閻建國:大力倡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發佈時間: 2018-08-02 08:57:44 | 來源: 中國網 | 作者: | 責任編輯: 王靜

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建議辦理交流座談會。全國人大代表、九三學社中央委員、九三學社中央法律專門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特約監督員、北京市信利律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閻建國出席會議並建言。

閻建國對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視代表建議、主動接受人民監督、務實推進司法改革取得的階段性成效給予充分肯定,希望代表建議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通力協作,不斷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為人民群眾提供多元、高效、公正的糾紛解決渠道。閻建國對辦理一系列針對訴前調解程式的代表建議提出了6點建議。

一是應大力倡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社會經濟變革轉型引發眾多新型糾紛,大量矛盾涌入法院、政府機構,佔用有限資源。人民群眾司法需求增長與司法局限性的矛盾、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現實狀況、社會解紛資源有效整合的客觀要求等多方面的因素,急需積極探索多元化解糾紛解決途徑。實踐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形成以黨委政府主導,各方參與模式;法院為主,訴調對接司法引領模式;綜治組織為中心,部門聯動的主要模式。推動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人民法院和各級政府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需要,也是人民群眾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現實需要。人民法院不但要發揮自身法律功能,更要發揮自身社會功能,借助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更好地應對矛盾的多元化糾紛挑戰。

二是訴前調解的設立有助於化解社會矛盾,是司法體制改革中解決法院案多人少的正確路徑。司法應作為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及糾紛解決結果的終局性,而當前的現狀卻是,當事人一有糾紛,第一件事就是來法院起訴,司法變成了“第一道”防線,所以,我們應當重構社會的糾紛化解體系,確定司法最終救濟原則。當事人只有在窮盡前置性救濟途徑後才能啟動司法程式,這樣才能真正保障替代性糾紛解決成為案件分流的有效途徑。

三是調解解決糾紛具有終結性。調解在法律的貫徹和實施上有其自身的特有優勢,與法治並無根本的內在衝突,無論調解還是裁決,都是國家法律實施和民事糾紛解決的有效和必要的方式,不可或缺,但也各有其功能上的不足,重要的是應各得其位,相互彌補。裁決有利於糾紛的最終強制性解決,有利於國家法律的嚴格實施以及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及時維護等功能和作用,恰好可以彌補調解有時難以確保的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性、某些糾紛解決在是非責任上的模糊性及某些情形下當事人權利保護的非嚴格性等方面的欠缺。而調解則在很多情況下有利於更好地實現糾紛解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證糾紛解決的和諧性、徹底性和經濟性,可以彌補裁決在某些情況下的機械性和片面性、糾紛解決的表面性以及某些糾紛解決的不經濟性等方面的欠缺。

四是大力倡導在訴服中心解決訴訟爭議。訴訟服務中心是人民群眾認識司法、感知司法的第一窗口,是矛盾糾紛進入法院的第一道關口。創建訴訟服務機制,一是能夠從訴訟機制上解決訴訟當事人訴求渠道不通暢的問題,在當事人和法官之間、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建立起溝通理解的橋梁;二是能夠從司法理念上扭轉審判人員只講法律、講程式,而不願意也不善於做群眾工作的片面性;三是能夠從審判作風上消除衙門痕跡,樹立人民法院親民、愛民、便民的全新形象;四是能夠從審判效果上促使陳情群眾息訴服判。

五是應明確調解案件的收費標準。調解是社會為其成員提供的一種區別於“打官司”的法律服務,與仲裁、公證、律師服務等都是可以選購的法律産品。不同於其他法律産品,調解長期具有無償特徵,當事人無須支付費用,而是由政府買單,即政府支付給調解員補貼。這種無償特徵也曾作為宣揚調解的主要優勢或有利屬性之一; 然而,調解的無償特徵正在發生改變,西方國家逐漸推行調解的收費服務業務。調解的有償特徵將預示著“調解新時代的開端”。一方面,調解員通過提供專業化調解服務合理收取費用,作為自己收入的來源,擺脫沒有財政緊缺的困境; 同時,身處於優勝劣汰的自由市場競爭中,自我的被肯定取決於自身調解工作的完成程度,對於工作的滿足度主要為自我實現,調解員容易産生自我激勵和提升動力。另一方面,調解組織為贏取糾紛解決市場競爭中的一席之地,也會自發組織系統的調解培訓體系,培養合格的調解員,促使民間調解員的職業化和調解的規範化發展。這正是現代調解發展的新動力。

六是組建特邀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隊伍。人民法院應吸納人民調解、行業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或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作為特邀調解組織,吸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仲裁員、退休法律工作者等具備調解能力的個人擔任特邀調解員,與法院形成長效合作機制,明確特邀調解組織或特邀調解員的職責範圍。逐步完善的訴調銜接機制,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程式安排、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可有機銜接,對訴至法院的案件引至調解組織調解,對未能調解的案件返回至法院立案,對由民間調解組織調解的協議亦可進行司法確認。大調解背景下糾紛解決機制的多樣化發展、法院建立的特邀調解制度、訴調銜接平臺為訴前調解前置制度提供了制度基礎和前提保障。如此,只有在窮盡其他非訴途徑仍不能解決的問題,再進入訴訟程式,才能讓有限的司法資源用在“刀刃”上,讓其起到最大的功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辦、辦公廳負責人,司法部相關部門負責同志參加座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交書面意見。北京法院相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