約》下面的條約義務,這是毫無疑問的。

除了這個以外,日本還至少參與了8個與核安全相關的國際條約,比如説有一個條約就叫《核安全條約》。還有一個《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公約》,簡稱《聯合公約》。這種類型的公約中都對日本在核安全方面提出了非常明確的要求。

除了這個以外,來到非常具體的層面上,還有國際原子能機構制訂的多個安全標準。這個標準是需要給廣大的網友介紹一下的。它不是國際條約,但是它在一定的情況下有國際法的約束力。什麼意思呢?它是國際原子能機構自己制定的,沒有經過會員國同意,所以它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條約。但國際原子能機構在自己的項目中必須遵守這些標準;同時,如果一個國家向國際原子能機構提出了援助請求,這個國家也得遵守相關的標準。

我們在這個新聞裏看到,日本明確提出,它在這次排放中向國際原子能機構提出了合作請求,並且有合作意向和合作計劃,如果它們這個是有協議的,那就毫無疑問那些標準會適用於日本。

同時,這些標準是不適用於中國的,就是説這些安全標準在這個排放的事件中它是不適用於中國的,因為中國沒有就此事請求過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援助)。這就帶來一個什麼非常重要的問題呢?就是我們這個排放的標準由誰來定?日本要承擔國際法條約下的義務,以及原子能機構這個安全標準,它是要接受這些約束的。但是中國、南韓、俄羅斯是不需要接受的。所以,日本和國際原子能機構它們兩家不能單方地説:“我們就把這個事兒定了,這個排放標準就由我們兩個來定了!”不是的,因為其他受到可能的跨境環境損害的國家,相關的標準對它沒有約束力。所以,制定相關排放標準的時候,需要日本、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中、日、韓等相關的國家一同來制訂,一同來商定。這是大概的情況。

那麼在具體的一些層級裏,在排放的具體標準裏,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特點,這個特點是什麼呢?也就是現在廣大網友討論得比較多的一點,就是説一般的核電站也排廢液,福島為什麼不能排它的核廢水?我們科學家專業的解釋説,一般的核電站核的廢水是不接觸核燃料的,而福島出現了核泄漏事故,它(的核廢水)是接觸了核廢料的,所以它們的情況不一樣。

從法律上講,相關的適用標準有個什麼區別呢?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安全標準是適用於正常運作的核廢液,這是現在已經有的(標準)。對於出現核事故而産生的核廢液排放大海的標準,現在國際原子能機構還沒有制定呢。所以,我們現在説,一方面日本有國際義務,要保護環境,不能隨便排;第二方面,這個標準什麼樣,現在還沒有定,必須是相關的國家一塊兒來商定制定。所以,這是目前我們這個階段核安全方面日本承擔國際義務的重點所在。它有承擔和相關國家(以及國際組織)協商、合作,一塊兒來制定標準,然後進行後續的評估、排放、監督這樣的義務。

中國網:目前,國際社會普遍希望通過法律途徑來阻止日本政府這麼做,但是國際公約通常沒有淩駕於主權國家之上的強制性,那麼通過訴諸法律來阻止日本政府這一行為是否完全沒有可能呢?

劉洋:這個問題其實非常好,因為您講的第一句話就是:現在的國際法是基於國家主權的,如果主權國家沒有同意,那麼國際法對它們是沒有約束力的。同時這後面還有第二句話:一個國家在選擇了接受國際義務、做出了國際承諾以後,它要遵守這些國際條約的規定。那麼在日本這個事情上面,情況非常清楚,幾乎沒有爭議。它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成員國,作為成員國,它受到裏面關於糾紛解決機制、義務的規定(的約束)。這個裏面明確地規定:對於海洋環境的爭議,是要適用強制性糾紛解決程式的。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劉洋做客中國網訪談間。(劉楨珂 攝)

什麼叫強制性糾紛解決程式呢?就是你或者去聯合國海洋法庭起訴,要麼接受國際仲裁,要麼去聯合國國際法院進行起訴。相關的國家可以在這裡面進行選擇,如果不進行選擇的時候,默認的就是根據它的公約附件7的規定去進行仲裁。所以,日本在這個案件中,如果有相關的國家要提起仲裁,那麼日本是沒有選擇餘地的。對日本提起的國際仲裁,不需要日本再單獨出示同意。如果再造成了實質損害的時候,現有國際法對日本規定的義務和相關的程式是非常清楚的。

除此之外,我還想講一點,因為現在有很多網友講,如果你去國際法庭告,那麼最典型的情況是:已經發生污染了,我主張受到了損害。但現在(日本)還沒有排,相關的海域沒有受到污染,這能告嗎?是可以的。因為在《海洋法公約》裏面,它除了仲裁以外,還有一個制度叫“臨時措施”,就相當於我們現在的“臨時禁令”一樣。臨時措施的申請,它不需要産生實際的損害。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如果即將出現對海洋環境造成重大損害的時候,你就可以以此為依據去申請。當然,能不能申請下來這個臨時程式,那還要取決於滿足其他程式和實施的要件。但是在這裡給大家介紹的是,是存在這樣的路徑的。

除了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面,在核安全機制下面,也有糾紛解決程式,比如我們説《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它就明確規定,對這個規約的解釋和執行的糾紛可以提交國際法院來進行國際訴訟處理。

當然,進一步講,在技術上面來説,日本排污水和《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本身有什麼關係?可能需要進一步討論。但是我覺得總體來講,非常明確的是:如果日本産生了損害,有非常明確的國際法的機制要求它接受仲裁,而且這個仲裁對日本是有約束力的,國際社會可以要求日本來執行這個仲裁裁決。

中國網:如果日本政府真的把核廢水排入大海,勢必對海洋造成核污染,給周邊國家的漁業造成損害,那麼日本這種違法行為是否應該承擔法律責任,具體來説應該承擔哪些法律責任呢?

劉洋:這是一個假設性的問題,是吧?因為我們現在不知道日本排到海裏的水,比如它的放射性的元素有多少。在核安全領域,它對核廢物會進行分類的。分類的標準,一是這個放射性物質半衰期的長短,二是放射性物質的活性濃度,也就是我們網友説的,你不談濃度都是在耍流氓”。首先要考慮這兩點。

除了這兩點以外,還要考慮日本聲稱要排放130萬噸污水,這裡面放射性污染物的總量也是在環境損害考察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

中國網:它自己也聲稱有一種放射性物質是達到了國內標準的1/40。

劉洋:氚,就是它自己承認的、公認的它的凈化設備所不能有效捕獲的氚。(日本聲稱)即使不能完全凈化,它現在的標準也是達到了國內標準的1/40,據他現在所説。但這些都是假設性的,我們還不知道,而且日本現在説它檢測了62種放射性元素,但我們不知道還有沒有別的會造成嚴重損害的放射性元素。所以,這些都是會影響它最後承擔的責任,包括責任範圍的部分。

中國網:涉及到的法律?

劉洋:對。現在這些細節不清楚的話,概括地來講,日本要不要承擔責任?如果排放造成了損害,肯定要承擔責任,對吧?特別是如果日本像現在這樣的程式下去,它不與相關國家進行協商它就排放,而且造成了跨界損害的話,那麼肯定是要承擔責任的。而承擔責任在國際法裏面涉及兩個大的制度,一個叫“國家不法行為責任”,簡單來説,就是你的排放違反了明確的國際法義務,造成了損害,那麼你要承擔賠償責任,在其他情況下還有其他的責任形式,比如恢復原狀等等。

除此以外,還有一種責任叫做“跨界損害責任”,它和前一種有什麼區別呢?在這種情況下,你只要對環境産生了重大的損害,並且是跨界損害,不管你有沒有違反前面的國際法的義務,你都要賠償。

所以,有這兩個機製作為基礎,我們現在呼籲日本要謹慎評估它現在的方案。當然,我們都知道,環境保護最重要的是預防,我們都不希望悲劇的發生,都不希望走到它排放以後我們去評估排放造成了多大的損害。責任永遠是最後一步,我們希望是在前面呼籲日本注意到它在國際法上面的義務,來進行管控。

在這個地方,我其實還想補充一點,大家總認為或者有很多人認為,環境保護是一種義務。其實在這個裏面,它是兩種義務,特別是在日本排放的問題上面,它要做兩個評估:一是核安全的評估,就是放射性物質;另外一個是環境影響評估。當然核安全是很重要的一部分,它還對生態有其他的影響,比如它這個輻射,排入大海以後不僅進入水體,在水裏面對人體的健康直接造成影響。它還會進入植物、動物造成沉積,造成所謂的生態的影響。所以,對環境損害進行評估的時候,要分兩個方面來進行,也就是像您開始講的,一個海洋環境法體系的相關規定,還有一個是安全的規定。所以,(評估)損害的時候也有兩個方面的義務要考慮。當然,現在國際法有一部分機制在嘗試把這兩個系統合併處理,來協調它。但從目前來看,日本在進行相關的機制或者計劃設計的時候,它需要同時考慮到兩方面的義務。

中國網:據媒體報道,南韓濟州道知事公開説,“如果日本拒絕,將在韓日兩國提起訴訟”。別的國家,比如説中國、南韓的政府或者民眾,如果想通過法律途徑去索賠,是否有適用的法律呢?所謂的法律途徑又是一個怎樣的途徑?通俗地説就是到哪告?怎麼打官司?怎麼去舉證?請您給我們介紹一下這方面的相關知識。

劉洋:據我們現在知道的最早的計劃,在上一任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還是日本人擔任的時候,他們在2013年就提出了希望有計劃地排出廢液。日本政府一直對它這個排放計劃進行公關,所以南韓一直高度關注。那麼在去年大概10月11月的時候,南韓的非政府機構和個人,包括學者就提出,要提起訴訟——如果你造成污染,要進行賠償。

這裡面有個很有意思的問題,如果日本造成了污染,它會承擔國家責任。中國可以在我剛才講的國際法機制裏要求日本承擔國家責任,這是要賠償的。南韓的個人可以要求東京電力公司進行賠償,基於國內法、基於侵權等等國內的相關規定,也可以進行賠償。這兩個賠償會不會平行進行呢?這是一個我們需要觀察的有意思的問題。

中國網:其實就像您剛才所説的,環境污染更多的是預防,不要等它發生了污染之後再去追溯責任,那也希望在未來的兩年時間裏,日本政府能夠慎重地考慮這個決定,以一個國際社會都能夠接受的方式來處理它的核廢物。

好的,感謝劉老師跟我們分享您的精彩觀點。

(本期人員:編導:韓琳;主持人:裴希婷;後期:劉凱;攝影:劉楨珂;主編:鄭海濱)


< 閱讀全文 >
< 收起 >
來源:中國網
本期人員:編導:韓琳;主持人:裴希婷;後期:劉凱;攝影:劉楨珂;主編:鄭海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