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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流通管理的立法思考

藝術中國 | 時間: 2014-07-22 11:15:37 | 文章來源: 中國文化報

近年來文物市場呈現出繁榮發展的態勢,但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令人擔憂的現象,比如文物取得的方式超出文物法規定範疇的現象十分普遍;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私下或公開買賣難以杜絕;文物鑒定機構亂象叢生等。其背後隱藏的問題以及産生問題的根源需要通過法律加以規範——

現行《文物保護法》是對1982年《文物保護法》全面修訂後,自2002年11月開始實施,其間僅于2007年修訂了個別條款。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和第七章《法律責任》對文物市場的繁榮發展起到過至關重要的作用,但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十來年間,文物市場發生了前所未有的變化,這些變化共同形成了文物市場的現狀,其背後隱藏的問題以及産生問題的根源需要通過法律加以規範。

文物市場總體變化趨勢

以北京地區為例,截至2013年底,文物拍賣企業達到124家,2013年文物藝術品拍賣總成交額達到256億元。北京市現有運營中的文物商店68家,年營業額總計約3.2億元。同時,以北京古玩城、天雅古玩城、潘家園舊貨市場等為代表的20多家古玩市場,逐漸形成集群規模、形成品牌。據不完全統計,其年交易額在56億元人民幣以上。

可以看出,文物拍賣企業、文物商店、古玩舊貨市場各自發展,並行不悖,滿足不同人群的需要,依自身愛好、取向、自身經濟能力,各取所需,並無高下之分。文物市場體系內形成三個不同的商圈,各具特色,又相互借勢、相互影響。

其次,古玩舊貨市場在整個文物市場中的份額遠遠大於文物商店(二者年成交額分別為56億元和3.2億元),其影響力遠遠大於文物商店,它銷售的商品與文物商店並無多大差異,卻不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監管。

當然,文物市場主體的變化實際是伴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發生的,因此,文物市場的變化還包括以下方面:文物作為商品,投入市場、進入流通的數量不斷增加;文物的價格總體上不斷上漲,其經濟價值得以彰顯;文物的“回流”量增加,有出有進;文物收藏群體不斷擴大;文物不僅用於收藏,還用於投資,成為投資者保值、增值重要選項之一,文物持有者中投資者已遠遠超過收藏者;文物知識的普及程度前所未有,文物的價值被充分認可,參與尋寶、鑒寶、拍寶等活動的人難以計數;文物受到社會前所未有的關注,社會影響力空前。

文物市場存在問題及其根源

驕人的數字展現出北京文物市場繁榮發展的畫卷,但市場中不可避免也存在發展中的問題。由於文物是“寶”,加之價格因素影響,出現了一些社會關注度較高、詬病較多的問題,比如在個別文物市場或拍賣企業中出現制假售假、知假拍假等。除此以外,還存在一些與文物法律、法規更加相關的問題值得我們思考:

文物取得的方式超出文物法規定範疇的現象十分普遍;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或超範圍經營文物的行為習以為常;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私下或公開買賣難以杜絕;未經審核,擅自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情況時有發生;文物鑒定機構亂象叢生。

文物市場存在問題的根源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觀方面的,如行政管理部門受行政資源等因素制約,依法實施監管的力度不夠,相關部門主動相互配合不夠,執法不夠有力等等;也有客觀方面的,如文物作為商品,進入流通領域,受到價值規律的支配,其價格受到供求關係的影響,為獲取利益,制假售假、欺詐矇騙情況偶有發生。

在“天價”文物為世人津津樂道,“尋寶”“一夜致富”等心理驅使下,文物市場的需求極為旺盛。在假古董充斥、而“眼力”又不濟的情況下,一些抱著“尋寶”“一夜致富”目的的“收藏者”幻想破滅,而那些連保值、稍有增值的樸素願望都得不到滿足的“收藏者”充滿了怨氣,他們扛起了另一面法律大旗,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這與古玩交易“不保真”的歷史行規、拍賣法中涉及文物拍賣的特殊規定,以及目前文物鑒定尚達不到“保真”的殘酷現實發生衝突,這種普遍性與特殊性相互交織,又涉及行業規範、商業道德的問題,僅靠文物法或者文物部門是難以徹底解決的。

從法律層面解決癥結

總體上看,文物保護法第五章以“民間收藏文物”為題,有一定局限性,不能涵蓋文物市場文物流通的本質與內容,也不能全面地規範調整其中眾多的法律關係。

具體來看,存在以下不相適應或者相對滯後之處:

其一,由於文物法沒有文物市場的相關規定,于法無據,古玩舊貨市場未納入文物監管範圍。古玩舊貨市場由於其平民化、草根性的特點,更是活躍,受到民眾喜歡,發展迅速,影響力很大,但又爭議頗多,毀譽參半。由於沒有法律依據,2002年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逐漸撤出已進駐多年的監管人員,當時曾被國內外廣泛認可的“京文檢”標識也從此消失。古玩舊貨市場公開出現銷售國家禁售的文物等問題與此不無關係。

其二,文物流通領域中交易雙方的權利是平等的,其義務、法律責任、法律關係應進一步明確。文物法規定文物收藏“取得”的方式,更多體現的是單向的,是以收藏者為主體,而流通是雙向的,買方、賣方互為主客體,因此,在文物交易中,雙方都應有應盡的法律責任、義務,因此,應該規定文物“流通”的方式,再規定禁止買賣的文物。

其三,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準入、退出機制不完善,甚至缺失。現行文物法只規定了其準入條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審批符合條件的企業,但對於不具有經營資質違規違法擅自經營文物的企業或機構卻沒有相應完善的懲罰機制和退出機制,以致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文物拍賣,或擅自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情況時有發生。

其四,由於文物市場的火熱,為買賣交易直接服務的文物鑒定行業應運而生,既滿足了市場需求,又因其局限性及鑒定人員的職業操守等問題,使這個“單純”的“技能”問題變成了一個引起廣泛關注、眾多非議與詬病的社會問題。文物,如何準確定義,就是一個十分困難的問題,文物法規定了受國家保護的文物範疇,但文物法還規定了文物認定的標準和方法另行制定(至今未出),對文物鑒定機構如何管理,特別是對具有經營性質並作為商業中的一個行業,即“文物鑒定行業”仍然沒有做出相應的法律規範。

除此以外,現行《文物保護法》還有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如有些條款不具有可操作性,難以執行;在法律責任上,雖然規定明確,但效果不是太好。相信此次《文物保護法》的全面修訂,將有助於去除這些文物市場存在問題的法律癥結,完善法律體系。

對此,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把古玩舊貨市場納入文物監管範疇;

第二,把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古玩舊貨市場統一作為文物市場經營主體,在具體管理上有所區別,分層次採取不同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履行政府職能,把行政審批與行政監管結合起來,以資質審核管理為切入點和核心,重點推出準入及退出機制,減少行政過度干預經營,使文物市場有序發展;

第四,把文物鑒定的管理納入文物法;

第五,加強文物流通監管力度,完善執法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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