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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六號
2012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9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條例
(2012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加快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推進城鄉、區域協調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以及個人通過扶持産業發展,完善基礎設施,改善生産生活條件和教育、醫療、衛生條件,提高人口素質,開展技能培訓,促進轉移就業等措施,幫助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及貧困人口提高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自力更生的原則,實行扶貧開發與農村牧區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專項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優先安排實施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
自治區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不低於中央投入自治區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區別不同情況予以核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扶貧開發重點旗縣(市、區)一般性轉移支付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年度可用財力增長幅度。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扶貧開發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專項扶貧、行業扶貧、社會扶貧等方式,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貧困人口生産生活條件。
扶貧開發應當與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社會主義新農村新牧區建設、城鄉一體化建設和人口統籌發展協調推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扶貧開發工作。
第九條 國家和自治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旗縣(市、區),應當設立專門的扶貧開發工作機構,重點貧困蘇木鄉鎮應當配備扶貧開發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扶貧標準、對象和範圍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農牧民年每人平均純收入、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等,可以制定高於國家扶貧標準的自治區扶貧標準,並按照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於自治區扶貧標準的地區標準。
第十二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以年每人平均純收入低於自治區扶貧標準,並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牧區人口為主要對象,對扶貧對象中的軍烈屬、殘疾人、計劃生育戶等特殊群體給予優先扶持。
第十三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範圍主要包括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和重點旗縣(市、區)、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
確定或者調整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範圍時,對少數民族聚居區、革命老區、邊境地區應當給予傾斜。
第十四條 貧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嘎查村民委員會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審查結果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旗縣級人民政府;
(三)旗縣級人民政府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定,並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蘇木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貧困戶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農牧戶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代表農牧戶提出書面申請;
(二)嘎查村民委員會召開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評議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確定,並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員會。
第十六條 貧困嘎查村、貧困戶確定過程中的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調查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瞞報收入、騙取相關扶貧政策待遇。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統計監測制度和資訊管理系統,實行動態監督管理。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的目標和任務,確保工作落實到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壯大縣域經濟,發展優勢特色産業,增強縣域經濟實力;支援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發展嘎查村集體經濟、農牧民專業合作社、農牧民專業戶規模經濟和農牧民行業協會,多渠道促進貧困農牧民就業。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援和引導大型項目、重點工程、新興産業開發項目向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傾斜,勞動密集型項目優先向貧困地區轉移。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對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實行差別化産業政策,對上述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項目應當優先審批、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新增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於易地扶貧搬遷建房及相關生産性實施建設需求,合理安排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小城鎮建設和産業聚集區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實施農村牧區貧困地區道路、農田灌溉、牲畜棚圈、飼草料基地、飲水安全、危房改造、電力、電信、郵政、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生産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務體系,組織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扶貧,創建科技扶貧示範嘎查村、示範戶,培養科技致富帶頭人,加快先進實用新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實施城市教師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支教制度。重視和支援民族教育,對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給予重點傾斜。對接受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貧困戶寄宿生給予生活費補助,對貧困戶在校大學生實施助學,幫助其完成學業。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鼓勵和扶持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就近就地就業和自主創業。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長期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工作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援教育、科技、醫療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加強貧困地區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援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鼓勵和支援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鼓勵金融服務機構增加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服務網點,利用金融産品支援貧困地區發展,推動農村牧區金融産品和服務方式創新。
自治區鼓勵、支援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縣域法人金融機構將新增可貸資金70%以上留在當地使用,滿足發展生産的資金需求。
自治區鼓勵、支援保險機構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網點,開展與扶貧開發産業相關的保險業務。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動員開展社會扶貧工作。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團體對貧困嘎查村、貧困戶實行定點幫扶。
自治區鼓勵、支援民間組織、民營企業及個人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投資興業,幫助貧困地區開發資源、培育增收産業;引導和支援志願者組織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服務網路,參與扶貧開發工作。
自治區鼓勵、支援有利於扶貧開發的跨地區扶貧。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項目、資金、技術依法參與本地區扶貧開發。
第四章 項目與資金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和自治區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安排的公益性建設項目,取消旗縣級以下以及國家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盟市配套資金。
第三十三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在不改變資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將用於農村牧區的各類項目和資金統籌安排、集中實施。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庫,編制扶貧開發項目年度實施計劃。項目年度實施計劃一經審批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實行分級分類審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審批許可權,分類審批扶貧開發項目。
第三十六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實行項目責任制、項目檔案登記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貧開發項目符合政府採購和招投標要求的,應當依法進行政府採購和招投標。
第三十七條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確定項目管理主體,明確管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産。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會同有關部門對已經建設完成的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組織驗收。
第三十九條 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主要包括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扶貧貼息貸款及有關部門籌集、社會捐贈等。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有關部門籌集的資金主要用於改善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本生産生活條件、培育和壯大特色優勢産業、開展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扶貧對象發展能力。
扶貧貼息貸款主要用於支援能夠帶動扶貧對象增加收入的種養殖業、扶貧龍頭企業、農牧民扶貧互助社和專業合作組織等。
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企業和個人參與扶貧開發,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類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不得用於與扶貧開發無關的項目。
第四十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按照扶貧對象規模及比例、農牧民年每人平均純收入、地方每人平均財力、貧困深度和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使用管理績效評價情況等因素進行分配。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按照國庫支付和政府採購制度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專戶,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賬;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實行旗縣級財政報賬制管理。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滯留、侵佔、挪用、騙取。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績效考核評價。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考核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農村牧區扶貧開發成果、扶貧開發資金管理、財政專項扶貧資金預算安排和執行、扶貧開發項目實施情況等。
財政、審計、監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分配、使用情況和扶貧開發項目計劃實施情況。
第四十四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嘎查村民有權對本嘎查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承擔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職責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六條 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獲取的優惠待遇;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條 擅自佔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資産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截留、滯留、侵佔、挪用或者騙取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年度實施計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的;
(三)農村牧區扶貧開發項目未依法進行政府採購和招投標的;
(四)將農村牧區扶貧開發資金用於與扶貧開發無關項目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中國農村扶貧開發綱要(2011—2020年)》的實施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