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仲裁員執業能力不足導致造價鑒定被濫用的現象較普遍,造成資源浪費。一些仲裁員對合同解讀、事實認定的水準不夠,甚至被代理律師誤導,導致裁決不公,影響仲裁公信力。
徵求意見稿對仲裁員能力素質作出一些規定,但總體上對專業知識和理論水準要求較高,對實務操作能力重視不夠;對職業道德有原則性要求,對執業能力建設要求比較薄弱,對首席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涉外仲裁員與一般仲裁員的執業能力未做區分;對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名冊外的仲裁員如何判斷是否符合資格條件也不明確。
建議仲裁法修訂加強對仲裁員執業能力建設的要求:
一是仲裁員任職資格增加“有一定的從事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對於一些已在工程領域實際運用但法律未及規定的新交易模式和新技術,需要仲裁員根據實際情況、依據經驗作出合理判斷。
二是增加仲裁機構建立仲裁員年度持續學習制度、仲裁員履職績效評價制度的規定,加強對仲裁員的執業能力培訓和監督。
三是要求仲裁機構對獨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涉外仲裁員建立單獨名冊,提出比一般仲裁員更高的資格要求。獨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要主導仲裁庭審,應具備把控庭審過程和仲裁程式的能力。涉外仲裁影響面大、庭審相對複雜,對仲裁員的執業能力要求應當更高。
四是配合仲裁法修訂,制定一套較統一的仲裁員職業道德規範,完善仲裁行業組織關於仲裁員職業道德的紀律懲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