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一起危險駕駛案,判處被告人吳某拘役4個月,緩刑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判處被告人潘某拘役2個月,緩刑4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法院查明,2021年11月17日晚,吳某、潘某和工友聚餐。其間,吳某飲用3瓶啤酒及兩杯白酒,潘某飲用3瓶啤酒及半杯白酒。聚餐結束後,吳某提出由自己開車,潘某遂將車交由吳某駕駛,自己在副駕駛室指揮。
車輛行駛中,吳某誤把油門當剎車,與前方停車等候的一輛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交警對吳某進行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測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38mg/100ml,經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9.45mg/100ml。隨後,公訴機關將本案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吳某、潘某均構成危險駕駛罪,屬共同犯罪。潘某明知吳某沒有熟練的駕駛技能且在飲酒的情況下,仍提供車輛並教授其駕駛,對兩被告人酌情從重處罰;鋻於被告人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願意接受處罰,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損壞賠償調解協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一審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法官説法
法官庭後表示,刑法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車主潘某在明知同案人飲酒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小車交由同案人駕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法官提醒,除本案情形外,明知他人必須駕車出行,仍極力勸酒或脅迫、刺激其飲酒,且飲酒後未給其找代駕的行為;明知他人飲酒,指使、教唆、脅迫、命令他人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明知借車人已經醉酒且要求駕駛機動車時,仍將車輛出借給借用人的行為,也有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同犯罪。(記者黃輝 通訊員劉萬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