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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扶貧對象
第九條農村扶貧以貧困村和貧困戶為主要對象。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申報、調整和確定扶貧工作重點區縣,並將革命老區、少數民族自治縣作為農村扶貧工作的重點。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扶貧標準的原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準確定本市農村扶貧標準。
扶貧標準的調整,以及扶貧退出機制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每人平均純收入、貧困人口所佔比例、基礎設施狀況、村民住房情況等指標確定貧困村標準。
第十三條貧困村的確定由村民自治組織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審查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農村家庭每人平均純收入不高於本市扶貧標準的農戶為貧困戶。
第十五條貧困戶的確定由農戶申請,村民民主評議,村民自治組織申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核確定。
評議、申報、審核結果應當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貧困戶證明,並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貧困戶的家庭成員為貧困人口。
對具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開髮式扶貧為主,對無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救濟式扶貧為主。
對貧困人口中的殘疾人、烈士家屬和軍人家屬等特殊群體應當予以優先扶持。
第十七條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貧困村、貧困戶檔案,並對貧困村、貧困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扶貧措施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應當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內容,與本地區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産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互銜接。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制定相關專業規劃時應當優先規劃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扶貧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
市財政每年專項安排的財政配套扶貧資金不低於中央財政投入本市扶貧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貧工作重點縣(自治縣)和其他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區縣(自治縣)應當視其財力情況安排一定扶貧資金。
第二十條建立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貧困影響評價及扶助補償制度。
本市農村地區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貧困影響評價內容,並建立相應的扶助補償機制。
未進行貧困影響評價或者未確定扶助補償機制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國家投資的大型建設項目,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貧困地區産業化經營和優勢産業發展。
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支援貧困村建立發展村級互助組織,發展貧困地區特色産業。
第二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貧困地區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貧困人口參加基礎教育、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三條農村貧困人口參加農村養老保險、合作醫療等社會保障項目,個人繳費確有困難的,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生態保護區、生存條件惡劣地區的貧困人口有計劃地實施扶貧移民和生態移民,改善貧困人口的生存發展環境。
第二十五條鼓勵農村貧困人口自主創業,對自主創業的農村貧困人口給予物資、資金、智力支援。
第二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開發政策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銜接的工作聯動和資訊通報制度。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項目庫,並編制扶貧項目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由項目實施單位或者個人依據扶貧項目年度建設計劃,向扶貧項目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二十九條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實行競爭立項和分級分類審核審批制度。
市、區縣(自治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審核審批扶貧項目。
第三十條財政投入的扶貧項目經審核審批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審批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扶貧項目建設應當實行項目責任制、合同管理制、品質和安全保證制。
第三十二條項目建設單位負責扶貧項目的組織實施,編制項目實施方案,建立項目檔案。
第三十三條扶貧項目審核審批部門負責扶貧項目實施的監督管理。扶貧項目完成後,審核審批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驗收。
第三十四條扶貧工程項目應當建立管護制度,明確工程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