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高品質發展要求,加強計量器具新産品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市場監管總局修訂發佈了《計量器具新産品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8號,以下簡稱《辦法》)。現就相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辦法》修訂的背景是什麼?
《辦法》首次制定於2005年,實施至今已有近18年的時間,對統一規範計量器具型式批准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多年來,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市場監管總局始終致力於推進計量領域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不斷優化制度設計,《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不能適應計量管理實踐的需要,對於計量器具型式批准的受理、型式評價、審批以及事後監管等方面需要進一步調整完善。通過對《辦法》進行修訂,更好地貫徹落實《計量發展規劃(2021—2035年)》有關要求,加強計量器具新産品管理,推動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
二、《辦法》適用的計量器具範圍如何調整?
2019年,市場監管總局制定發佈了《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並於2020年進行了修訂,將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准部分)》(質檢總局公告2005年第145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質檢總局公告2006年第5號)予以廢止,重新明確了需要辦理型式批准或者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目錄。《辦法》據此將適用的計量器具範圍進行調整,規定:“生産者以銷售為目的製造列入《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且監管方式為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新産品的,應當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型式批准後,方可投入生産。製造除前款以外其他計量器具的,生産者可以根據需要自願委託有能力的技術機構進行型式試驗。標準物質新産品按照標準物質管理相關規定執行。”目前,《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執行《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調整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公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告2020年第42號)。
三、《辦法》對型式評價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辦法》增設了對申請人保存樣機的要求,要求申請人應當對經封印和標記的樣機、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進行保存。對於系列産品,應當至少保存一台代表性産品樣機;對於單個規格産品,應當至少保存一台樣機。保存期限應當自停止生産該型式計量器具之日起不少於五年。同時,《辦法》將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在型式評價後保留有關資料和原始記錄的期限由三年提高到五年,從而為後續管理中産品一致性判斷提供更好支援。
四、《辦法》如何體現型式評價的統一性?
為使全國型式評價標準統一,避免出現地區差異造成不公平競爭,《辦法》取消了型式評價機構可依據型式評價技術規範編制型式評價大綱的內容,明確型式評價應當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發佈實施的型式評價技術規範進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中已經規定了型式評價要求的,按規程執行。沒有國家型式評價技術規範的,由承擔型式評價的技術機構依據相關標準、規範或者國際建議擬定型式評價技術規範,並經相關全國專業計量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執行。
五、《辦法》對計量器具新産品的生産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2017年1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決定》,取消了“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原質檢總局相應廢止了《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為進一步加強對計量器具新産品生産的監督管理,保證計量器具産品品質,《辦法》新增了多項要求。一是製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在其使用説明書中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型式批准標誌和編號。二是採用委託加工方式製造計量器具的,被委託方應當取得與委託加工計量器具相應的型式批准,並與委託方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委託加工的計量器具,應當標注委託方、被委託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被委託方的型式批准標誌和編號。三是生産者製造計量器具應當具有與所製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等,並對其製造的計量器具負責,保證其計量性能符合相關要求。鼓勵生産者建立完善的測量管理體系,自願申請測量管理體系認證。
六、《辦法》如何體現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為進一步加強對計量器具新産品的事中事後監管,《辦法》在明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計量器具新産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計量器具新産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外,專門作出規定,要求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製造計量器具的品質、實際製造産品與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進行監督檢查,從而確保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要求落到實處。
七、《辦法》對相關法律責任作出哪些完善和補充?
現行《計量法》《計量法實施細則》對製造銷售計量器具新産品等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情形規定較為簡略,行政處罰力度低,威懾作用較弱。原《辦法》除援引《計量法》《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處罰規定外,未對其他法律責任作出規定。鋻於此,《辦法》在遵循《立法法》《計量法》《計量法實施細則》相關規定基礎上,針對未按規定標注型式批准標誌和編號,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與批准的型式不一致,未持續符合型式批准條件、不再具有與所製造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三種違法行為,新增了三項行政處罰,並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設定處罰種類和額度,加大了處罰力度。同時,新增轉致條款,與産品品質監督抽查制度相銜接,全面做好對計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監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