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馮俊訴瀋陽某藝術品公司銷售“名畫贗品”要求返還購畫款案做出馮俊勝訴的終審裁決,眾多媒體認為該案的裁決捅破文物書畫市場的“保賣不保真”的行規,實則不儘然。
案件回放
馮俊為瀋陽市的一位企業家,喜歡收藏名人字畫。2003年4月,他在報紙上看到瀋陽某藝術品公司銷售名畫的廣告,遂前去購買。在藝術品公司的負責人承諾所有字畫均為真品、如假包退的情況下,馮俊購買了齊白石的《紅梅喜鵲》、《紫藤》、《螃蟹》,任伯年的《松林高士圖》,林風眠的《鷺鷥圖》,潘天壽的《秋崖小憩圖》,劉海粟的《潑彩山水》,共計7幅畫,並支付費用81萬元。後經鑒定,7幅畫均為贗品,馮俊遂起訴。訴訟中,一、二審法院委託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後均出具了7幅畫均為偽品的鑒定結論。
文物書畫交易的方式
就文物書畫交易而言,較常見的為購買者直接向文物商店、藝術品公司或者個人購買與購買者通過拍賣公司拍賣的方式購買兩種方式。
前者可稱為一般交易,主要受《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制;後者可稱為拍賣交易,主要受《拍賣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制。雖然一般交易與拍賣交易在法律性質上均屬買賣,但是二者的交易規則存在某些本質的區別,如在拍賣交易中,拍賣公司對拍賣標的的瑕疵擔保責任明顯弱于一般交易,其有權在拍賣交易中就拍賣標的的瑕疵做出免責聲明,而拍賣交易中的購買者對拍賣標的瑕疵的查驗義務明顯重於一般交易。
文物書畫一般交易的法律風險管理
本案中,馮俊的交易行為屬一般交易。在一般交易的情況下,若購買者為自然人的,其除了可以依據《合同法》等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外,還可援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由此,馮俊在能夠證明7幅畫確係在被告藝術品公司處購買且為贗品以及支付了相應購買款與其他合理開支的情況下,其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援完全正當,並不存在捅破文物書畫市場“保賣不保真”的行規的問題,因為“保賣不保真”的行規與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相衝突而自始至終就不應得以適用。
筆者甚至認為,馮俊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之規定,主張藝術品公司雙倍返還購畫費用,並要求賠償其合理開支。
就此,作為購買者,在購買文物書畫時應盡可能與賣方簽署書面的買賣協議,並對包括所購文物書畫係真品還是贗品等事項進行明確約定,並將協議與交易後賣方提供的票據、鑒定證書等進行妥善保存以備出現爭議後能夠提供有力的證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作為賣方,應在出售前充分辨別文物書畫的真偽,出售時不要做出與文物書畫本身不一致的承諾,尤其應在採購文物書畫時與原持有方簽署書面的買賣協議,就文物書畫係偽品所導致的法律後果做出約定。
文物書畫特殊交易的法律風險管理
提起拍賣交易,眾所週知的蘇敏羅就北京翰海拍賣公司拍賣的所謂吳冠中的畫作《池塘》為偽品而與之對簿公堂一案即是拍賣交易所引發的訴訟,蘇敏羅一審敗訴,二審結果未知,但並不樂觀。顯然,馮俊一案的裁決對於拍賣交易中“保賣不保真”的行規無任何影響,因為拍賣中“保賣不保真”的行規為《拍賣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拍賣人、委託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所確認的法律規則。
因此,購買者、拍賣者在通過拍賣的方式交易文物書畫時仍然要對“保賣不保真”的法律風險引起足夠重視。一是,拍賣公司依法應當於拍賣日七日前發佈拍賣公告,一旦購買者意欲購買,應儘快蒐集資訊,做好相應購買準備。二是,拍賣公司依法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不少於兩日,並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一旦購買者意欲購買應要求拍賣公司提供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的書面文件,並在全面查驗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中是否包括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聲明等重要條款的同時,儘快通過目鑒、文獻佐證、儀器辨偽等方式對拍賣標的做出初步判斷。拍賣公司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表明其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一旦拍賣標的係偽品,則拍賣公司可以免責,即便像蘇敏羅般起訴仍可能面臨敗訴。因此,在對拍賣標的的真偽不能確定時,初入行的購買人應放棄購買,資深購買者則應謹慎購買。三是,購買者發現所購買的文物書畫存在瑕疵而拍賣公司拍賣前未聲明時,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否則一旦超過訴訟時效,則喪失勝訴權。
綜上所述,參與文物書畫交易的各方應充分了解一般交易與拍賣交易的差異,以便更好地防範法律風險。
大成律師事務所合夥人/高級律師劉世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