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農業農村部辦公廳發佈《關於進一步加強林蛙保護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日前,記者就《通知》有關問題專訪農業農村部漁業漁政管理局負責人。
問:出臺這個《通知》有什麼考慮?是為了解決什麼問題?
答:林蛙是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歷史悠久的馴養利用蛙種。數據顯示,全國現有林蛙蛙農約36400戶,從業人員52萬餘人,年産值約200億元。發展林蛙産業,不僅滿足了人民群眾的物質需求,而且有效提高了林蛙越冬存活率、孵化率和幼蛙成活率,從而增加林蛙資源量,成為産業發展和資源保護相輔相成的成功案例。
去年,農業農村部會同國家林草局聯合發佈了《關於進一步規範蛙類保護管理的通知》,明確中國林蛙(東北林蛙)和黑龍江林蛙由漁業部門按照水生動物管理。林蛙管理職責調整以來,各地漁業部門積極與林草部門溝通協調,做好工作交接及後續管理工作,總體進展比較順利。
不容忽視的是,林蛙由過去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按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調整為根據《漁業法》規定按照經濟水生動物管理,所適用的法律依據、主管部門、辦理的證件、程式及管理要求均發生了變化,所以在實際工作中也存在一些政策不清、管理要求不明等問題。例如,各地普遍反映林蛙劃歸漁業部門管理後,原林草部門核發的陸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許可證和經營利用許可證已被撤回和登出,漁業部門對林蛙經營利用如何發證尚未明確。根據《漁業法》有關規定,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用於養殖業的全民或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的,使用者應當申請辦理水域灘塗養殖使用證,但由於林蛙養殖區域主要是已經確權的林地,不屬於養殖水域灘塗規劃範圍,因此無法辦理水域灘塗養殖使用證。還有地方反映,當地森林公安發現非法捕捉林蛙案件後,仍按照《野生動物保護法》進行查處,甚至追究刑事責任,與按照《漁業法》管理所適用的罰則不一致。為切實做好林蛙管理職責調整後的保護管理工作,儘快解決蛙農急難愁盼,農業農村部在前期工作的基礎上,會同有關地方漁業部門及專家進行深入研究,出臺了這個《通知》。
《通知》明確了從事林蛙經營利用活動需辦理的證件和管理要求,解決了增殖林蛙的合法來源問題,保護了蛙農的合法權益;同時,《通知》注重平衡林蛙資源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的關係,為推進林蛙産業持續健康發展奠定了基礎。
問:《通知》對林蛙産業提出了怎樣的管理要求?
答:從前期調研情況來看,林蛙産業兼具養殖與捕撈特點,除了在林蛙越冬、産卵孵化、變態發育等關鍵時期進行人為干預外,林蛙其他生命階段主要生活在天然環境,親本也是從野外環境捕捉獲得,因此林蛙産業與通常意義的養殖漁業有所不同,我們把林蛙産業定位為增殖漁業,做出了與傳統養殖漁業不同的管理要求。
按照《漁業法》等有關規定,我們對林蛙捕捉實行專項(特許)捕撈管理,只有取得林蛙增殖場所使用權、依法開展林蛙增殖的蛙農,才可以在增殖場所區域內進行合法捕捉,避免對林蛙天然資源造成破壞。同時,《通知》要求主管部門加強對林蛙資源調查,摸清家底,為進一步保護管理提供基礎資訊,並要廣泛開展宣傳教育,引導蛙農成立合作社、行業協會,進行自我規範、自我管理。另外,漁業部門還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最小可捕標準、最大回捕率,對林蛙增殖利用活動進行更加科學、更加規範的管理。我們鼓勵蛙農進行技術創新,探索林蛙全人工養殖技術,推進林蛙産業持續健康發展。
問:林蛙作為增殖漁業,産業發展與野生資源緊密相關,如何平衡好林蛙保護和利用的關係?
答:處理好保護和發展的關係,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中國必須解決好的重大課題。對於林蛙保護管理而言,強化執法監管,打擊偷捕濫捕等違法行為是推進資源保護和産業規範發展的有效措施。因此,《通知》要求各地漁業部門加大執法監管力度,切實保護好林蛙資源。
一是對林蛙資源和棲息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根據實際需求設立禁漁區、禁漁期。
二是加強基層漁政執法隊伍和執法能力建設,強化日常執法監管,清理整治“只捕不養”等違法行為和電、毒、“大小通吃”等破壞性捕撈方式。
三是主動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林蛙保護管理離不開公安、市場監管、海關等部門的支援和配合,各地要針對重點區域、重點時段開展聯合專項執法行動,發揮部門執法合力,提高林蛙保護效能。
另外,林蛙保護還需要全社會共同參與,地方漁業部門要堅持開展群防群治,通過設立舉報電話、廣泛宣傳教育、加強與合作社等群眾組織協作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共同監督,參與林蛙保護。
問:林蛙産業明確屬於增殖漁業後,將如何進行審批管理?
答:根據國家“放管服”改革有關部署要求,結合林蛙産業特點及各地的具體情況,《通知》對林蛙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辦理要點做出了規定,各省在此基礎上可根據本地實際進一步細化。
申請人按照辦理要點,根據省裏制定的細化要求,按程式向縣級以上漁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根據《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在充分考慮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和合法利益在內的情況下,林蛙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最長不超過三年,同時不得超過作業場所(即允許增殖場所)允許使用時限。各省根據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及該許可實際執行情況,可不斷優化辦理程式等。