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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資産。確需處置的,應當由村民大會通過,並經幫扶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九條貧困村村民及其推選的代表有權對本村扶貧資金使用情況及使用效益進行監督。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採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獲取的優惠待遇,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承擔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職責,未完成農村扶貧開發任務,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予以批評,責令限期完成,並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截留、挪用或者侵佔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佔用、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資産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