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最新動態>

最高法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

發佈時間:2020-08-21 15:58:39  |  來源:新京報   |  作者:黃鑫宇  |  責任編輯:宗超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發佈新修訂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將自2020年8月20日起正式施行。《規定》中關於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調整,引發市場高度關注。

最高法表示,將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年9月1日施行,下稱“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準相適應。

據央行8月20日公佈的最新數據顯示,8月LPR保持不變,一年期LPR為3.85%,即以當前一年期LPR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將調至15.4%。這相較于過去已實行近五年的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紅線”24%、“底線”36%的要求,有了較大幅度的下降。

民間借貸紅線劃定:利率不超4倍LPR

關於“禁止高利放貸”,值得重點關注的是兩個“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的認定上。

首先,《規定》將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其次,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按照《規定》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據最高法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賀小榮透露,自2017年開始,最高法曾先後赴浙江、江蘇等地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廣泛聽取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意見。在與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後再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後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

最高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後採納了這一意見,決定對原《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最高法本次關於禁止高利放貸、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相關內容的修改,在西南財經大學金融學院數字經濟研究中心主任陳文看來,“宏觀背景是實體經濟比較困難,特別在遭遇疫情之後,金融必須向實體經濟讓利,包括正規金融普惠貸款投放要求以及此前國務院做出的1.5萬億元‘讓利’要求,以及這次的民間借貸相關司法解釋的調整,均是如此。合理的利率上限設計,可以防止對於民間借貸供給的衝擊”。

明確未經依法批准“職業放貸人”行為屬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長劉敏介紹,近幾年,隨著民間借貸的迅速發展,放貸人的職業化傾向越來越明顯,出現了所謂“職業放貸人”。劉敏將其通俗解釋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

2018年4月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了《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經營活動”。

職業放貸人的行為,最高法認為,實際上變相違反了該規定,屬於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如果數量、金額過大,可能會對正常金融秩序産生危害。

因此,2019年7月,最高法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製定了《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規定,“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劉敏介紹了下當時有關“職業放貸人”犯罪行為的認定標準。

而在此四個月後,即2019年11月最高法發佈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齣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

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規定,劉敏表示,《規定》這次修訂司法解釋時,在第十四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條款中,增加了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的限定。

“第十四條第(三)項增加的關於職業放貸行為,其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賀小榮對此進一步解釋道,最高法在前期調研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於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最高法經認真研究後吸收了這一意見,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

■ 聚焦

LPR的4倍怎麼來的?

這次修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最高法將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由年利率24%至36%調整為央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

最高法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對記者表示,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歷史沿革、市場需求以及域外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等因素。

現在能夠查到的最早的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是1952年11月27日最高法答覆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的《關於城市借貸超過幾分為高利貸的解答》,其主要內容為,“關於城市借貸利率以多少為宜的問題,根據目前國家銀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場物價情況私人借貸利率一般不應超過三分。”

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長期以來,這一規定為社會各界所知悉、所接受”,鄭學林表示,各級人民法院也是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審理了大量民間借貸案件。

而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劃分的“兩線三區”仍是將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作為考慮利率保護上限的一個重要因素。2001年4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以高利貸形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借資金行為法律性質問題的批復》再次明確高利貸的認定標準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鄭學林認為,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批復規定的利率保護上限,均是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

“因此,確定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作為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有助於人民群眾對此標準的理解和接受,也體現了司法政策的延續性,同時,這一標準也接近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鄭學林説。

對於本次最高法對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調整,在柒財智庫高級研究員畢研廣看來,民間借貸將進入浮動利率時代。“通俗講之前是‘一口價’,超過36%的違法,在24%至36%之間的可協商。現在變成LPR基準利率4倍之內,從‘一口價’,變為‘浮動利率’。”他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