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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扶貧開發工作,保障和促進貧困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儘快改變貧窮落後面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貧困地區,是指國家和自治區認定的貧困縣以及非貧困縣的貧困鄉、村。
第三條 貧困地區應當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堅持開髮式扶貧的方針,在國家和自治區的扶持下,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依靠科技進步,開發利用資源優勢,發展商品生産,解決溫飽進而脫貧致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扶貧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幫助貧困地區群眾脫貧致富,全社會負有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參與和支援扶貧開發工作,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管理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扶貧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責,搞好扶貧開發工作。
第六條 貧困地區應當充分利用本地的資源優勢,重點發展直接解決溫飽的種植業、養殖業和相關的加工業;推行“規模開發、集約經營、市場掛鉤”的方式,開發名特優稀産品;興辦農工貿一體化、産供銷一條龍的扶貧經濟實體,採取個體、集體、私營、股份合作等多種所有制形式,興辦資源、技術開髮型和勞動密集型的鄉鎮企業。
第七條 貧困地區應當有計劃有組織地發展勞務輸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勞動力。
第八條 對大石山區、庫淹區缺乏必要生存條件的特別貧困人口,有計劃的實行移民安置。
第九條 自治區採取優惠政策鼓勵沿海和發達地區使用技術、資金、設備參與貧困地區的資源開發,興辦企業;鼓勵外商和港、澳、臺同胞到貧困地區投資,興辦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貧困地區可通過土地有償租用、轉讓使用權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灘、荒水的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廣泛開展多層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貧及實用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勞動者的素質,提高扶貧開發效果。
第十二條 國家分配給自治區的各項扶貧資金應當集中投放在國家認定的貧困縣;自治區安排的扶貧資金應當重點扶持自治區認定的貧困縣;非貧困縣中的零星分散貧困鄉、村和貧困戶,自治區安排部份扶貧資金,不足部份由其所在的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安排資金扶持。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在制定扶貧計劃時,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貧困人口、貧困程度、資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況提出各項扶貧資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十四條 扶貧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安排、相對集中、配套使用、確保效益的原則。
第十五條 扶貧開發資金只能用於扶貧開發項目,項目必須覆蓋貧困戶、效益落實到貧困戶。
扶貧項目一般由相應的經濟實體承包開發,承貸承還扶貧資金。
第十六條 扶貧資金必須專項下達,專款專用。
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物資必須用於扶貧開發。禁止擠佔、挪用、截留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物資。
第十七條 自治區對扶貧資金使用效益好、資金回收率高的地、縣(市),可從新增加的扶貧資金指標中適當給予投資獎勵。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物資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監督。
第十九條 貧困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扶貧資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貧困戶和扶貧經濟實體使用扶貧貸款,項目自有資金確有困難的,其比例可適當降低。
因自然災害造成損失不能按期歸還到期貸款的貧困戶所欠的扶貧資金,經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資金管理部門備案,可適當延長還款期限。
第二十一條 貧困地區的企業和貧困戶可享受以下照顧:
(一)貧困戶繳納房産稅、屠宰稅、城市維護建設稅、車船使用稅確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依法給予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二)設在貧困地區農村、村以下辦的集體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暫免征企業所得稅;
(三)貧困地區新辦的企業,經縣(市)稅務機關批准,可免征企業所得稅1至3年。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扶貧開發列入財政預算,每年從本級財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扶貧。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劃部門安排開發項目時,應當優先照顧有資源的貧困地區發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優稀産品。建立覆蓋面廣的支柱産業。自治區在貧困地區興辦的大中型企業,應當照顧貧困地區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對貧困地區利用本地資源、興辦適銷對路、富民富縣的企業,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扶持建立;對具備投資條件的貧困地區,應當積極引進外資,開發本地資源,發展外向型經濟;對貧困地區的進出口貿易,應當按照同等優先的原則,列入計劃,重點支援。
第二十五條 鼓勵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大中型企業與貧困地區直接掛鉤,通過科技承包、技術推廣等形式,提高貧困地區的科技水準。
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到貧困地區承辦扶貧經濟實體,承包扶貧開發或者推廣應用科技成果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扶貧資金和物資。
第二十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應當與貧困地區定點掛鉤扶貧,從資金、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扶持貧困地區的扶貧開發。掛鉤扶貧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不脫貧不脫鉤。
第二十七條 各民主黨派、工商聯、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殘聯等應當充分發揮各自優勢,開展智力、經濟和科技扶貧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對開展扶貧開發工作成績顯著、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可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