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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五條扶貧資金主要包括國家財政扶貧資金、地方財政扶貧資金以及社會捐贈扶貧資金等。
國家財政扶貧資金包括貧困地區生産發展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等。
第三十六條財政扶貧資金重點用於貧困地區生産、生活條件改善、扶貧産業發展、人力資源開發、扶貧移民。
扶貧貼息貸款重點用於扶貧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戶發展扶貧産業。
社會捐贈扶貧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使用。
第三十七條財政扶貧資金主要依據貧困地區自然條件、基礎設施狀況、貧困村和貧困人口數量、農民收入情況、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進行分配。
第三十八條財政扶貧資金的分配方案分別由扶貧、發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戶。扶貧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賬,並按照財務管理制度實施管理。
第四十條各項扶貧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佔。
財政扶貧資金的使用實行績效考核制,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等部門定期對扶貧資金使用績效進行考核評價。
第四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扶貧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十二條貧困村村民及其推選的代表、義務監督員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四十三條扶貧資金使用計劃和實施情況應當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社會扶貧
第四十四條鼓勵和支援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到貧困地區依法投資興辦工商産業、基礎設施和教育、文化、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社會事業,以及從事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等活動。
第四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協調機制,為參與農村扶貧的社會單位和個人提供便利及服務。
第四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爭取中央國家機關定點幫扶單位和發達地區的支援,組織實施好幫扶和協作項目。
第四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扶貧集團對口幫扶制度。
扶貧集團成員單位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履行幫扶職責,組織資金、項目、人才、技術,幫助對口幫扶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第四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對發達地區對口支援貧困地區制度。
相對發達地區的區縣每年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項目、人才,對口支援和幫扶貧困區縣(自治縣)發展。
第四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組織開展扶貧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境外資金依法參與扶貧開發。
第五十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力扶貧制度,指導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為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組建扶貧志願者隊伍,鼓勵科教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引進人才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五十一條採取捐資、捐物方式進行農村扶貧的企業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二條農村扶貧受助對象與幫扶單位和個人應當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實施幫扶項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處理。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扶貧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